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101号 原告:吴樟水,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西市街15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樟水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被告电信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樟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樟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6833.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3日左右,被告所有的位于XXX的原告自留地旁的一根电线杆被过路车辆撞弯,倾斜在路上,影响到来往人车通行。旁边居民发现该情况即联系被告前来处理,但直到2021年9月17日,被告仍未派人前来处理。2021年9月17日,有村民到原告家反映通过原告自留地时差点撞上该电线杆。原告意识到电线杆倾斜在路上存在安全隐患,且该电线杆亦影响其进出自家自留地,即叫上儿子准备把倾斜的电线杆放倒,移到路旁。当天12点许,在移动该电线杆时,不慎被倒下的电线杆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前后花去医疗费17367.21元。双方亦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被告电信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搬动电线杆过程中发生了人身伤害的事故,被告对该客观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基于其与电信公司成立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以义务帮工人受到伤害要求被帮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电信公司在我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的保险责任限额是100万元,保险期限是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根据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公众责任险承担的是电信公司所属的设备设施因自然灾害或是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电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立案的案由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但本案中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并不成立。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来看,本案系因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电信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电信公司公众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计算,部分报销费用应予扣减。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189.67元/天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电信公司和保险公司均不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承担。综上,电信公司和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工商信息、接警单、病历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及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持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吴樟水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儿媳、儿子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双方事发后曾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的事实及被告亦表达愿意承担相关责任的事实。被告电信公司质证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仅代表公司员工个人的想法。如果原告仅主张赔偿其医疗费,则电信公司可以通过已投保的人身伤害意外险等来处理原告的赔偿事宜。但原告在本案中通过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已远超出公司员工的权限,无法再处理其赔偿事宜。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电信公司员工和原告家属沟通时明确说过虽然电线杆被撞歪,但是电线杆上面是有钢丝吊着的,如果不去挪动,电线杆是不会倒的。电信公司员工也明确陈述过事故发生当天下午,电信公司已安排了工程队对电线杆进行相应的维修,案涉事故是可以避免的,只要原告不对电线杆进行挪动,原告也不会受伤。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电信公司只是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意外险理赔手续来报销其医疗费,但并未承认自身存在过错,也未要求原告对电线杆进行挪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证据能否达到其待证目的。从聊天记录中电信公司员工回复的“医院走意外险”、“应该是医疗费”等内容可以看出电信公司在起初拟通过已投保的人身伤害意外险处理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赔偿事宜,并不代表其具有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项目全部予以赔偿的意思表示。该证据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鉴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聊天记录中的部分事实,包括倾斜的电线杆上方由钢绞线牵拉、电信公司在事发前已知悉案涉电线杆处于倾斜状态并获取相应照片、吴樟水于2021年9月17日中午12时许自发地扶持倾斜的电线杆导致被电线杆压倒受伤并住院治疗、电信公司安排工程队于2021年9月17日下午前往事发地对电线杆进行维修等事实。 2.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电信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338元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大部分已通过医保报销,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并扣减。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电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医院收取的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属于医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系其受伤后需他人护理所产生的费用,两者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不应予以剔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一张2020年8月25日的医疗费票据48.8元,项目内容为精制狗皮膏10贴,时间发生在案涉事件之前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剔除。针对两被告要求剔除部分医保统筹基金报销费用的意见,被侵权人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并不能因此减免侵权人的赔偿义务。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已将其中的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全部予以剔除,原告自认医疗费为17367.2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3.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取的照片,用以证明:⑴吴樟水受伤前电线杆的状态;⑵吴樟水受伤前,已经有人通知过电信公司,电信公司也派人到现场去拍摄该照片,电信公司已知道电线杆被撞歪的事实。被告电信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照片可以看出倾斜的电线杆对路面的通行所造成的影响微乎其微,不足以对交通造成障碍。同时,照片也无法显示路边的水渠边上有所谓的通道,实际上通道离电线杆的位置还是有点远的。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同意电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照片中并不宽敞的道路系该村与外界通行的主要通道,倾斜的电线杆上端虽有钢绞线牵拉,但通过地面的影子可以看出电线杆与地面的夹角较小,垂落一端与地面距离较近。按照一般经验和通常理解,电线杆的状态实际已构成安全隐患。被告辩称倾斜的电线杆不足以对交通造成障碍,以及电线杆距离出入田间的通道较远不影响通行等均系其主观推断,且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原告吴樟水申请,证人朱姣娱、吴樟奶出庭作证。原告吴樟水和被告电信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当时电线杆在无人挪动的情况下上面是有线拉着的,并不影响正常的道路通行。朱姣娱的证人证言也无法确定村里是否跟电信公司联系过。根据保险公司了解的情况,电信公司知道电线杆歪倒后安排人员去修理其实间隔非常短的时间,不能证明电信公司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反映电线杆倾斜时的状态对行人构成安全隐患并妨碍交通等事实。虽然人保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无法确定村里是否跟电信公司联系过,但结合原告的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现有证据可以反映电信公司在事发前已获取电线杆倾斜的照片,其应是通过某种消息渠道知晓电线杆倾斜的事实。针对电信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等争议焦点,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3日左右,金华市XXX处位于吴樟水自留地旁水泥道路一侧的一根电线杆被某过路车辆撞歪,该电线杆上端由钢绞线牵吊着并朝向水泥道路倾斜。该电线杆属于电信公司所有,电信公司亦获取了电线杆倾斜状态的照片。2021年9月17日,该村村民吴樟奶向吴樟水反映其于9月16日晚路过该路段时险些撞上电线杆。吴樟水遂于9月17日中午12时许和其儿子自主前去扶持该电线杆。吴樟水在移动电线杆的过程中,电线杆突然倒下将吴樟水压伤。当日下午,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向交警部门报警,电信公司亦安排工程队前往事发地对该电线杆进行了维修。吴樟水受伤后于2021年9月17日至9月30日在金华市中心中医医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左侧11、12肋骨骨折和胸12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治疗期间,吴樟水共支出医疗费17367.21元(已剔除医保报销费用)。 吴樟水自行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致伤方式、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9月27日出具***所[2022]临鉴字第16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樟水的T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T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等,诊断成立。可由本次事故中砸落、挤压等钝性暴力所致;2.吴樟水外伤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3.吴樟水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吴樟水支出鉴定费2600元。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甲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中国电信浙江公司2021-2022年度全省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其中公众责任险的承保区域范围为:杭州市将军路32号及全省区域内各基站、营业网点、杆路、设备设施、相关服务处所和建筑以及上述场所周边20米以内责任区域。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150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100万元,全年累计赔偿限额为3000万元。免赔额为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人身伤害无免赔。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22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公众责任险保险明细表中特别约定:1.本保险负责承保但不仅限于被保险人营业场所外的但属被保险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杆路、基站等设备设施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5.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标准及范围:保险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核定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三者人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及相关类似职能机构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者人身医疗费用是指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界定案涉事件中吴樟水与电信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电信公司对吴樟水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案涉事件是否属于人保公司的公众责任险赔付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针对吴樟水与电信公司是否成立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并未明确义务帮工关系的成立是否需要双方达成合意,但根据该条适用过错责任的法理基础以及关于“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可知,被帮工人事先对帮工人实施帮工行为应是知晓的。帮工关系的形成方式包括特定的要约承诺方式和非预先协议式,即帮工人应邀请或主动提供劳务,帮工人事先已经得到被帮工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因此,帮工关系也区别于不需要对方明示或默示的同意的无因管理行为。帮工关系应具备无偿性、临时性和合意性。具体到本案中,电信公司事先没有向吴樟水求工,吴樟水也未向电信公司作出主动帮工的意思表示,电信公司对吴樟水扶持电线杆的行为毫不知情,双方事先并未达成合意。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问题。该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的规定,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该条第一款适用的是物件因施工阶段的质量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的情形,第二款适用的是物件交付后因管理、维护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的情形。本案中,吴樟水人为扶持电线杆的行为因素系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力,这种人力介入后产生的倒塌不属于上述法条中强调物体自发动作的倒塌、塌陷情形。故原告主张案涉事件可以适用该侵权责任条款的依据不足。最后,关于如何界定双方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条规定了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和承担责任的规则。见义勇为属于特殊的无因管理,适用前提应当是见义勇为者对于被施救者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救助义务,并且应符合三个要件:一是主观目的的要素,即为了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二是见义勇为者具有受到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受到伤害与财产受到损害;三是见义勇为者保护他人利益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与其个人遭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吴樟水能够意识到倾斜在路上的电线杆存在随时可能倒塌的紧迫危险,包括对不特定的公众带来的人身威胁以及对交通秩序的妨碍等,其主观上具有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的目的。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吴樟水与其儿子参与排险的行为具有自发性、主动性。吴樟水在扶持电线杆的过程中受伤,其受到的人身损害与该排险行为亦具有因果关系。虽然最终该电线杆倒塌并导致吴樟水受伤,但不能单纯地以结果来衡量其行为价值。因此,吴樟水在案涉事件中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应予肯定和褒扬,本案的案由应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见义勇为受害责任承担的规则是以侵权人承担责任为原则和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为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信公司作为电线杆的所有者,亦作为安全保障管理者,在案涉电线杆倾斜后未及时进行抢修,也没有在电线杆附近设置警戒线、警示牌等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加以提醒和防范。电信公司未尽到及时抢修和管理义务致使电线杆客观上存在危险性,与吴樟水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过程中不慎被电线杆砸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电信公司对案涉事件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考虑到电信公司在吴樟水受伤当日下午即安排工程队对电线杆进行维修,从电线杆倾斜后到进行抢修仅间隔数天,也考虑到吴樟水对于扶持电线杆这种高度危险行为未能量力而行,确有疏忽大意或过分自信的主观过失,故本院综合考量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方面因素后,酌情确定电信公司对吴樟水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过错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人保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当事人对有关保险条款文句的理解出现分歧时,应当从文义本身出发,结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从保护弱势一方利益的目的出发,综合判断二者之间的利益与权利义务分配。本案中,电信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目的应是为了提高其抵御风险以及履行赔偿责任的能力,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众的安全利益,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当事人针对案涉事件是否符合保险条款定义的“意外事故”出现分歧,根据附件3《公众责任险条款》,意外事故的定义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针对案涉事件而言,第一,意外事故区别于一般人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对普通民众来说,意外事故具有部分不可预见性,是一种通常情况下无法预见的小概率事件。纵使吴樟水在扶持倾斜的电线杆之前已经预见到相应的风险且自愿从事该附带风险的行为,但不能因此否定事故并非意外。第二,吴樟水在事先是否对电线杆的重量和人力作用的大小进行衡量,以及在扶持电线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操作不当等问题只会影响意外事故发生的概率,而不能控制意外事故的发生与否。第三,吴樟水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案涉事故显然属于吴樟水非因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是其自主行为时所欲主动追求的结果,符合突发性的要求。现电信公司和人保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吴樟水受伤是其故意造成的或者吴樟水对损害后果具有清晰的认识并放任结果的发生,故吴樟水的受伤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属于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事件,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定义的意外事故的构成要件。该意外事故属于电信公司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杆路、基站等设备设施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事件,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另外,附件3《公众责任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列明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案涉事件亦不属于其中的免责情形,故人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为社会所倡导。为了弘扬社会主义的良好风尚,鼓励和支持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防止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情形,同时也为了较好地解决矛盾、平衡利益、分担损失,电信公司应当对吴樟水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电信公司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人保公司应当对吴樟水在案涉事件中的人身损害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护理费应适用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189.67元/日并结合护理依赖程度计算,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吴樟水于案涉事件发生时已超出60周岁,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出具,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系原告自行举证所应承担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众责任险条款》关于责任范围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故人保公司应对本案中由电信公司负担的部分诉讼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吴樟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3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922.95元(189.67元/天×13天+189.67元/天×50%×47天)、交通费260元(1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32855.8元(68487元/年×17年×20%),合计260505.96元。结合本次意外事故的损害程度、责任比例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400元计算。经计算,由人保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80551.79元(260505.96×30%+240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樟水各项损失80551.79元; 二、驳回原告吴樟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多预交的诉讼费可申请退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353元,由原告吴樟水负担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