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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于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2民初8472号 原告: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被告:***。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A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被告A公司承包B公司的管理区连廊项目工程。案外人***某是A公司在承包合同中指定的代表,负责工程施工的全部事务。***是***某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丁某某向项目工程提供水泥、沙石、出租钢管、清运垃圾、运输渣土等。2025年3月5日,经结算,***确认欠丁某某10965元。原告丁某某认为,***某是A公司的授权代表,***系***某指派的现场负责人,***为完成A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向丁某某采购材料、租赁钢管,运输渣土等所负的债务,在当时处理债务的过程中,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面陈述***某、***代公司处理,因此两被告应当依法清偿债务。原告丁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10965元正确,但是我个人欠款,我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A公司的授权,不是A公司的欠款。A公司该付给我的钱已经付清,是我欠其他劳务人员的工资。 被告A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合同书复印件、建筑工程工单、预支款清单、工程结算款付清证明、工程结算单等证据,本院审核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4年12月,被告A公司承包B公司的管理区连廊项目工程。被告***承包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A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款项付给***后,***向A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款付清证明,承诺关于此工程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与A公司无关,都由***承担。经过***确认,其尚欠丁某某10965元。 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要求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系欠款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A公司员工或在施工过程中受到A公司授权,仅凭***在债务协调过程中与公司共同处理债务无法认定欠款系公司所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欠款10965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按18.5元收取,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无需负担部分的诉讼费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