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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环境有限公司;瑞安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1民初8532号 原告:某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某中心,住所地瑞安市。 负责人:郑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环境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后于202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环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安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环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27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241165.6元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8月1日,计9284.87元;工程款756949.3元从2016年8月2日计算至2017年8月1日,计29142.45元;工程款1272733元从2017年8月2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4年4月2日,暂计326668.13元;三项利息暂合计为365095.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杭州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变更为某环境有限公司,瑞安市某管理处变更为瑞安某中心。2013年12月10日,杭州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与被告瑞安市某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瑞安市某场规范整改工程;工程地点:瑞安市某场;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总面积约18.7万平方的绿化工程,具体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工期:180天;合同价为10647984元。另外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4、26点规定;工程预付款支付办法:本工程开工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10%,在签订合同后2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办法:①每月25日乙方上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和甲方签认确定后,2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但应扣款项必须扣回),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款的85%后暂停支付;②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的工程款,一年保活期后支付至工程总款95%,二年保活期后结清剩余的尾款,保修期按有关规定执行;③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进度工程款,承包人不得移作他用。同时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九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3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在完成所有开工具备的条件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正式开工,期间由于政策处理及工程量的增加,原告最终于2014年11月14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此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组织涉案工程竣工预验收,并提出相应整改内容。2015年4月15日,原告按照预验收的整改内容完成全部整改到位,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符合工程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同时要求被告及时委托测绘单位对绿化面积进行测量进行竣工结算。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后直至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才委托温州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范围的平面面积和表面面积进行测算,根据面积测量成果报告显示,整改总平面面积为188781.2平方米(合283.2亩),整改总表面积为190475.0平方米(合285.7亩),整改面积超出合同约定的总面积18.7万平方米。经结算审核,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925291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042941元,尚欠188235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经历多年催讨并进行信访,被告均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现自愿放弃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权利,并声明该部分款项由原告单独享有。经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315674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工程造价亦经审核确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拒不支付,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瑞安某中心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作为联合体成员,无权单独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为答辩人与“杭州某公司、某园林公司联合体”,若联合体对答辩人享有工程款债权,亦属于连带债权,需由联合体全体成员共同主张。现被答辩人仅以自身名义单独起诉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1272733元,未取得某园林公司的授权或同意,不符合连带债权行使的法定要求,其主体不适格,无权单独提出本案诉请。二、答辩人并非本案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违约方,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90%”及后续付款的核心条件,答辩人有权暂不支付剩余款项。本案中,联合体虽于2014年12月完成施工任务、2015年2月4日通过预验收,但截至本案起诉前,案涉工程始终未通过正式竣工验收。而导致竣工验收无法推进的根本原因,系联合体自身违约所致:(1)未取得合法施工手续:联合体在施工前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过程中亦未纳入市政部门质量监督体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工程无法进入法定竣工验收程序;(2)设计文件存在资质瑕疵:案涉工程设计单位未取得环保专项设计资质,设计文件不符合某场规范整改工程的环保技术要求,无法通过环保部门专项审核,进一步阻碍竣工验收推进。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竣工结算”的前提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现因联合体违约导致竣工验收受阻,“支付至结算价90%”及后续保活期付款条件均未成就,答辩人暂不支付剩余款项具有充分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发包人收到竣工资料后28天不支付则计算利息”的约定,以“工程符合竣工结算条件”为前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收到竣工资料后28天不支付的,应从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条款,隐含“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竣工资料符合法定及约定要求”的前提条件。2015年7月2日被答辩人提交结算报告资料时,案涉工程因无施工许可证、设计资质瑕疵等问题,已明确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其提交的结算资料亦因缺乏竣工验收报告、环保审核文件等关键材料,不符合法定结算资料要求。答辩人基于上述事实,无法对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不符合利息起算的约定条件。(二)工程因第三方原因受损与答辩人无关,不能成为被答辩人主张利息的理由。2017年12月温州甬台温高速复线施工导致案涉某场平移、草皮树皮损坏,该事件系第三方施工行为所致,与答辩人无关。且此时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保活期尚未起算,后续付款条件本就未成就,该事件更非被答辩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合法依据。相反,被答辩人作为联合体成员,未在工程受损后及时履行修复义务,进一步导致工程无法推进验收,其自身存在过错。(三)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5%”的进度款,无任何拖欠行为。案涉工程经司法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10315674元,答辩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9042941元,该金额已达工程款的87.66%,充分体现答辩人积极履约的态度。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对于司法鉴定结论中剩余款项未支付系双方对工程竣工、工程量等事宜存在争议,答辩人认为合同付款条件未具备故而未进行支付,因此并非被告恶意不履行付款义务,不应当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27273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建设施工合同、情况说明、测绘成果报告、工程结算书、声明书、开工令、会议纪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0日,杭州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与被告瑞安市某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瑞安市某场规范整改工程;工程地点:瑞安市某场;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总面积约18.7万平方的绿化工程,具体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工期:180天;预定合同价10647984元,固定单位,按工程量据实结算。另外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4、26点规定;工程预付款支付办法:本工程开工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10%,在签订合同后2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办法:①每月25日乙方上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和甲方签认确定后,2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但应扣款项必须扣回),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款的85%后暂停支付;②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的工程款,一年保活期后支付至工程总款95%二年保活期后结清剩余的尾款,保修期按有关规定执行;③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进度工程款,承包人不得移作他用。同时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九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3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在完成所有开工具备的条件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正式开工,期间由于政策处理及工程量的增加,原告最终于2014年11月14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 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组织涉案工程预验收,总体上预验收通过,质量合格,同时提出相应四项整改内容。 2015年4月15日,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整改经过监理单位的确认整改到位,监理单位提出建议:请建设单位委托测绘单位对绿化面积进行测量以使施工单位进行竣工结算。 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要求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认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满足付款条件。 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委托温州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范围的平面面积和表面面积进行测算,根据面积测量成果报告显示,整改总平面面积为188781.2平方米(合283.2亩),整改总表面积为190475.0平方米(合285.7亩),整改面积超出合同约定的总面积18.7万平方米。关于面积测量成果报告的内容,双方无争议。 审理过程中,经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315674元。合同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042941元,双方对此无异议。 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权利,并声明该部分款项由原告单独享有。 2017年12月4日,温州甬台温高速第8标段施工队伍将案涉绿化工程的土地进行平移开挖,导致案涉工程的绿化建设全部被破坏,后续无法对该工程再进行竣工验收。 另查明,杭州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变更为某环境有限公司,瑞安市某管理处变更为瑞安某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年12月10日,杭州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与瑞安市某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 (一)关于原告主体适格及请求权基础。案涉合同为联合体对外签约。联合体对外通常实行“权利义务一体、对外连带”的规则。现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放弃并由原告单独享有的声明,系联合体内部对共同债权份额的处分,未损及被告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足以使原告对涉案价款享有独立主张之资格。被告以“应由联合体全体共同主张”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完成正式竣工验收”与付款条件的关系。被告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设计资质瑕疵、未完成法定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暂不付款。然本案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经预验收整改到位并交付使用,被告亦据此开展管理,且最终经测绘、审核与鉴定形成较为稳定的工程量与价款基础。在此情形下,即便尚存行政审批或专项验收程序瑕疵,亦不当然否定承包人就已实际完成并被占有使用之工程请求结算与付款的权利。被告据此主张拒付,显属与诚信履约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10315674元与被告实际已付9042941元之数额差额,尚欠1272733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的,自第29日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2015年7月原告虽提交结算资料,但因未完成正式竣工验收、资料长期未能形成最终结算,被告亦未在合理期限内组织完成结算审核。依建设工程价款司法解释及实践的通常规则:对价款利息,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未办理结算的,自承包人起诉之日起计付。本案为避免就早期分段利息计算引发新的争议,综合合同履行过程、被告长期未完成结算的过错及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对被告应付工程款1272733元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就更早期间及分段高于该标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后续征收补偿”的影响。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所涉地块在合同履行后被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工程有关单位依法征收,被告就征收取得之补偿,系行政法关系项下对被征收权利之补偿,不管补偿测算中是否包含既有工程实体价值,并不影响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对外给付义务。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征收补偿与本案工程价款之间存在可依法对抗原告之抵销或代偿事由。故上述情形对本案工程价款及利息之裁判结论不构成影响。 综上,原告关于工程款本金的请求成立;关于利息的请求,于本院确立的起算点与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环境有限公司工程款1272733元及逾期利息(以1272733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前述工程款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0元,由原告某环境有限公司负担4356元,被告瑞安某中心负担1518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