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13982号
原告: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奈河西路12号4-403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三江汇中心11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3年10月7日,追加张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2.被告从2021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LPR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就大汶河中游支流-天平河、岔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5、7湿地)碎石采购一事签订《碎石采购合同》,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碎石,至2021年7月3日被告累计欠款40万元,在支付25万元后,余款1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
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货款并非被告直接向原告购买碎石产生的货款。1.原告主张的货款实际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某与张某签订的《砂石供货合同》产生的货款,而非原、被告间直接产生的货款。2.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某在(2023)鲁0902民初xx号案件中已就该货款提起过诉讼,该案中江某自述与张某签订《砂石供货合同》并产生货款428752.95元。因张某无力支付货款,遂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作为项目总包单位代实际施工管理人员张某支付该笔货款,并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万元的发票。同时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以及张某向江某支付的款项均为江某与张某签订的《砂石供货合同》项下货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江某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以及张某向江某支付的款项均为江某与张某签订的《砂石供货合同》项下货款。江某自认张某已向其支付货款96009元,结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及江某自认货款总金额428752.95元,剩余货款未达15万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自开票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未对被告代张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也并非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仅为被告代张某支付货款,不代表开票当日即应支付货款。
张某未到庭发表意见。
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碎石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截图、银行交易凭证、江某与张某的对账单,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金额。
2.江某与张某签订的《碎石供货合同》,证明江某与张某间合同关系。
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中10万元回流至被告,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15万元。
经质证,乙公司认为:1.对《碎石采购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碎石供货合同》,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某与张某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砂石供货合同》,由江某直接向张某供应碎石料。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基于江某与张某签订《碎石供货合同》产生的货款,原、被告间《碎石供货合同》实际未履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截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实际施工管理人员张某指定其供应商的关联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在应付张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代为付款25万元;银行交易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账户收支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已代张某付款25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自述货款总额428752.95元及张某已付96009元,本案中原告的起诉金额已远超张某实际欠付货款金额;对账单“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内容与江某在另案中自认事实存在出入。2.对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是被告从应付张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代张某支付的款项,原告与***之间显示为劳务收入的款项是原告与张某之间的其他交易,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不知情。***向被告支付10万元是归还被告向张某出借的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23)鲁0902民初xx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某就案涉货款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其与张某签订的《砂石供货合同》、张某单方出具的进料单以证明总货款为428752.95元,江某在事实与理由中明确陈述系江某向张某供货形成的货款。
2.(2023)鲁0902民初xx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某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向原告支付款项以及张某向江某支付款项均系江某与张某签订的《砂石供货合同》项下货款。
3.(2023)鲁0902民初xx号撤诉裁定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某于2023年9月5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撤诉。
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从应付张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代为支付25万元。
5.被告与张某的《借款合同》、借款支付凭证,证明***向被告支付10万元系用于偿还张某向被告借款10万元。
经质证,甲公司认为:1.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被告与张某均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2.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合同所载用途是购买石子,也就是用于案涉项目。但被告尚欠张某工程款,张某资金紧张需要购买建材,完全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或代付货款,不可能向被告借款,该《借款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若***向被告支付10万元并非回流款项,原告和张某不可能对出18万元欠付货款。从款项发生时间上看,被告先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分三笔向***付款,***向被告付款10万元,发生于同一天同一时段,符合回流款项的事实。若不是回流货款,张某为何要向原告提供***支付给被告10万元转账记录。综上,被告所述***向其付款10万元系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乙公司承包大汶河中游支流-天平河、岔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张某系其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人员。
2020年4月15日,乙公司(甲方)、甲公司(乙方)签订《碎石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就大汶河中游支流-天平河、岔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5、7湿地)向乙方采购碎石,乙方联络人为张某,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项目部申报上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进度款,甲方完成审核后于次月15日前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成本税票全额提供);乙方合同范围工作内容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合格产值的80%;验收合格后满半年且结算完成付至结算额的90%;质保期二年,在验收合格后每满一年付5%(无息)。张某作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
2020年11月3日,张某(甲方)、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乙方)签订《砂石供货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天平河治理工程提供碎石。
2021年7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金额为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
乙公司于2021年7月9日支付甲公司5万元,于2021年8月19日支付甲公司20万元。
2021年8月19日,甲公司支付***99900元,备注用途“劳务收入”。当日,***支付乙公司10万元。
就***向乙公司支付的10万元,乙公司提供其与张某于2021年7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张某向乙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石子,借款支付至***账户内。2021年7月7日,乙公司向***支付10万元。
甲公司提供对账单,载明:江某、张某于2023年7月31日经对账,确认天平河湿地石子款全部对完,石子款所欠18万元,该款包括石子款、起诉费、开发票款、变更执照费等。
另查明,2023年2月18日,江某以张某、泰安三友园林有限公司、乙公司、泰安市岱岳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鲁0902民初xx号,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2743.95元及利息、支付发票税12000元等。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张某于2020年11月3日与江某签订《砂石供货合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28752.95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460096元,剩余182743.95元未付。2021年7月3日张某让江某给乙公司开具40万元货款发票,税款为12000元。江某在该案中提供了其与张某签订的《砂石供货合同》、张某出具的进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根据该案2023年8月3日庭审笔录,江某确认“货款总额428752.95元,乙公司支付了15万元,张某支付了96009元。”江某于2023年9月5日申请撤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甲公司申请对乙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甲公司因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甲公司、乙公司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本院对此认定如下:1.根据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与张某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砂石供货合同》、张某与江某就石子款进行对账以及江某以张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之事实,应认为江某与张某之间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江某在(2023)鲁0902民初xx号案件中提交的张某出具的进料单,以及张某在(2023)鲁0902民初xx号案件及本案中均未到庭抗辩之事实,本院有理由认定江某向张某供货金额为428752.95元。3.乙公司承包大汶河中游支流-天平河、岔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张某系其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乙公司、张某间存在工程款结算经济往来。鉴于甲公司与乙公司曾于2020年4月15日就案涉砂石供应签订《碎石采购合同》,张某作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该合同订立,以及乙公司依张某要求接受甲公司开具的4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为乙公司对张某欠付40余万元货款事实属明知且同意对该欠款在40万元限额内承担付款义务,该付款义务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款项方式进行履行。4.关于张某欠付的货款金额。根据已查明事实及上文认定,总货款金额428752.95元,乙公司已支付25万元,张某支付96009元,尚欠82743.95元。甲公司称乙公司已付款中10万元通过***回流至乙公司,乙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15万元。对此,乙公司提供其与张某的《借款合同》、借款支付凭证以证明该10万元系用于偿还张某于2021年7月6日向乙公司所借10万元。甲公司虽另提供张某、江某于2023年7月21日签订的对账单,但从对账单内容来看,双方确认张某欠款18万元中包括石子款、起诉费、开发票款、变更执照费等,故仅凭此不足以证明通过***支付给乙公司的10万元确系回流货款。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某尚欠货款金额为82743.95元,乙公司同意对张某欠付货款在40万元限额内承担付款义务,故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82743.95元。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欠款偿还期限未做约定,本院酌定以82743.95元为基数自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甲公司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视情由乙公司承担8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货款82743.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9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甲公司负担835元,乙公司负担934元。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甲公司已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乙公司承担847元,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