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森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市共合家居有限公司、广州森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4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共合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兴二街61号200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森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世港一街3号801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共合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森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6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改判共合公司无须向森宇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652440元、356410.5元及利息(不服判决金额为1008850.5元);2.森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金额的认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无视证据规则与争议焦点,酌情按森宇公司结算表75%判决共合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滥用自由裁量权。(一)一审法院不应以森宇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报作为核算工程量的计算基础。案涉广州罗浮宫、居然之家工程结算表是森宇公司单方制作,共合公司已直接进行了否决。共合公司强调结算表存在单价偏高、装修面积重叠、擅自增加工程量、重复计算、分拆计算、装修工程未安装等问题。案外人***系共合公司股东、监事。共合公司一直将装修工程作为内部事务与***沟通。一审法院以森宇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表作为核算工程量的基础是错误的。(二)森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实际金额,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森宇公司未能证明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二工程已被拆除,难以通过评估机构评定案涉工程造价的可能性。森宇公司明知其施工成果在其撤场、脱离其看护后有可能被覆盖、改变,且***本人明知展厅要拆除,却从未提出反对意见。森宇公司无法对工程量核算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5%违背案件事实,违反证据规则,不公平、不合理。庭审中,森宇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无异议金额为685737元。森宇公司2023年9月20日提出的《情况说明》再次对此书面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森宇公司对工程款的金额属于自认。结合本案其它事实,可以推定案涉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应不超过685737元。而一审法院酌定判决的工程款金额高达1008850.5元。从情理而言,法院判决金额超出森宇公司自认金额323113.5元(1008850.5-685737)脱离双方案件争议焦点,极不妥当。一审法院以森宇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表打了7.5折,就自以为达到了公平合理的效果。共合公司、森宇公司都是商事主体,二者产生的商事纠纷应以法律规则与商业惯例作为裁判依据。森宇公司无法就工程金额完成举证,就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共合公司确认将案涉工程交由股东***负责。共合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森宇公司,该答辩观点与共合公司的反诉不矛盾。这恰恰解释了共合公司在2020年9月18日收到文件后没有立即提出异议等事实的原因。***系共合公司股东、监事,又是森宇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共合公司将工程交由***负责,至于***如何处理,共合公司没有过多干预。一审法院查明森宇公司与共合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本案***以森宇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则共合公司提起反诉并无不妥。当***假借共合公司股东身份为森宇公司谋利时,严重侵害了共合公司及股东的权益。此时,有必要判定***是以何种身份作出意思表示。共合公司人员与***进行微信沟通时,一直是基于共合公司股东身份与***进行内部沟通,而非森宇公司法人代表。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对信息作出及时回复,没有提出案涉工程具体工程款。这完全是站在森宇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上判定***在微信聊天中的内容。***的双重身份一定会影响共合公司在沟通的内容与角度。公司内部员工沟通与外部沟通明显不同,这也是常识。所以,一审法院不能以此认定共合公司没有及时回应工程款异议。一审法院由此将微信聊天内容作出对共合公司不利的推断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共合公司支付1008850.5元完全没有依据,恳请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共合公司的合法权益。 森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共合公司的上诉意见。总共金额是140多万元,一审只判了108万元,森宇公司是不同意的。共合公司确认了只有局部的是有异议的,整个报价也是按照行内标准最低去报的,所以判决总共才108万元,按75%来判是不合理的。目前的工程按75%森宇公司是赔很多钱的,成本都拿不回来。森宇公司给出的报价就是市场价,比市场价低了很多,毛利率也不到10%,最少要90%才能保本。展厅森宇公司从来没有参与拆除,是其私自拆除的,也没有通知。合同是在审核的情况下就已经很明确有一部分是全部确认了。 森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共合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共1345134元;2.共合公司向森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69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算;以47521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3.共合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 共合公司反诉请求:1.森宇公司向共合公司赔偿房租、管理费损失2513813.02元;2.森宇公司向共合公司赔偿装修质量不合格致无法开业造成的展厅样板费用、广告宣传费用、展厅设计费及其他费用共计损失3208624.66元;3.森宇公司向共合公司支付律师费62000元;4.森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本诉费、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共合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股东***、广东韩丽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韩丽公司)。森宇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6日,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商务服务业”。 关于森宇公司主张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666号“罗浮宫家具艺术中心”的韩丽高端定制店面装修工程(简称“罗浮宫店面工程”)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823号“居然之家”的韩丽店装修工程(简称“居然之家店面工程”,与“罗浮宫店面工程”统称案涉两工程),当事人之间没有签署书面合同。森宇公司称共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森宇公司发送装修设计图及施工方案,森宇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施工,共合公司对森宇公司进场装修事实未持异议。本案中森宇公司、共合公司共同确认: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除双方本案纠纷外,没有其他涉诉纠纷。森宇公司本诉要求共合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等,共合公司反诉要求森宇公司赔偿装修质量不合格的相关损失等。 森宇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催款事实提供的证据其中包括:1.森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共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载明:2019年7月17日***向***发送案涉两工程的平面方案图,***回复称“好的”。 2.四人群聊(包括***、***,共合公司/韩丽市场部总监***、共合/韩丽财务总监***)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载明:2020年9月18日***发送“居然之家及罗浮宫对账单”“居然之家展厅装修工程预算单”“罗浮宫结算单”“罗浮宫整改报价单”共四个文件;2020年10月20日***问“胡总,杨总,什么时候数才能对好,今天又是星期二了”,***回复“我明天回你”。 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载明:2020年9月24日***称“当然要了解装修的造价和构成部分了”,***表示“什么时候来解决,你怎样了解成本都没问题,最主要是不要拖,都拖了四个月,昨天胡总还说要了解成本”“杨总,做什么事情都是快速解决最好,用拖的方式是没法解决的”,***回复称“OK”;2020年9月28日***发送“广州罗浮宫工程报价审核”“居然之家展厅装修工程结算表审核(1)”两个文件,***回复称“什么时候面谈”“约到现场一个个对”。 4.“广州罗浮宫报价工程结算审核总表审核”(打印件,无落款人)载明:日期2020年1月2日,甲方韩丽展厅,乙方广州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展厅装修,地址广州罗浮宫,报价人***;工程预算表495913元,代付部分29072元,增加修改工程91869元,整改工程合同188628元,税金64438元,总工程合计总额869920元。该表下方内容为“工程预算表和整改工程合同总价有异议,广州罗浮宫总面积352方,总价86.9万元,每平方约2471元,单价偏高。已经有增加工程合同约9万,为何还要整改工程合同18.8万几?原整改工程合同价钱合理,工程预算表49.9万单价偏高,装修面积重叠”。 5.“广州罗浮宫报价工程预算表审核”(打印件,无落款人) 载明:工程各细项、数量、单价、合价、工艺等,用颜色标注有异议部分并附文字说明。 6.“居然之家展厅装修工程结算总表”(打印件,无落款人)载明:日期2020年1月2日,甲方韩丽展厅,乙方广州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展厅装修,地址广州居然之家,报价人***;工程预算表357269元,代付部分32572元,增加修改工程25280元,后增加修改工程24892元,税金35201元,总工程合计金额475214元。 7.“居然之家展厅装修工程结算表”(打印件,无落款人)载明:工程各细项、数量、单价、合价、工艺等,用颜色标注有异议部分并附文字说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共合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森宇公司对案涉两工程的施工事实提供施工照片多张、完工照片多张。共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关于罗浮宫店面工程。森宇公司提供***与共和公司设计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平面图,拟证实施工中途共和公司修改图纸,导致森宇公司增加成本。森宇公司另提供***与共和公司设计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平面图等,拟证实2020年6月6日森宇公司开始施工需要整改部分等。其中: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2019年9月6日,***向***发送案涉两工程的平面方案图。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2020年5月20日***向***发送罗浮宫门店工程平面布局图并称“严总,这是按今天的意思修改的平面图”“有一个地方,胡总说探讨下,就是我用方形框标记的地方要不要做个隐藏门的问题”。共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森宇公司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共合公司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日期2022年5月12日,共合公司就本案纠纷委托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的***、***为一审诉讼的代理人,律师费62000元等)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22年5月13日,销售方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购买方共合公司,金额62000元)予以证实。森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共合公司对其反诉第一项、第二项诉请的金额提供其制作的《广州居然之家及罗浮宫费用汇总表》。该表载明:1.居然之家。租赁费用554028.6元,展厅样板1105969.06元,广告宣传费用16712元,展厅设计费130915元,店铺其他费用3172.5元,合计1810797.16元。2.罗浮宫。租赁费用1959784.42元,展厅样板1741470.21元,广告宣传费用5351元,展厅设计费28950元,店铺其他费用176084.89元,合计3911640.52元。以上两项合计5722437.68元。 共合公司对其主张的房租、管理费损失提供的证据包括罗浮宫场地的租赁合同、居然之家场地的租赁合同及《居然之家及罗浮宫店租金、管理费、电费及押金的支付统计》、《租赁费用明细表》及租赁费用财务凭证等。森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共合公司提供其他费用明细表、其他费用财务凭证,拟证实案涉两商铺无法开业,共合公司共损失消防工程改造费、设计费、宣传费、安装费、物流费等其他费用361185.39元。共合公司还提供样板费用明细表、展厅上样报价表、发票,拟证实共合公司为案涉两商铺购买展厅样板产品2847439.27元,该样品为定制产品,因该两商铺无法开业,给共合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847439.27元。森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共合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拟证实森宇公司装修的商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物业公司多次警告,要求整改,最终导致两商铺无法开业,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森宇公司赔偿。1.广州佳越物业管理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12日向“B3–811/812铺位租户共合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送达联)》各一。上述通知书均载明:我司在商场检查中发现你方存在以下违约/违规行为:2021年4月1日起未在商场营业时间内准时开市,擅自停止营业;2021年4月1日起未执行“站位迎宾”服务,即未在每日商场营业期间安排人员在铺位门口站位,做好客户接待工作。2.广州佳越物业管理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共合公司(B3–811/812铺位商户)”出具的《违规告知函》。该函载明:根据《商铺租赁合同》及《商场经营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你方应当在商场营业时间内准时开市,且应当实行“站位迎宾”服务,不得擅自停业,但你方自2021年4月1日起擅自停业,已构成违约;我司分别于2021年7月8日、7月12日、7月16日向你方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你方整改上述违约、违规行为,但你方截至2021年9月6日仍未完成整改,已构成严重违约。3.广州佳越物业管理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向“B3–811/812铺位租户共合公司”出具的《警告函》。该函载明:你方未按《商铺租赁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租金费用,截至2021年9月17日仍未足额缴纳2021年9月租金、管理费及2021年8月水电费等。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2020年8月11日***发送现场照片并称“这个地方您看看要曹工去搞一下”,***回复称“你们接手要先安排把款退回给我先,都是我个人投入的款”。森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关于案涉两工程的工程款,森宇公司主张总工程款为1345134元(罗浮宫店面工程869920元、居然之家店面工程475214元)。对此共合公司予以否认,但共合公司未对上述两工程的装修工程款具体金额提出相应主张及证据。 关于森宇公司主张的装修工程1345134元的计算依据。一、庭审中森宇公司表示:工程量是根据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尺寸,共合公司也复核了,双方通过微信确认了。共合公司对我方发过去的结算材料有回复,回复指出了某些面积不符,某些单价过高。我方收到共合公司回复后的第二天,共合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复核,共合公司对面积没有异议,只是对单价有异议。双方从2015年开始合作,双方一直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都是通过发施工设计图,然后双方进行结算,仅在2018年双方就七项工程的合作,印证了双方的合作模式。同时***也是韩丽公司的法人代表,我方与共合公司延用我方与韩丽公司的合作模式,先是共合公司发图纸,我方施工,后共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罗浮宫展厅,2019年8月1日我方开始施工,***与***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完整装修保险合同予以佐证。施工中共合公司修改图纸让我方施工,我方本诉证据9共合公司设计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2019年11月6日我方按共合公司提供的图纸完工交付。二、共合公司则表示:1.森宇公司主张的装修工程款没有依据。我方从未确认过森宇公司所谓的工程量及工程尺寸、工程单价。我方对森宇公司发出的各种工程计算表格是全面的实质的否定,而非森宇公司所称的部分确认、部分否认。我方是2019年3月18日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根本不可能在2015年与森宇公司有任何的业务合作。2.关于所谓的交易惯例,我方已在书面质证意见中进行说明。根据森宇公司与韩丽公司的交易惯例,韩丽公司必须在施工前与森宇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森宇公司才会施工,本案与森宇公司所称的韩丽公司交易惯例完全不合,且韩丽公司与森宇公司的所谓交易惯例不适用于本案。3.对于森宇公司提交的结算总表审核,该结算总表中明确提出单价偏高、装修面积重叠、重复计算、分拆计算、装修工程未安装、与实际面积有出入等问题。从这看出我方对该结算表完全不予确认,并非森宇公司所述对部分内容无异议,对工程面积无异议。森宇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关于***既是森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共合公司的股东的双重身份对本案事实认定有何影响。一、庭审中共合公司表示:森宇公司与我方之间没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我方指派森宇公司负责展厅的装修事务,而森宇公司所举证的聊天记录中身份不明,并不清楚其是基于森宇公司的股东身份所做的行为,还是我方的股东身份行为,这将直接影响事实的调查以及性质的认定。***清楚自己的双重身份,且有多年在装修行业的工作经验,在商业事务中至少应该有注意划分,避免混淆的义务,否则不排除其具有利用双重身份侵害我方及其股东合法利益的故意。二、森宇公司则表示:1.确认***一方面是森宇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是共合公司的股东,现状仍是这样。2.***既是共合公司的股东,但就案涉工程的装修是森宇公司、共合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装修合同中发包人是共合公司,承包人是森宇公司,与***是共合公司的股东没有必然关系,分开算账的。 关于案涉工程的使用情况及现状。一、庭审中森宇公司表示:居然之家工程已投入使用,正常营业中;罗浮宫工程已拆除,该工程有投入使用过,大约是在2021年11月拆除的。二、共合公司表示:确认罗浮宫工程已拆除,且森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拆除过程;居然之家工程并未投入使用,现在是第三方在租用该场地,并对原有装修进行了全面整改,原有装修已被覆盖;罗浮宫工程还未投入使用就被拆除了,拆除的原因是因为装修质量问题,导致长时间无法开业,经营成本一直增加,我方不堪经济成本重负,所以被迫解除罗浮宫场地的租赁合同、交还场地。 庭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4月10日到庭接受庭询,形成《庭询笔录》一份。1.关于案涉工程的使用情况及现状。森宇公司表示:罗浮宫店面工程,2019年11月6日已开业,2021年7月停业,不清楚撤场时间,目前已被拆除;居然之家店面工程,2019年12月26日开业,撤场时间2023年1月,目前已被拆除。共合公司则表示:确认上述两个工程已撤场和装修已被拆除,但不确认森宇公司所述的开业时间、撤场时间、拆除时间。2.关于案涉工程款。森宇公司表示:我方在微信中有发送案涉两工程的结算单给共合公司的***及***,其中***及***对该报价进行过回复,对于施工主体没有异议,对施工量没有异议(无争议金额816732.5元),只对部分单价存在异议;我方后期一直要求核对工程面积及价格,共合公司有核对(包括到现场核对),但一直没有确认,我方对该事实也提供了证据。 2023年4月10日庭询当日,共合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该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案件主要事实。……3.2019年7月我方向广州罗浮宫艺术中心租赁647.2平方米商铺,2019年11月我方向居然之家广州天河店租赁454.9平方米商铺,我方指派股东***负责以上两个商铺的装修工作,我方及其他股东对该装修施工没有过多参与。装修工程开始后,***未按我方设计方案施工,还将装修工程外包,没有对现场进行监督管理。两商铺的装修未达开业标准,导致两商铺无法开业。截至2020年6月,***负责装修的两商铺仍在整改过程中。4.2020年9月,***向***发送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存在单价偏高、装修面积重叠、擅自增加工程量等问题,我方不认可该结算单的全部内容。***无法提供其他由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故我方拒绝支付任何工程款。我方解除了两商铺的租赁合同,***参与了装修拆除及撤场工作。 庭后森宇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一、关于无异议金额合计685737元。关于完工交付的罗浮宫展厅及居然之家展厅,森宇公司曾以书面形式给过共合公司结算报价,但共合公司都无回复。后来,2020年9月18日,森宇公司法人代表***将两个工程的结算单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共合公司,本诉证据2《4人群聊微信聊天》予以作证。2020年9月28日共合公司运营***对森宇公司发送的结算报价作出回应,回应内容为共合公司对于森宇公司施工装修的全部项目及数量无异议,有异议的仅为两个方面:一是对面积有异议,二是单价偏高,证据11《***与***微信聊天记录》、《广州罗浮宫报价工程结算总表审核》、《居然之家展厅装修工程结算表》予以作证。关于面积异议部分,2020年10月10日,***与***约定了时间对有异议的面积进行了复核,居然之家展厅和罗浮宫展厅经过复尺后,面积都无误,且居然之家展厅现场我方起诉时仍然还在,异议部分可复量,证据11《***与***复尺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关于单价异议部分,森宇公司的结算报价比广州知名装修公司偏低如广州星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广州市名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过统计,罗浮宫结算总金额为869920元,异议部分金额412513元,无异议金额为457407元。居然之家结算总金额475214元,异议部分金额246884元,无异议金额228330元。罗浮宫+居然之家两个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345134元,无异议金额合计为685737元。二、森宇公司与广州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森宇公司与广州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本案中,实际施工单位为森宇公司,所购买的工程保险也是以该司为施工单位。森宇公司与共合公司的大股东韩丽公司(***同时也是韩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作过十几个项目,也是以森宇公司进行施工及结算。本案的结算单中有森宇公司是因为两家公司的工作人员有身份重叠,工作人员直接套用之前的结算模板才导致有广州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字及盖章。本案的主体,共合公司未提出过异议,对方也承认了施工单位为森宇公司。 针对森宇公司上述2023年9月20日《情况说明》,共合公司作出落款时间2023年9月25日的回复意见,表示“关于森宇公司所称无异议金额685737元没有依据。对于案外人***提供的结算依据,共合公司绝对不认可。森宇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结算金额存在无异议的组成部分”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森宇公司、共合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森宇公司、共合公司共同确认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森宇公司提起本诉追讨案涉两工程的工程款,共合公司则反诉主张森宇公司装修质量不合格导致其的各项损失。***为森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森宇公司、共合公司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时作为共合公司股东的事实与森宇公司主张案涉两工程的工程款两者之间无必然联系。作为森宇公司而言,根据其提供的工程保险单、微信聊天记录、图纸、现场照片等证据,共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以微信方式发送工程图纸,此后森宇公司进场施工,现森宇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案涉两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作为共合公司而言,一方面辩称其未将案涉两工程发包给森宇公司,其与森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共合公司又以森宇公司为反诉被告,反诉主张案涉两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各项损失,主张实体权利,共合公司自身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根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故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森宇公司、共合公司均为适格主体,均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工程款。森宇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施工图纸等等,足以证实森宇公司完成了案涉两工程的施工,森宇公司有权主张相关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金额,第一,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20年9月18日森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包括共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人员***、***在内的四人微信群中发送工程结算文件,无证据显示当时***、***等人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具体异议。2020年9月24日***向***催问对数情况,2020年9月28日***发送经其审核的“广州罗浮宫工程报价审核”及“居然之家展厅装修工程结算表审核(1)”两个文件,上述文件中标注了共合公司一方的异议内容,包括部分项目单价过高、部分项目有无施工必要等等。以上事实表明,就案涉工程款结算事宜,双方存在相互函件往来及交涉情形,但因故未果。共合公司虽对森宇公司发送的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其认为的森宇公司施工的案涉两工程对应的具体工程款数额,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协商一致,森宇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第二,森宇公司对案涉两工程完成了施工,森宇公司的人力、物力投入已附着于施工现场,森宇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正当合理。共合公司一方面对森宇公司发送的结算文件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又未能提出其自身认为的案涉两工程具体工程款数额,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双方也未能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在本案审理期间森宇公司、共合公司均确认案涉两工程已被拆除,本案亦不存在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到工程现场实地勘察以评定案涉两工程的工程造价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如按共合公司说法一概否认森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诉求的主张,将明显有违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但,森宇公司既未与共合公司签署书面合同,本案也无证据显示森宇公司在施工前向共合公司发送工程报价预算明细,而是其收到共合公司一方微信发送的施工平面图直接进场施工,森宇公司显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为双方日后纠纷埋下隐患,森宇公司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罗浮宫店面工程,一审法院酌情按森宇公司《罗浮宫装修工程结算总表》载明的总工程款869920元的75%即652440元计付工程款;对居然之家店面工程,一审法院酌情按森宇公司《居然之家展厅装修工程结算总表》载明的总工程款475214元的75%即356410.5元计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利息。共合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客观上给森宇公司造成一定利息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利息的计算,应分别以上述应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之日2022年4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森宇公司虽提出有关律师费的诉请,但其未明确具体金额且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森宇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共合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方面,共合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两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开业,进而导致共合公司相关损失。即使如共合公司所述,案涉两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共合公司明知双方存在纠纷而仍然撤场,拆除了案涉两工程,共合公司应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共合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共合家居有限公司向广州森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关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666号“罗浮宫家居艺术中心”B栋B3–811/812铺位的装修工程款652440元及利息(以65244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4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共合家居有限公司向广州森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关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823号“居然之家家居生活馆”4楼4-12铺位的装修工程款356410.5元及利息(以356410.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4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州森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广州市共合家居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共合公司应向向森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本案装饰装修工程保险单载明承建商为森宇公司,***作为森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森宇公司从事商事活动,与其另为共合公司的股东并不冲突。再结合***以森宇公司的名义在微信群发送结算材料,共合公司以森宇公司作为反诉被告等等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合同关系发生在森宇公司与共合公司之间,并无不当。共合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系与***内部沟通,不能以森宇公司制作的结算表作为核算工程量的基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森宇公司提出的《广州罗浮宫报价工程预算表审核》《居然之家展厅装修工程结算表》,共合公司/韩丽市场部总监***已进行审核,标注的异议内容包括部分项目单价过高、部分项目有无施工必要等,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在此基础上,共合公司并未提出其认为的具体工程款数额,双方亦未能协商一致,现共合公司上诉主张仅应以其无异议的685737元作为工程款数额,但该数额明显不能涵盖全部工程,以其确认的部分工程金额认定整体工程数额,明显不妥,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因为案涉的两项工程均被拆除,不具备现场实际勘查并评估鉴定工程款的基础,而案涉工程系在共合公司控制的场地,共合公司对案涉工程拆除导致无法鉴定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按照森宇公司提交的结算表载明的工程款的75%计算,是在双方举证不足的困境下尽可能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务实之举,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共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共合家居有限公司向广州森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关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666号“罗浮宫家居艺术中心”B栋B3-811/812铺位的装修工程款652440元及利息(以65244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4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共合家居有限公司向广州森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关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823号“居然之家家居生活馆”4楼4-12铺位的装修工程款356410.5元及利息(以356410.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4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森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广州市共合家居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18948.03元,由广州森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68.03元,广州市共合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4380元。反诉受理费54302.33元,由广州市共合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0元,由广州市共合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