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19140号
原告:广州森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严兵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夏峰,男,该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克俭。
原告广州森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签订《展览工程制作实施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在2018年第二十四届中国(上海)国际家具博览会的展位制作实施工程,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工程总额为人民币32500元,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预付款为:工程总额的50%即:人民币16250元,工程总额的40%余款即:人民币13000元在交付使用前即时支付,撤展后支付工程总额的10%余款和搭建期间临时增加制作迎宾台的费用,即3250元+2000元共525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工程完成后交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无故拒绝支付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250元;2、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525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5%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从逾期之日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展览工程制作实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2018年第四十二届中国(上海)国际家具博览会中8.2C32展位制作实施工程,工程总额为32500元,安装期限是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9日,拆卸的日期是2018年9月13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预付款为工程总额的50%,即16250元,合同没有明确什么时候支付预付款,只是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50%。工程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撤展前支付工程总额的40%余款即13000元,撤展后支付工程总额的10%余款即3250元。被告如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每天按照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支付给原告。
原告主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9月9日将完工后的工程交给被告使用,也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9月13日拆卸了展位。但是被告却无故拒绝支付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余款,被告只支付了预付款16250元,以及第二期13000元的款项,还有剩余的尾款3250元没有支付。另在搭建期间被告临时要求原告增加制作迎宾台,约定金额为2000元,该迎宾台原告也制作完毕,但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展览工程制作实施合同;2、花都家居集团上海家具展报价表;3、安全管理承诺书;4、缴款清单和缴款凭证;5、展位施工图;6、施工现场照片;7、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制作迎宾台的微信记录;8、原告向被告催促支付余款的微信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展览工程制作实施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展位制作及加建迎宾台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展览工程制作实施合同》的复印件、展位施工图、施工现场照片、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制作迎宾台的微信记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有合同约定的尾款3250元及加建迎宾台的费用2000元未支付,对此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及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525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每天5%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滞纳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工程款5250元给原告;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滞纳金给原告(以525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9月14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 璐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智妍
符佳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