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丰(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2018)2021原告某某与被告国丰(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02民初202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丰(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闽东中路8号(金玉良城)7号楼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MA34655K8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丰(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工资款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公报销款352978.53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被告聘请原告担任总经理职务,约定月薪3000元。在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等种种理由推脱原告的报销费用,于2014年12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仅在2015年9月6日通过***账户向原告汇工资款15000元、2016年2月5日汇工资款9000元。2016年7月,原告辞职,双方签订了《解聘协议书》。原告于在职期间,辞职后多次找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销费用,但被告迟迟不给,无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原告向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0月18日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劳人仲案(2017)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上述裁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确实未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款项及因公报销款。 被告国丰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8日前,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从未和被告签订过劳动协议。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全权管理公司的所有事项,不是外聘人员。2、2014年11月起因原告***妻子做会头倒闭债务缠身,债权人整天找上公司找原告***要债,2014年12月起***就整天私下东躲西藏,未到被告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造成公司工作全面瘫痪,负债累累,拖欠公司员工工资。2015年5月,在经过十几天查找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匆匆忙忙地赶回签个工商变更手续后,原告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经理职务,故2014年12月开始原告未参与被告公司任何管理,被告还多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工资。3、原告***申请仲裁时所提供的《解聘协议书》并非我司现法人***签字,我司也未盖章确认,且该协议书记载内容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原告***申请仲裁时主张要求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工资78000元,现在起诉又要求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工资36000元,一审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也不一致,应予驳回。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原告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报销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仲裁裁决依法予以驳回完全正确。退一万步讲,若法院认为上述请求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三、原告至今未和被告公司清算在他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债权债务和亏损,被告在仲裁前后多次要求原告前来公司清算之前的债权债务,但原告一直未到公司清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约定月薪3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24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要求的因公报销款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产生的,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院已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闽0902民初20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国丰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因公报销款352978.53元的起诉。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工资款36000元的问题。原告出示《解聘协议书》及《***在职期间部分费用支出对账单》,《解聘协议书》载明:乙方(即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6年7月于甲方(即被告)担任总经理职务。《***在职期间部分费用支出对账单》第五点载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未结算工资78000元(已扣除2015年9月6日汇款15000元、2016年2月5日汇款9000元)。被告出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会决议、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2015年5月19日,***正式辞去国丰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经理职务,2016年2月股份转让给他人;2015年9月24日,***成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2016年原告仍然在被告处担任监事的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载明的工作岗位、工作期间等与被告出示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工资24000元,但原告主张被告仍拖欠其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工资3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的时间与数额存在严重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工资3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