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9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丰(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闽东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MA34655K8P。
法定代表人:倪兆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丰(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国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民初2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指令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的第二点理由实际是援引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根据该《答复》,因公报销纠纷被认定”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根据前后文判断,这里的”民事案件”应作限缩性解释,表明报销行为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存在上下级之间的管理隶属关系,应按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并不意味着不属于法院受理,仅仅指明在原告按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时法院不予受理。”按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指明了纠纷的性质及审理的依据,并不赋予用人单位终局裁判的权利,比如劳动者加班费要考虑到用人单位内部考勤制度,开除、调岗要考虑到用人单位内部奖惩制度。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并未排除劳动者在职期间因公报销引起的争议,该条采用列举方式罗列了适用该法的劳动争议,该条第六项是兜底性规定,包括所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根据前述《答复》,因公报销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指明了因公报销纠纷的性质,是基于管理关系产生的劳动关系,法院应当受理。3.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是近两年公布的案例,各地法院皆有将因公报销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更是明确规定了因公报销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受理。4.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双方纠纷符合该项规定,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被上诉人福建国丰公司辩称:1.***自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是福建国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全权管理公司的所有事项,并非一般员工,从2014年12月开始未参与公司任何管理;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报销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完全正确;3.***提供的对账单来源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4.***至今未和福建国丰公司清算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债权债务和亏损,滥用诉讼请求无理缠讼,应赔偿给福建国丰公司造成的律师费等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建国丰公司支付其因公报销款352978.53元。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福建国丰公司支付因公报销款352978.53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二、***要求的因公报销款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产生的,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要求福建国丰公司支付其因公报销款352978.53元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福建国丰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显示,***自2012年8月8日起为福建国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于2015年5月20日改任监事。***持有一张加盖有福建国丰公司公章的”***在职期间部分费用支出对账单”,内容为”一、因公支出未报销费用共计156839.74,其中2013年未报销32473.11元,2014年未报销68208.79元,2015年未报销56157.84元;二、2012年公司办公室室内装修142139.13元;三、2014年年底代垫公司与***借款的利息30000元;2012年购买花瓶支出24000元;……”。
本院认为,***在劳动仲裁申请和一审起诉中,均请求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用报销问题,应举证证明讼争费用与劳动关系相关,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报销的费用系因履行劳动义务产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不应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受理。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祖斌
审判员林斌
审判员孙雯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