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建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江南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502民初1353号 原告:浙江建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二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江南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益民路32号。 原法定代表人:***(已死亡)。 原告浙江建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江南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江南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建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能耗动态监测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湖州金石大厦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进行安装和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系统安装、调试。同年12月25日,建筑能耗监测系统验收合格,原告将完成的该系统上传至能耗监测平台,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费用1220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2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州江南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其公司经营困难,故要求原告放弃利息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能耗动态监测服务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湖州金石大厦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进行安装和调试,并上传至上级能耗监测平台。该项目暂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工期15天,具体以被告下达开工通知书为准。项目总费用为122000元,协议签订后项目施工前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项目总费用的20%即24400元;项目验收通过并提供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项目总费用的75%即91500元;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免费保修期满后1周内支付。该项目免费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系统安装和调试。2015年12月25日,系统经验收合格,且原告亦已将系统上传至上级能耗监测平台。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予履行。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能耗动态监测服务协议书、能耗动态监测系统网络打印单、律师函、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工作成果的交付,且涉案合同约定的一年免费保修期亦已届满,被告拖欠款项不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费用共计1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江南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建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报酬1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22000元的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湖州江南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