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6344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程经理。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29314.6元及利息(暂自2023年4月13日起按照1年期LPR的年化利率计算至2025年6月18日止,直至被告支付全部服务费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浔某项目一期能耗分项计量系统设计及监测数据上传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合同”)和《某项目二期能耗分项计量系统设计及监测数据上传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南浔某项目能耗分项计量系统设计及监测数据上传服务。合同签订后由于工程量和项目名称的变动,原被告协商终止前述一期及二期合同,并于2023年重新签订《南浔某项目能耗分项计量系统设计及监测数据上传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新合同”),服务内容不变,合同总价为150242元。因被告已就一期合同向原告支付了20927.4元,因此双方在新合同中约定该费用作为新合同的第一笔服务费,剩余129314.6元在整体项目数据上传完成并获得浙江省建筑节能中心出具的接入说明后支付,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了150242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3月8日,浙江省建筑节能中心出具接入证明,明确某项目能耗监测系统已接入浙江省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与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平台,被告支付剩余129314.6元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但在付款条件满足后,截至具状日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服务费。
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逾期利息,但认为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可以免除逾期利息。
湖州某有限公司承认浙江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浙江某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三份合同、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浙江省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平台接入证明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可拖欠的欠款且付款期限已经到期,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服务费129314.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9314.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计1443元,由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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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