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广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分宜县志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281民初359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原告:***,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原告:***,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原告:***,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分宜县志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矿建路259号天工美食城9-10号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分宜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钤山中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原告***、***、***、***与被告***、***、分宜县志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新建筑公司)、分宜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宜广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22年8月29日出具(2022)赣1026民初1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2、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占用合同履约金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80000元;3、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及处理退款等后续事务,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182927.68元;4、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补偿原告四人一年多的误工损失共计48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发包人株洲勤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宜广厦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了《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4#-10#栋(含地下室)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2021年3月25日又签订了有关本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株洲勤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奋置业公司)将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4#-10#(含地下室)工程交由被告分宜广夏公司承建与施工。尔后,被告分宜广夏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志新建筑公司施工,并与其签订了《分宜广厦建设有限公司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承包责任书》。然后,被告志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与股东兼监事即被告***,以个人名义联系了四原告,经协商六人合作承包该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并于2021年3月26日,由原告***、***代表四原告与被告志新建筑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与《补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志新建筑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乙方(四原告与被告***、***)实际施工,一方违约应当对占用资金支付四位利息,赔偿一切损失。2021年3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志新建筑公司要求将履行《合作协议》的定金200000元汇入被告志新建筑公司股东即被告***银行账户,3月26日又将合同履约金10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志新建筑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上述定金及合同履约金的《收据》两张。2021年4月15日,被告志新建筑公司通知原告次日开工,原告为履行《合作协议》规定,紧急到工程所在地醴陵市租房并购买了日常生活用品等,但被告志新建筑公司至今未下达书面开工令,久拖一年之多,经原告与被告志新建筑公司及关联公司多次交涉后,被告志新建筑公司才于2022年3月25日退还1150000元,于同年4月29日又退回了50000元。到此,被告志新建筑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合作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志新建筑公司鉴于一年多未向原告提供可做工程,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实际,被告志新建筑公司股东***在合作人会议上代表被告志新建筑公司再次承诺,对占用原告资金支付四倍利息,承担原告全部实际开支,补偿原告四人一年多的误工工资每人120000元。所以,自2021年3月26日进账起,至2022年3月25日退还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各被告对占用原告合同履约金1000000元应付利息180000元(1000000元×1.5%月×12个月)。另外,鉴于被告志新建筑公司股东兼监事***、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协议》甲乙双方中的身份,完全属于公司人格混同情形,故依法将其二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鉴于被告分宜广夏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将其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虽然被告志新建筑公司、***、***对其长期不提供工程施工,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补偿已有规定和承诺,但都未予兑现,被告分宜广厦公司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具有相应过错,现又拖延数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志新建筑公司、***、***、分宜广厦公司辩称,一、被告志新建筑公司、分宜广厦公司与本案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分宜广厦公司和案外人勤奋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勤奋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醴浏铁路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4#—10#栋建筑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志新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责任书,被告分宜广厦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未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故被告分宜广厦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志新建筑公司虽然以甲方的名义和原告***、原告***、被告***、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原告***、***和被告***、***以被告志新建筑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包工程,被告志新建筑公司在合伙中并不承担盈利和亏损,因此被告志新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二、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承担亏损。由于被告分宜广厦公司与案外人勤奋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出现困难,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向案外人勤奋置业公司提出退回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分宜广厦公司根据合伙人的意见要求案外人勤奋置业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由此可见,不是被告***、***不同意继续合伙,而是由于大家协商一致散伙,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不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在合伙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愿意按其在合伙中所占30%的比例承担,70%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合伙期间,被告***也支出了各项费用达10多万元,原告亦应按比例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会议记录与实际不符,第三页的笔迹和第一页的根本不同,并且第二、三页没有会议参加人的签字,被告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没承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支付原告工资等。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被告分宜广厦公司、志新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只能按合伙协议约定的股份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分宜广厦建设有限公司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部承包责任书》,经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和分宜县志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信息,经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该合同的实际主体及能否据此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3、原告***微信转账给志新建筑公司监事***10万元支付记录、原告***银行转账给***10万元银行流水、原告***银行转账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银行流水、志新建筑公司给原告***开具定金20万元收据一份、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收据一份,经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4、对原告提交的开支明细分类记账本,经质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2022年3月29日后的记账予以认可,故对该日期之前的记账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该日期之后的记账内容,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2022年2月25日的会议记录中的第一页和第二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第三页,本院从笔迹看,与第一、二页的墨水不一致,结合其他会议记录结尾都有会议参与人签字或讨论结束语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存疑,是否能予以采信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2日,案外人株洲勤奋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分宜广厦公司(承包人,乙方)就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4#-10#栋(含地下室)签订了《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2021年3月16日,被告分宜广夏公司(甲方,公司)与被告志新建筑公司(乙方,责任人)签订《分宜广夏建设有限公司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承包责任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建设单位为株洲勤奋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4#-10#栋建筑安装(含地下室),建设地点为醴陵来龙门办事处八里庵社区,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建筑总面积68024.60平方米,共有7栋住宅楼和相配套的商业网点、物业用房及地下室……,同时还约定了预计造价、安全生产、质量和工期要求、材料进购、财务管理、结算方式等内容。被告分宜广夏公司、志新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被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并留联系电话。 2021年3月26日,被告志新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及被告***、***(四人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二0二一年三月十五日达成了《合伙协议》,因该份协议意思表示不明确,现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合作协议》废止,自始无效。特此重新达成新的《合作协议》,内容如下:一、就甲方与被告分宜广夏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承包责任书》中约定的承包工程项目,现甲乙双方之间达成合作,1.甲方将该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实际交与乙方施工,总工程68024.60平方米,造价暂定每平方米1550元……,2.工程名称: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4#-10#栋建筑安装(含地下室),不包换桩基。3.工程地点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八里庵区;4.工程内容:本项目建筑总面积68024.60平方米,共有7栋住宅楼和相配套的商业网点、物业用房及地下室……二、关于乙方施工项目,***、***、***、***四人共同确认。1.原告***、***二人共同占70%股份,被告***、***30%股份,分别按照各自股份比例履行出资义务、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四人共同确认出资总额暂定陆佰万元(小写:600万元)。2.***、***主要负责现场具体施工,***负责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备案、验收、申请付款、协调回款等手续事宜。工程现场由四人共同管理,账户由***管理;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同意工程款支付至如下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未按照约定付款至指定账户的,视为乙方没有收到相应工程款。初步拟定用***身份信息开立新的银行账户,具体账户如下……,如甲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执行,则乙方可随时向其主张应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全额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如甲方与被告分宜广厦建设公司的承包合同无效或未生效,不影响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其主张项目应付工程款及损失。该协议还就乙方施工工期、甲方的工作及责任、乙方的工作及责任、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变更及工程结算、工程保修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志新建筑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在该《合作协议》甲方处盖章并盖私印,原告***、***、被告***、***均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手印。2021年3月17日,被告志新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项目为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项目定金200000元。2021年3月26日,被告志新建筑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项目为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在该收款收据上盖印。上述履约保证金共计1200000元,经由被告***通过被告分宜广夏公司的账户转入案外人株洲勤奋置业有限公司。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至2022年3月,虽经原、被告多次交涉,但原告等人未进场施工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4#-10#栋建筑安装(含地下室)项目,原告与被告***等签订的《合作协议》亦无法继续履行。此后,四原告与被告***多次就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等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记录。根据原告与被告***从2022年2月25日至3月29日形成的六次会议记录,可以确认:1、2021年3月26日《合伙协议》签字的为四人即原告***、***、被告***、***,实际合伙人为六人即原告***、***、***、***、被告***、***;2、2021年3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1200000元;3、在2022年3月29日的会议记录中,四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四原告在醴陵的开支、12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及一年来四原告的工资,被告***承诺,如项目合作不成,愿意承担原告在醴陵的开支款,具体金额以共同签字的账本为准,不同意承担1200000元的利息和原告四人一年的工资。 2022年3月,经由被告***,上述1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分次退还给原告。因四原告与被告***就《合作协议》签订后未实际施工案涉项目所致的损失的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从原告提交的开支明细分类记账本可知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时止,共计花费128477.55元。在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时,被告***系被告志新建筑公司的股东,职务为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经审查应定性为四原告与被告***等人的合伙合同纠纷为宜。1、案涉《合伙协议》效力。2、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从原告提交的案外人株洲勤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宜广夏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分宜广夏公司与被告志新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宜广夏建设有限公司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承包责任书》及被告志新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及被告***、***(四人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来看,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的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工程内容均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故被告分宜广夏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志新建筑公司,被告志新建筑公司亦不能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作为个人的原告***、***及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志新建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在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时,原告明知被告***、***与被告志新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仍与之签订协议,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在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代表被告志新建筑公司及被告***,但是***代表被告***、志新建筑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承诺无相应授权文书或者可佐证的口头承诺,或者事后追认行为;同时,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不足以证明被告志新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该会议记录本上虽然加盖了被告志新建筑公司的公章,但结合本院对会议记录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被告志新建筑公司、被告***亦应对其损失存在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分宜广厦公司在本案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亦不应承担本案的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第三个焦点,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虽然原告提交的被告志新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中注明该款为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项目定金,但根据定金的定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开支明细分类记账本可以确定,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应系原告支付,被告分宜广夏公司为承包案涉工程项目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在卷会议记录亦反映,原告从未就此部分主张定金双倍返还,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按照《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1200000元中100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且认为被告***已在2022年2月25日的会议记录中同意支付该部分费用,鉴于案涉《合作协议》的乙方系原告***、***与被告***、***,本院认为,对于合同履约金的利息损失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应另行主张;同时,依照本院对2022年2月25日会议记录中这一证据的认定意见,并结合该会议记录本上的其他记录内容,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自愿承担该部分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3、至于原告主张为履行合同及处理退款等后续事务产生的损失182927.68元。经查,被告***在记账本上签字,并在2022年3月29日的会议记录中明确表示以共同签字的账本为准,愿意承担四原告在醴陵的开支款,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履行自己的承诺;另,经查四原告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部分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应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占股及出资比例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部分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已查实为128477.5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也无其他票据作证,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多的误工损失480000元,因无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次合伙造成的损失共计128477.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6元,由原告***、***、***、***负担13391.58元,由被告***负担79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一条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