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沙河建筑工程公司

九江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沙河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赣0404民初56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某乙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