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赣0404民初56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某乙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