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6民初11720号
原告:昝某,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旺苍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都安鑫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不详。
原告昝某与被告某都安鑫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连带赔偿xxx赔偿金259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0元、复查检查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护理费508元、误工费40562元,共计321868元。事实和理由:昝某受某乙公司的工作安排,于2022年4月7日在某甲公司的新疆段地铁隧道从事立孔、喷浆工作。2022年8月15日,昝某在工作中被铁丝戳伤左眼,由于受新冠疫情隔离的情形不能及时到医院进行救治。2022年11月23日,新疆某派车将昝某以及一同务工的工友送至广元市旺苍县继续隔离;解除隔离后,昝某才到广元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6月20日,昝某所受伤经广元利州某鉴定为八级伤残。昝某在广元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由某乙公司承担并缴纳。昝某上班期间的工资是由某甲公司在发放。昝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昝某起诉主张的事实,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致左眼受伤,昝某作为劳动者的相关权益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保护,如系因公受伤,则工伤救济途径应优先于民事侵权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昝某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径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昝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