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6民初4466号 原告:某某(北京)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北京)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 原告某某(北京)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壹拾万零玖仟陆佰伍拾元整(¥109650.00)。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伍万壹仟贰佰叁拾陆元玖角柒分(¥51236.97)及以1096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RP的1.5倍年化利率标准自202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未付款项的连带付款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但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清偿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故原告根据《公司法》63条之规定诉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项的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有关任何争议,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虽然合同第十四条写明本合同签约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但并未明确是由哪个法院管辖,故应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约定管辖不明的情况下,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虽然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在合意的基础上选择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但协议管辖并非不受限制,亦并非意味着可以随意选择法院,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管辖才是有效的。 本案中,2016年10月8日,甲方、采购方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一页注明:注册地址南宁市金凯路96号见隆工业园综合服务楼1014号房、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写字楼28层)与乙方、供货方某某(北京)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第一页注明:注册地址北京市密云县**镇**村**村北)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第十四条、本合同签约地点:湖北省武汉市”。在本案立案阶段,某某(北京)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提交《有关合同签订地的情况说明》,认为“我公司与其之间的合同签订于武汉市武昌区**路**楼**层,2016年是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的办公及通讯地址”,由于武汉市属于地级市,下辖一家中级人民法院及若干基层人民法院,某某(北京)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前述协议约定“本合同签约地点湖北省武汉市”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即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注明的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通讯地址为案涉合同签订地址或该公司实际办公地址。故本院确认根据管辖协议双方约定不明,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某某(北京)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等费用,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被告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北京)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原告某某(北京)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针对本案诉讼,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某某(北京)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和被告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当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