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03民初1522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66,819.43元);2.请求案涉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因被告二作为总包单位的中铁十八局深圳地铁十号线1012标平湖中心站地连墙工程项目欠付农民民工资,被告一、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中铁十八局深圳地铁十号线地连墙工程农民工工资款税后106万(壹佰零陆万)元整人民币。经双方及项目部协商决定,定于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对***施工队所欠款项,合计106万(壹佰零陆万)元整人民币。其中,在2016年11月10日前支付40%,即41万(肆拾壹万)元整: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0%,即31万(叁拾壹万)元整:在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完剩余34万(叁拾肆万)元整。此款项为上述三方最终审定结算款,无任何遗留问题。如到期后欠款人未还款或无力还款,由担保单位项目部承担并支付。”欠条加盖有被告市政公司项目部公章及项目经理***的签字。欠款发生后,二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所欠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等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对所欠劳务费1060000元无异议,当时是我从市政公司所承接的深圳地铁十号线平湖广场中心站地连墙项目,又分包给原告。被告市政公司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地连墙桩基基础)分包给我,我又雇佣的原告干的劳务。原告撤离场的时候,因为市政公司没有钱支付农民工工资,让我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市政公司作担保承诺在规定的时间支付农民工工资。当时市政公司承诺支付我分包的工程260万元,后来上报集团公司,没有批下来,一直到现在未处理。市政公司承诺支付260万元时,是中铁十八局深圳地铁项目部领导班子(项目经理***、书记***、成本经理***、安全部长、项目总工)共同研究的。当时怕农民工闹事,项目领导班子让我给原告打的欠条,承诺这个钱由项目部来支付,至今未支付,基本上每年都去项目部讨要,都是以没有批下来推脱。我们也到工程所在地的劳动监察大队去反映情况,每次反应后,项目部去人,把我们领回来,说找领导协商解决,至今未落实。
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跟***之间没有任何账目纠纷,我司在2017年1月18日分别向***支付140万元,分三次支付,分别是20万元、60万元、60万元。***拿到140万元并没有第一时间给原告支付欠款。我司与***在2016年3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提到,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施工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2、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内容可知本案案由应当为欠款合同纠纷,并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劳务合同纠纷。3、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首先,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我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以上两条均为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即使项目部人员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但项目部作为我司的临时机构,深圳地铁10号线项目部并不具备作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4、退一步说,即使项目部以担保方名义在协议上盖章。深圳地铁10号线作为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对外进行担保并无市政公司的书面授权,应属无效担保,市政公司不应就此承担保证责任。深圳地铁10号线项目部欠缺保证人主体资格,其提供担保的行为也未得到市政公司的授权,因此深圳地铁10号线项目经理部以担保方名义在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属于无效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5、再次,根据***提供的《欠条》记载,“如到期后欠款人未还款或无力还款,由担保单位项目部承担并支付。”可以明确得知,即使退一万步说,项目经理部可以作为法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按照保证条款的约定,承担的也是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及一般保证人,并对保证人提出承担一般保证的诉讼请求时,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及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情形下,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87条约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无论是民法典实施前还是实施后,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人有权对债务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有权拒绝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6、最后,本案的一般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在民法典实施前还是实施后,一般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内容记载最后一期的还款期限为:“在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剩余34万(叁拾壹万)元整。”主债务于2017年1月28日到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1月29日,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暨2017年7月29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案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且被答辩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7月29日之前已向主债务人行权,因此答辩人的一般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综上所述,本案与市政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中铁十八局深圳地铁十号线地连墙工程农民工工资款税后106万(壹佰零陆万)元整人民币。经双方及项目部协商决定,定于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对***施工队所欠的款项,合计106万元(壹佰零陆万)元整人民币。其中,在2016年11月10日前支付40%,即41万(肆拾壹万)元整;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0%,即31万(叁拾壹万)元整;在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完剩余34万(叁拾肆万)元整。此款项为上述三方最终审定结算款,无任何遗留问题。如到期后欠款人未还款或无力还款,由担保单位项目部承担并支付。欠款人:***,2016.9.27日,被欠款人:***2016年9月27号,担保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地铁10号线1012-35标项目经理部1.因项目部资金紧张,还款时间可协商沟通适当延长。在春节前支付完。2.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后,督促欠款人及时将款项还给被欠款人,及时发放工人工资,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项目部经理)2016.9.28”。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欠条”,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其内容明确了系农民工工资款,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市政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欠条明确了“此款项为上述三方最终审定结算款,无任何遗留问题。如到期后欠款人未还款或无力还款,由担保单位项目部承担并支付”、“因项目部资金紧张,还款时间可协商沟通适当延长。在春节前支付完。2.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后,督促欠款人及时将款项还给被欠款人,及时发放工人工资,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及其涉案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足于证明当时欠付工人工资的原因,系总承包方项目部资金紧张,延期支付所出具的,并认可***作为实际分包人向原告出具欠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虽然被告市政公司辩称项目部出具担保不符合担保资格,担保无效,但是***的签字内容“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后,督促欠款人及时将款项还给被欠款人,及时发放工人工资,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的承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据此认定,被告市政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后负有监督被告***将款项还给被欠款人的义务。市政公司庭审称已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宿迁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40万元。本院认为,欠条上的欠款人系***,该款与涉案数额不一致,原告也不予认可,且存在欠其他工资款的情况,不足于证明支付的涉案工资款,故亦不能免除市政公司的责任。被告***认可原告年年向其催要,并提供近期与原告一起找市政公司催要欠款的录音印证,故被告市政公司辩解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独立民事行为的人,应当知道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庭审辩解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市政公司尚欠***工程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欠付的具体工程款,故依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从旨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庭审陈述和本案的证据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依规、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款10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