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4民初11383号 原告:四川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械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支付货款44800元,并以4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某某工程公司自2018年开始从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处购买套管、管靴,双方经对账确认,某某工程公司尚欠某某机械设备公司货款44800元,经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拖欠货款。某某机械设备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交付了购买的货物,某某工程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因某某工程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某某工程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发送套管、管靴等建材,《送货单》显示总金额为44800元,单位:中铁十八局(***),《送货单》上加盖有某某机械设备公司的公章。同年5月18日,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载明套管、管靴共计44800元。2020年1月21日、6月16日,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多次通过短信向***催收货款,***未予回复。2020年8月14日,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再次向***催收货款,***回复“这个月一定安排完。”2021年2月至9月,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多次向***催收货款,***均承诺支付,但均未支付。 庭审中,就***的身份,某某机械设备公司陈述系某某工程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一直以来都与其进行对接。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某某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就某某机械设备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论述如下: 根据《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可以确认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供应了套管、管靴等建材,货物金额共计44800元。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多次通过短信、微信向***催收货款,***并未就货款的金额表示异议,每一次都表示会安排付款。对货款总金额为448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价款。因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双方可以补充约定。从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来看,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最早一次明确协商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8月底。虽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川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