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81民初4956号
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6727520B。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中宫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54212478A。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
被告: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顾县镇中宫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4690UXX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
被告:强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营防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55724205P。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
被告:***,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
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强力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死亡,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贷款合同期内,按照7.5‰计算,2020年3月2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利率按照11.2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强力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笔,金额8000000元,贷款月利率7.5‰,到期日为2020年3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强力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与被告***签订了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由于该笔贷款出现严重风险,原告的信贷管理人员多次催收贷款无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贷款合同期内,按照7.5‰进行计算,2020年3月2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利率按照11.25‰进行计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力电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答辩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借款人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提前还款是严重违约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当事人均应该诚实守信,互谅互让,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附随义务,共同努力,使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使合同各方的利益得以保障。就金融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从金融机构借款后,会按照商定的用款计划,按客观规律进行经营,这样可以确保期满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与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期间为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然而其罔顾企业运转情况,擅自决定提前收贷,并且于2019年12月8日采取极端的诉讼措施,致使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资产被查封,企业信用受到严重损害,生产陷于停顿,原告的行为严重违约。2、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的利益。①原告的行为损害了担保人的信赖基础。答辩人之所以为借款提供担保,一方面是对借款人资信的信赖,另一方面是对贷款人诚信履约的信赖,贷款人的失信行为,会损害借款人的贷款偿还行为,损害担保人的信赖基础,提高担保人承担担保代偿责任的风险,严重损害担保人的利益。②原告的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期限利益。借款合同的期限是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答辩人有期限利益,本案保证期间在2020年3月28日起,原告应该在该期间开始后才有权利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在2019年12月8日起诉的行为显然是违约的,也是对答辩人权利的侵犯。
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后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3月27日,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贷款月利率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同日,被告***、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强力电缆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履行期为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贷款8000000元。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在支付利息至2019年11月20日后,不再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约定,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之夫)给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完全知晓并同意担保人***为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的8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约束,并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审理中,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豫0381民初4956号、49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信贷业务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保证合同、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被告强力电缆有限公司、***提交的受托支付票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有权要求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查明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11月20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11月21日起开始支付。被告***、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强力电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定了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违约情况,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强力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强力电缆有限公司、***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丈夫,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5‰,从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按月利率11.25‰,从2020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强力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8900元,由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强力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