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4民初17150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理人:沈娟娟(系原告妻子),女,1987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南阳街***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娟。
被告: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飞。
委托代理人:顾栋,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朱鸿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张猛,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负责人:李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何军。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黄剑负担。
审判员 王强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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