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建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45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工农路20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原市宁江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建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三官庙乡三官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建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重审。 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4.31元,郑州建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5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石 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