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民终2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生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星汉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春发林,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曹春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许全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汉投资有限公司、陕西星汉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京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5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由上诉人本人聘请相关有资质的检方单位进行合法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再聘请有关蜜蜂行业领域的专家进行评估定损;2、请求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令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汉投资有限公司、陕西星汉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京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中毒蜜蜂直接损失20000余元,蜂蜜损失18000余元,合计损失为38000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25日、26日、27日,四名被上诉人喷洒农药直接造成其在自家地内放养的蜜蜂中毒死亡过半,经其制止无效仍继续喷洒,被上诉人称蜜蜂中毒与打农药无关,2021年7月14日秦汉新城农业农村局对蜂群进行勘验检查,陕西省蜂业协会到蜂场取证后作出蜜蜂解毒措施并告知农药残留蜂蜜不可作为商品出售,以免引起更为严重的中毒事件。因此其所饲养蜜蜂中毒是由四名被上诉人打农药造成,原审认为鉴定无法完成详情不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如数赔偿其蜂蜜损失和蜂群损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大秦文明园及下设3家公司补偿原告毒死蜜蜂(数额12000元),不包括约计数额为18000元蜜蜂断代损失及蜂蜜损失,合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汉投资有限公司、陕西星汉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京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蜜蜂损失以及死蜂样品进行司法鉴定,但受其他方面原因的影响,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此案因鉴定无法完成,故案涉诉讼请求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因其饲养的蜜蜂中毒死亡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明确要求被上诉人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汉投资有限公司、陕西星汉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京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该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原审以因受其他原因影响鉴定无法完成为由认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明确而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本案现仍属于程序性审查阶段,故对上诉人的实体性上诉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50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文婷
审判员 张作儒
审判员 刘联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快快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