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5民初10011号
原告:湖北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严某。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湖北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湖北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2元(已减半),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