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城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武汉市江夏区水务局、武汉市江夏区水利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77号 原告***(系死者***之父),自由职业。 原告***(系死者***之母),自由职业。 原告***。 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列原告***、***。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水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宁安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该局员工。特别授权。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自由职业。 被告***,自由职业。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金玉泉儿科门诊实习护士。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江夏水务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市江夏区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夏水利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夏水务局、江夏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下午4时20分许,***邀请***,***、***等人到江夏区东方妇科医院旁夜市摊吃晚饭,饭后***带***行驶至纸坊街齐心水库环山路东段江夏水务局所管理正在施工中的二山海水库堤路段,发生***驾驶的摩托车撞在没有标志的路柱上,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由于被告***、***、***未劝管,被告江夏水务局、江夏水利工程公司在施工中未设立施工路标醒目标志,导致事故的发生,特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625091元。 被告江夏水务局辩称,我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无证且醉酒驾驶摩托车,自身应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二山海水库堤路段设置的水泥石墩不在主路范围之内,离主路最近距离达到60厘米不妨碍通行,事发时二山海水库堤路段已施工完毕,无须再设置施工路标,之前设置的施工标志及围栏已拆除。 被告江夏水利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事发时二山海水库堤路段已施工完毕,无需再设置施工路标,之前设置的施工标志及围栏已拆除。事发的直接原因系***无证、醉酒驾驶造成,其自身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天晚上8点多,我在中百超市,***给我打电话说请我们吃宵夜,我们共5人在田田烧烤店里吃烧烤时喝了三、四瓶啤酒,***、***没喝酒。吃完饭,不知谁提议到齐心水库聊下天,我骑***的车,***骑我的车带***后到,***、***骑车下来还没熄火,因***说要上厕所,***就直接骑***骑来的车带***上厕所去了,后来就出事了。原告说我没有劝阻,我不认可。我们都是很好的朋友,我愿意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和***当天晚上吃饭后,在中百广场碰到***,***说***请我们吃饭。我和***后去的,去时菜已点好了。吃完后,***说到齐心水库玩玩。我当时骑***的摩托车带着***,我骑的慢些,车刚停***就骑我骑来摩托车带***上厕所去了,后来因回家不见***和***,我们去找时才知道出了事故。在本案中我没有什么责任,我家条件也很差。做为成年人,***应该知道驾车的风险,我们比他年龄还小,不存在劝阻的义务。 被告***辩称,我和***在中百超市碰到***,***说***请吃饭,因我们刚吃完晚饭犹豫不去时,***打电话说菜都点好了,让我们去。***买单后说去齐心水库聊天,***骑的慢些,我们骑到后下车后,***直接过来骑车带***走了,车主***在旁边也没反对。我以为是送***回去,后来才知道是去上厕所,***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酒后驾车的后果。我现在是实习护士,没有什么收入,也没有什么责任,不可能***要上厕所我去阻拦。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8时许,***邀请被告***、***、***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东方妇科医院旁的烧烤店吃烧烤时,***、***、***均饮用了啤酒,***、***未饮酒。饭后,***驾驶摩托车载着***与驾驶被告***摩托车的***先行到达了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齐心水库,当被告***驾驶被告***的摩托车载乘被告***到达时,***便驾驶被告***骑来的摩托车搭载着***前往二山海水库方向上厕所。约23时30分左右,当其骑行至环山公路东段二山海水库堤路段时,与路边水泥墩相撞,发生造成二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见***、***长时间未回,便前往二山海水库方向查找,在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2015年8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B1508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书还认定事故发生的成因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在醉酒状态下未戴头盔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江夏水利工程公司承接了包含二山海水库在内的16座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事发前二山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完工,事发现场的水泥石墩修建在二山海水库堤的路边。 再查明,原告***系***的非婚生女,其母已离家且失去联系,***死亡后,原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与***均系恋人关系,***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9年6月起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龙井社区建设里7号402室。 诉讼中,被告***提出事发后给付了原告方1000元,但原告方仅认可2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该辩称事实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工合同、死亡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采纳该结论。***在与他人共同饮酒致后在醉酒状态下驶摩托车,作为一同参与饮酒的被告***、***,本应有义务劝阻***危险驾驶的行为,但采取放任的态度,对***的死亡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是共同饮酒人,不能苛求其对醉酒驾车的***也有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安交管部门没有认定事发现场的水泥石墩妨碍交通或存在其他交通安全隐患,认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现场存在因施工而妨碍通行的事实存在,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江夏水务局、江夏水利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本院依法计算确定。关于***死亡的损失,***生前居住在城镇,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丧葬费2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43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方1000元,因原告方只认可200元,且被告***未对该辩称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已给付的数额本院认定为200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7131.86元,其中已付200元,还应付46931.86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7131.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负担1360元,被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2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赔偿明细 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 2、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 3、被抚养人生活费75943元(10849元/年×14年÷2) 4、交通费500元 小计595091.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合计600091.50元 由***、***各自赔偿原告***、***、***因***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7131.86元(595091.5元×7.5%)+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