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3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舒长国,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舒长国,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自由职业。
法定代理人:***,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舒长国,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水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雷寿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景兰,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宁安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景兰,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昆,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袁方圆,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杏,武汉市江夏区金玉泉儿科门诊实习护士。
委托代理人:袁方圆,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以下简称***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江夏水务局)、武汉市江夏区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夏水利工程公司)、王宏、李昆、李杏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8时许,王飞邀请王宏、李昆、李杏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东方妇科医院旁的烧烤店吃烧烤时,王飞、王宏、李昆均饮用了啤酒,李杏、甘某某未饮酒。饭后,王飞驾驶摩托车载着甘某某与驾驶李昆摩托车的王宏先行到达了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齐心水库,当李昆驾驶王宏的摩托车载乘李杏到达时,王飞便驾驶李昆骑来的摩托车搭载着甘某某前往二山海水库方向上厕所。约23时30分左右,当其骑行至环山公路东段二山海水库堤路段时,与路边水泥墩相撞,发生造成二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宏、李昆、李杏见王飞、甘某某长时间未回,便前往二山海水库方向查找,在发现王飞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2015年8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B1508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书还认定事故发生的成因为“王飞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在醉酒状态下未戴头盔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江夏水利工程公司承接了包含二山海水库在内的16座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事发前二山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完工,事发现场的水泥石墩修建在二山海水库堤的路边。
原审法院再查明,王某系王飞的非婚生女,其母已离家且失去联系,王飞死亡后,王某一直跟随***、***生活。甘某某与王飞、李昆与李杏均系恋人关系,王飞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9年6月起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龙井社区建设里7号402室。
一审诉讼中,王宏提出事发后给付了***三人1000元,但***三人仅认可200元,王宏未提交证据对该辩称事实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王飞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依法采纳该结论。王飞在与他人共同饮酒致后在醉酒状态下驶摩托车,作为一同参与饮酒的王宏、李昆,本应有义务劝阻王飞危险驾驶的行为,但采取放任的态度,对王飞的死亡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三人要求王宏、李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李杏不是共同饮酒人,不能苛求其对醉酒驾车的王飞也有安全注意义务,故***三人要求李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公安交管部门没有认定事发现场的水泥石墩妨碍交通或存在其他交通安全隐患,认定王飞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现场存在因施工而妨碍通行的事实存在,故***三人要求江夏水务局、江夏水利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王宏、李昆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法院依法计算确定。关于王飞死亡的损失,王飞生前居住在城镇,***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丧葬费2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43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法院酌定5000元。王宏辩称已给付***三人1000元,因***三人只认可200元,且王宏未对该辩称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已给付的数额法院认定为200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人因王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7131.86元,其中已付200元,还应付46931.86元;二、由李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人因王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7131.86元;三、驳回***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三人负担1360元,王宏负担120元,李昆负担12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夏水务局、江夏水利工程公司、王宏、李昆、李杏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总额应为437563元;江夏水务局将未完工的二山海水库堤坡工程作为合格工程交付使用,承担重大过错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的第一、第二项判决,判令江夏水务局、江夏水利工程公司、王宏、李昆、李杏连带赔偿***三人共计损失625091元的70%,即437563元,并共同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江夏水务局、江夏水利工程公司共同辩称,江夏水务局、江夏水利工程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人的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宏辩称,***三人上诉要求王宏承担70%的责任过高,饮酒是王飞主动邀请,各方均无劝酒行为,王宏无过错,是王飞自身过失导致事故,王宏仅愿意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昆辩称,一审查明事实证据充分,***三人上诉陈述与事实不符;李昆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道德考虑,同意一审判决的数额作为补偿金。
被上诉人李杏辩称,***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李杏并未饮酒,同时尽到了提醒义务,李杏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三人提交照片四张,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江夏水务局、江夏水利工程公司才将石墩刷油漆作为警示标志,江夏水务局、江夏水利工程公司所称事故发生时工程已完工与事实不符,江夏水务局、江夏水利工程公司对王飞死亡有过错责任。江夏水务局、江夏水利工程公司共同认为,***三人提交的照片已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王宏对照片的真实性和***三人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李昆、李杏则对照片无异议。
本院认为,造成王飞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是王飞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在醉酒状态下、未戴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造成,故王飞应对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与王飞共同饮酒者亦需承担相应责任。***三人二审提交的四张照片,不足以证明江夏水务局、江夏水利工程公司应对王飞死亡承担过错责任,***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按***三人实际上诉标的计算,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人共同承担;预收***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应退***三人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