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7民初10710号
原告:苍南县荣高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325535345R,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兴贤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尊龙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57074829B,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新城高科路125-1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尊龙物流有限公司钱库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51337359U,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货运中心25-27号。
负责人:王文钻。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彪,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球,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苍南县荣高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高公司”)与被告浙江尊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龙公司”)、浙江尊龙物流有限公司钱库分公司(以下简称“尊龙钱库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金化、被告尊龙公司和尊龙钱库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制作费用5000元(印刷、加班)、退还物流费用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在苍南县通过尊龙物流(钱库网点)将“榴莲月饼保温包”共8件3360个(货值共计12000元),并全额支付了320元货物托运相关费用。2018年8月12日,经被告方告知火车在运输过程中烧毁了,原告的8件货物也被烧毁。因原告与最终客户合同有时间约定,原告采取了补救生产措施,通过连续加班的方式对被烧货物进行了补数处理。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方终以公司规定及保价为由,以赔偿运费的10倍金额即3200元赔偿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接受。
原告荣高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烧毁货物价值;
3.合同,用以证明烧毁货物价值;
4.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转账截图,市场成本清单,用以证明货物价值;
5.送货单,用以证明货物每箱数量都是统一的、且原告持续委托被告托运的事实。
被告尊龙公司、尊龙钱库分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是因车辆发生自燃的意外事故,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如法院认定需要承担责任,应采用补平原则,损失货物成本远低于12000元,该价值是原告估算,数量成本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赔偿12000元没有依据,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补充,可见本次烧毁的货物价值不会超过5000元,因为其中包括加班费用,故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任何依据。另外,原告托运的货物是否为8件无法确认,货值有无12000元没有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订单,不能作为确认货物价值的依据。货物烧毁属于不可抗力,根据被告公司以及行规,托运单的条款也显示,被告只承诺赔偿运费10倍即3200元。托运人有义务对托运物进行保价,但原告没有支付保价费,如果没有保价就获得全部赔偿,那将对今后的托运行业产生较大影响,对承运人是不公的。被告尊龙钱库分公司有自己的主体资格,共同起诉尊龙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是分公司赔偿完毕,总公司补充赔偿。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尊龙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尊龙钱库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托运单,用以证明原告不同意缴纳保证金的事实;
2.出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意外事故、被告没有过错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象不能确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即使合同真实,合同单价3.33元是包含原告巨额的利润,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货物价值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关于被告尊龙钱库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尊龙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中“黄金城”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提货的时候也没有说保价的事情,原告在被告处发货了一两年,被告从未说过保价的事情;关于被告尊龙钱库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尊龙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尊龙钱库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签字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尊龙钱库分公司的待证事实,但该证据原件由被告尊龙钱库分公司持有,结合双方的陈述,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委托被告尊龙钱库分公司托运8件货物、收件人为深圳张典才、运费为32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5,系证明承运货物及相应价值,因原、被告之间确已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货物又已交付被告尊龙钱库分公司承运,现合同、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内容、买方信息、送货时间与托运单上载明的相关信息是一致的,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可证明涉案货物及其价值;原告提供的证据2、4,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尊龙钱库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能够反映承运的运输车辆于2018年8月11日在高速公路行驶中轮胎爆胎摩擦发热引发自燃起火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荣高公司于2018年7月5日与案外人深圳海玲芳菲包装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榴莲冰皮月饼袋采购订单一份,订单载明由原告荣高公司向案外人深圳海玲芳菲包装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29*21.4*25CM的月饼袋共50000个,单价为3.33元。原告荣高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委托被告尊龙钱库分公司托运上述月饼袋8件共计3360个,收件人为深圳张典才,运费为320元。承运的运输车辆于2018年8月11日在高速公路行驶中轮胎爆胎摩擦发热引发自燃起火,后被告钱库尊龙分公司未将上述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另查明,被告尊龙钱库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系被告尊龙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尊龙钱库分公司承运原告荣高公司的货物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但书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各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向托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已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而货物已交由被告尊龙钱库分公司托运,现被告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尊龙钱库分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尊龙钱库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尊龙钱库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尊龙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双方并未约定,现亦无法计算涉案货物于2018年期间在深圳的市场价格,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也未有规定,故本院参考原告荣高公司与案外人深圳海玲芳菲包装工艺品有限公司订立的采购订单,并结合原告荣高公司在庭审中关于利润是30%左右的陈述,酌情确定本案货物的价值,经计算,被告尊龙公司应支付原告荣高公司赔偿款7832.16元(3.33元/条×3360条×70%)。因被告钱库尊龙分公司未按约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故被告尊龙公司应返还原告荣高公司运费320元。综上,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中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尊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苍南县荣高包装有限公司赔偿款7832.16元;
浙江尊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返还苍南县荣高包装有限公司运费320元;
驳回苍南县荣高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浙江尊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苍南县荣高包装有限公司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德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新新
代书记员 陈祥枭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