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尊龙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尊龙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民终3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尊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新城高科路125-15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车管所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苍南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西三街路门西园大楼第一单元801、802、803室。
代表人:***,系该营销部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营销部职员。
原审被告:XX,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尊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龙物流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苍南营销部)及原审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状况非常好。2006年2月进入苍南县金乡宏图台挂历装订厂工作,任门卫一职,在厂工作多年。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5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上班,丧失了应得的劳动报酬,应当支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支付误工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及***、尊龙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都邦保险苍南营销部辩称,对一审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的工作情况有异议,必须提供相应的工资册及银行流水账单。
尊龙物流公司辩称,同意都邦保险苍南营销部辩称意见。
XX、***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XX、***、尊龙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2125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5850元、误工费96744元、护理费25935元、交通费4495元、伤残赔偿金5036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14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12448.68元,扣除尊龙物流公司已支付的160000元,还应赔偿252448.68元;二、判令都邦保险苍南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5日,*道明驾驶人力三轮车(车辆后斗乘坐***)从苍南县金乡镇星光村苍南县龙金大道西侧稻田方向往金乡镇镇内方向行驶,当日16时35分许,进入苍南县龙金大道沿龙港镇往金乡镇方向的慢车道往南行驶,途经苍南县龙金大道18Km+790m处地段,因思想麻痹,未注意车辆后方情况,自右往左横过时,遇由XX驾驶超载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沿苍南县龙港镇往金乡镇方向的快车道驶来,货车右前角处碰撞人力三轮货车左后角,造成***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温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上、下端处多处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失血性休克,肘关节内侧韧带损伤,右大腿血肿,右下肢皮肤严重挫伤,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损害,右腓总神经胫神经损害,伤势严重。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于2013年4月15日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晚转入温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上、下端多处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失血性休克,肘关节内侧韧带损伤,右大腿血肿,右下肢皮肤严重挫伤,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损害,右腓总神经、胫神经损害。住院治疗66日,于同年6月20日出院。2013年9月16日***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5个月、右下肢麻木感5个月再入温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日,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2014年2月24日入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于同年3月10日出院。2014年5月16日入温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日,于同年6月5日出院。2014年6月17日入温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日,于同年7月7日出院。2014年7月18日入温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日,于同年8月5日出院。此外,***还在温州市中医院、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瑞安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于2015年5月4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评定为24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95日及营养期限评定为195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80元。XX系尊龙物流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系在执行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尊龙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安邦保险苍南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肇事时,保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该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系无偿搭乘***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事故发生后,***收取尊龙物流公司支付的款项160000元。庭审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015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125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鉴于都邦保险苍南营销部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浙C×××××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都邦保险苍南营销部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都邦保险苍南营销部提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仍有不足,根据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XX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具体责任分担比例以XX承担60%,***承担40%为宜。都邦保险苍南营销部提出XX承担50%的责任分担比例,不予采纳。由于XX系尊龙物流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系在执行工作中给***造成的损害,故对XX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尊龙物流公司承担。同时本案***系无偿搭乘***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故可酌情减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责任比例,以减轻20%为宜。综合案情,判定***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剔除其中可归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的普食费2728元、可归入交通费处理的救护车费530元及不是正式票据的费用390元外,确定为209667.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六次住院治疗时间共计166日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980元(即166日×30元/日)。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提出按30元/日计算195日,其主张的营养费5850元(即195日×30元/日),予以确定。四、误工费:***在受伤时已年满六十三周岁,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且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丧失劳动报酬,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现***主张护理期限按195日计算;***没有举证证明其需特殊护理,***主张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予以采纳。***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按133元/日计算,没有超出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25935元(即195日×133元),予以确定。六、交通费:根据***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及救护车费的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七、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11月5日,至其定残之日(即2015年5月4日),***已满66周岁,2015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125元。***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50369.80元(即13年×19373元/年×20%),没有超出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必然给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9000元。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48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本案确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96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5850元、护理费25935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03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及鉴定费1480元,合计311282.60元。对***诉请赔偿不合理项目及金额过高部分,以及都邦保险苍南营销部提出的赔偿金额与本院认定不一致部分,均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20497.80元(其中含2096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58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89304.80元(其中含护理费25935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03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没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与***二人受伤,故涉及其对肇事车辆浙C×××××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鉴于***未向本院起诉,及***系本案的侵权人,根据本案实际,对肇事车辆浙C×××××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先赔偿本案***为宜。庭审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予以采纳。确定都邦保险苍南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9304.80元,上述二项合计99304.80元。不足部分211977.80元(即311282.60元-99304.8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超载保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及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予以采纳。确定都邦保险苍南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3668.80元[即(211977.80元-1480元)×60%×(1-10%)]。仍有不足98309元(即211977.80元-113668.80元),按前述的责任承担,由***承担67832.90元[即211977.80元×40%×(1-20%)],尊龙物流公司承担13517.90元(即211977.80元×60%-113668.80元),其余部分由***自行负担。尊龙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款项160000元,故其在本案不再作赔偿,多付部分146482.10元(即160000元-13517.90元)。依法可在都邦保险苍南营销部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尊龙物流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保险苍南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9304.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3668.80元,上述二项合计212973.60元(在该款中扣除146482.10元支付给尊龙物流公司);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67832.9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受理费2038元。尊龙物流公司负担受理费1682元、公告费336元,合计2018元。***负担受理费1367元、公告费224元,合计1591元。
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2500元/月。都邦保险苍南营销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一审未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要证明其务工还必须提供企业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账单、工资册。按照金乡当地的情况,都是私人企业,不会签订正规的合同。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存在务工及其收入因此次事故减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因***受伤时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60周岁系应予退休的法定年龄,***主张存在误工费,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劳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蕾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