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尊龙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响、某某、浙江尊龙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6457号
原告:**响,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浙江尊龙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57074829B,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新城高科路125-1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2031455H,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292号(保险大楼)。
主要负责人:何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周,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响诉被告***、浙江尊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龙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中保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被告尊龙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乏、被告中保温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尊龙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802.51元;二、判令被告中保温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被告***驾驶浙C×××××中型货车沿苍南县龙金大道自南往北行驶,当日13时55分许,途经苍南县,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前方同向由黄宗赛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致车辆右驾方向避让左侧刮碰浙C×××××小型轿车后,车辆右侧碰撞右侧同向由林孝辉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响),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宗赛、林孝辉与原告**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住院12日,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择期进行拔钉手术。另查明:被告尊龙物流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浙C×××××中型货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本案肇事车辆浙C×××××中型货车在被告中保温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温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就相关的赔偿事宜,经贵院主持调解,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外,其他被告已做赔偿。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己经发生,但双方未能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尊龙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所有的浙C×××××中型货车在被告中保温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温州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保温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C×××××中型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本案无责车浙C×××××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过法院主持调解,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定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答辩人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已做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11000元对原告已做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12802.51元,但是其中劳务材料费2347.8元应予以扣除,不属于医院提供正式的票据,剩下的医疗费中有1355元,属于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减。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
原告**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4、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就除了原告后续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已经做了赔偿的事实;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经过;6、医疗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中保温州公司对证据1-5的三性均无有异议;对证据6,原告提供的住院正式发票为9257.55元与费用清单相对应没有异议,还有四张门诊检查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有部分非医保费用及与治疗无关费用应予剔除,原告提供医药劳务材料费票据,出具单位为华东医药温州有限公司医疗器械苍南分公司,没有费用清单,是否与原告后续治疗相关联,无法予以核实,对劳务材料费应予扣除。被告尊龙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保温州公司一致。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支出的事实,对于合理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尊龙物流公司、中保温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认定:1、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住院12日,于同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择期进行拔钉手术。此后,原告曾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本院并于同年8月10日做出了(2018)浙0327民初6224号民事调解书,除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外,其余损失各被告依据调解书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2019年4月25日入苍南县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手术,住院8天,于同年5月3日出院。2、本案肇事车辆浙C×××××中型货车在被告中保温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本案无责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温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对浙C×××××中型货车、无责车辆浙C×××××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共计11000元,被告中保温州公司依据本院民事调解书,对原告已做赔偿。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侵害,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中型货车、无责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温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主张被告中保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车上人员受伤,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宗赛、林孝辉与原告**响无责任的事实,全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系被告尊龙物流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被告王才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尊龙物流公司承担。鉴于浙C×××××中型货车在被告中保温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主张被告中保温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原告诉请医疗费12802.51元,予以确定。关于其中劳务材料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结合医院提供的劳务材料费费用清单,该费用属所必要和合理发生的费用,被告中保温州公司主张予以剔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温州公司主张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即医疗费12802.51元,全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且被告中保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全部限额11000元在另案已对原告做了赔偿,故被告中保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在本案不再做赔偿。按前述的责任承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全部由被告中保温州公司赔偿,被告尊龙物流公司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响12802.51元;
二、驳回**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浙江尊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步雄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苏秀镜
法律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
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
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苍南县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进行缴纳。当事人缴款通知书附后;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