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

费弗伦维斯德姆公司与宁波大榭信业码头有限公司、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72民初2333号 原告:费弗伦维斯德姆公司(***),住所地MMGTower,23rdFloor,Ave.PaseodelMar,CostadelEste,PanamaCity,RepublicofPanam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榭信业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E港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环球航运广场第**(除2-2)、第40-4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事务科职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弗伦维斯德姆公司(***)与被告宁波大榭信业码头有限公司、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原告费弗伦维斯德姆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费弗伦维斯德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费弗伦维斯德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费弗伦维斯德姆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