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区日湖花园业主委员会、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浙02行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区日湖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湖东路126号日湖花园小区。 负责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澄北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规划局江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站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269号环球航运广场第1-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银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日湖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日湖花园业委会)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亿置业有限公司规划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2017)浙0211行初1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宁波银亿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向宁波市规划局江北分局提交《关于日湖花园项目物业用房配置的报告》,宁波市规划局于2012年8月7日在该报告中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宁波市江北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8月6日在该报告中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宁波市江北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系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事业单位,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对宁波市江北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行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宁波市规划局签署意见的时间为2012年8月7日,宁波市江北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签署意见的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原告日湖花园业委会于2017年12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日湖花园业委会虽辩称,该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两被告签署意见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不能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该院不予采纳。虽被告宁波市规划局及宁波市江北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是不同时间的不同行为,但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本案已无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分别起诉的必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区日湖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日湖花园业委会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对于该条款理解错误,本案涉案房屋原来是物业用房,是因为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为导致其登记至原开发商名下,继而导致物业用房的物权变动。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上诉人的起诉不能适用关于不动产的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二、上诉人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三、物业用房调整未侵害业主权利,反而更有利于物业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宁波市江北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分别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且盖公章的行为均不直接导致房屋权利的变动,均不能适用关于不动产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规定。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签署意见的时间为2012年8月7日,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宁波市江北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签署意见的时间为2012年8月6日,上诉人日湖花园业委会于2017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虽上诉人起诉的是两个行政行为,但鉴于均已超过起诉期限已无释明的必要。本院认为,从避免讼累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的处理可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