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消防大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01行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消防大队,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一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李集镇交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潘怡福,董事长。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消防大队(以下简称青山消防大队)、被上诉人武汉市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撤销消防验收结果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行初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怡景雅居西苑工程系由第三人宏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2017年9月15日,该工程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为420000WYS170008212。同日,被告青山消防大队向宏业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告知宏业公司该工程已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且要求宏业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并接受检查。2017年9月22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现场检查。2017年9月26日,被告向宏业公司出具(青)公消抽告【2017】第Y0041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并将检查结果在湖北消防网上进行了公告。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你单位2017年9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420000WYS170008212),并确定为抽查对象的怡景雅居经济适用房西苑新建工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青化路417号,该工程含1#楼地上18层,地下1层,建筑高度54.34㎡,建筑面积地上18617.37㎡,地下2617.2㎡;2#楼6层,建筑高度18㎡,建筑面积地上6697.2㎡,配电房1层,建筑高度4.35㎡,建筑面积地上88.62㎡)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资料收悉。经现场验收检查,综合评定为合格。经此次抽查的建设工程如需改建、扩建或变更用途,应另报我单位复查。”原告对被告作出消防验收合格的行政行为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青山消防大队对第三人宏业公司所开发的怡景雅居西苑(1栋)楼房作出消防验收合格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责令被告青山消防大队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第三人宏业公司依法整改。
原审另查明,原告退休前是湖北建星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初,原告曾就如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准备入住本案所涉还建楼与湖北建星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进行了沟通,但因还建房的消防安全问题及还建面积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宏业公司建设的怡景雅居西苑1#楼已无可安置房源。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对被告青山消防大队针对怡景雅居西苑(1栋)楼房所作消防验收合格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但***并非西苑1号楼的业主,且该1号楼已无可安置房屋,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青山消防大队作出的消防验收行为也不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预交的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公。第一、上诉人与案涉房屋的消防备案抽查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湖北建星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星公司)作出的《关于承租户***要求补偿的回复》充分证明:上诉人退休前原系国有企业湖北省化工机械厂职工,上世纪六十年代,上诉人承租了单位的自管公房,一直住到2013年房屋被拆。2010年8月,上诉人所住的公房(全厂共有13栋)被市发改委纳入危房改造计划,改造方式为湖北省化工机械厂改制后的建星公司出存量土地,宏业公司出资金合作建房,建星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包括上诉人承租公房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依据危房改造政策规定,所建房屋必须首先用于还建原危房的335位承租户(首先集中安置在怡景雅居西苑1号楼204户、2号楼48户,剩余的83户安置在东苑)。2012年10月,宏业公司陆续对建星公司整个职工宿舍(含上诉人的房屋)予以了拆除,2017年10月,宏业公司委托建星公司向原承租户交付还建房,建星公司给上诉人的回复第2页倒数第5行写到:住户与公司(即建星公司)签订安置合同就完成了公司自管房出售给住户的过渡,……该产权归住户所有。显然,自2010年8月,市发改委将上诉人所在单位的公房(全厂共有13栋)纳入危房改造计划,特别是2012年10月,宏业公司实施以上计划将旧房全部(含上诉人的房屋)拆除时,宏业公司已与建星公司335位职工形成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法律关系,其后,凡是己与建星公司签订了合同的人,是以旧房产权人的身份接受危改后的还建房;上诉人未签订买断产权合同,则是以旧房承租人的身份去接受危改后的还建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以上两种身份均不影响上诉人享有危房改造中拆迁还建户的资格(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而宏业公司属于危房改造中的拆迁人,上诉人基于还建房存在着消防隐患方面的原因虽然未接受还建房,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的规定,宏业公司负有对335户包括上诉人一户还建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房屋的义务,上诉人现虽未接受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但绝不等于没有权利接受还建房屋,所以,上诉人与案涉房屋的消防备案抽查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查明的“现宏业公司建设的怡景雅居己无可安置房源”不实,因为支持该事实的证据是建星公司在庭审中才提交的《西苑1号楼204户入住户明细表》,该证据妄图证明该楼房有204套房屋,已实际安置了204户,不能再安置上诉人了。但由于该表一无制表单位,二无公章,三无签约合同证明,四该表中竟然有四户(序号为1、119、125、175,建星公司还有包括申请人在内的3户被拆迁户未入住该楼房)入住姓名一栏填写的是“白玉山己定”,上诉人认为建星公司绝不可能有一户承租人叫“白玉山己定”且一人分了四套房屋。开庭后第二日上诉人来到西苑1号楼打听,才得知是宏业公司安排给白玉山街道办事处的人员住的(该房屋现还空着),上诉人已将此事向纪委作了举报。依据以上无效证据来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第二、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既然上诉人是案涉房屋的拆迁还建户,即上诉人有权接受还建房。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论合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将这样不符合消防安全的房屋作为还建给上诉人的房屋,因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的规定,显然,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2018)鄂0107行初142号),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被上诉人青山消防大队系依据建设单位即被上诉人宏业公司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及相关资料,在怡景雅居西苑工程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时,经现场验收检查,作出消防验收合格的行政许可。上诉人***既非该消防验收合格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亦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故上诉人***针对行政许可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肖 丹
审 判 员  陈小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火 晶
书 记 员  彭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