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行申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1年8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消防大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一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该消防大队大队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李集镇交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潘怡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消防大队(以下简称青山区消防大队)撤销消防验收结果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行终1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公。***与案涉房屋的消防备案抽查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对***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本院: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行初142号行政裁定;2.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行终164号行政裁定;3.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青山区消防大队作出的(青)公消抽告[2017]第Y0041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的行政相对人为武汉市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既不是怡景雅居西苑1#楼的业主,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怡景雅居西苑1#楼享有相应物权,故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争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赵晓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雷 禹
书 记 员 董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