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重庆建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4934号
原告:重庆建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89112593B。
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煜坤,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婷,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重庆建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桥汽车维修公司)与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谯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邹、陈乐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桥汽车维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煜坤、黄智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桥汽车维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维修费4788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10月10日起以478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资金占用损失50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将渝DXXXXX、渝DXXXXY、渝DXXXYY等车辆交由原告维修,维修完毕并将送修车辆返回被告,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10月9日,共产生维修费共计478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4788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建立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完成维修服务并经被告签字认可,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造成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将渝DXXXXX、渝DXXYYY、渝DXXXYY、渝DXYYYY、渝DYYYYY、渝GXXXXX、渝DYYYYX、桂AXXXXX、渝GXXXXY号车交由原告维修。原告维修完毕后,将车辆返还被告,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中接车人处签字,产生维修费共计47889元,该结算清单中载明付款方式为挂账。原告向被告催收维修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多辆汽车送往原告建桥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其送修车辆提供了维修服务,双方因此建立的修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修车义务,维修费经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陈述、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欠其维修费47889元至今未予偿付的陈述,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47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被告拖欠维修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2018年10月9日的维修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后,未向原告支付维修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788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谯 燕
人民陪审员 陈 邹
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