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重庆建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0民初5094号
原告:重庆建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号房村观音桥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89112593B。
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煜坤,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建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桥汽修公司)与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桥汽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煜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桥汽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车费23029元,并以23029元为基数按照6%/年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修车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车牌号为渝D80773的力帆汽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将车牌号为渝D80773的力帆汽车以及车牌号为渝B1G297的东风雪铁龙汽车交给原告位于綦江区新盛镇号房村六组的修理厂进行修理。2016年3月4日,被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经定损,确定了两车的损失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将两车修理完毕,修理费用共计为23029元。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交清费用后取回该车,但被告至今未缴纳修理费用。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建桥汽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盛派出所《证明》,证明2016年2月28日渝D80773力帆汽车与渝B1G297东风雪铁龙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2份,证明渝D80773力帆汽车以及渝B1G297东风雪铁龙汽车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的基本情况;
3、***身份证及农商行乡情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接收保险赔款的银行卡信息;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索赔资料接收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保险赔偿金申领书》、《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单》、《保险赔偿金领取确认书》、《理赔单证受理单》,证明被告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和领取赔偿金的情况;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8张、《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张,证明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审核确认的渝D80773力帆汽车、渝B1G297东风雪铁龙汽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金额以及渝D80773力帆汽车的保险赔款金额;6、工商银行回单2张,证明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已经将保险赔偿金划付至被告账户;7、照片1张,证明渝D80773力帆汽车留置在原告处;8、《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维修费的函告内容。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前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6复印于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盖有该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并有经办人签名,举证7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制件,举证8系原件,前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前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郑晓刚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的渝D80773力帆汽车行驶至新盛镇至正自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对向而来的唐李驾驶的渝B1G297东风雪铁龙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新盛派出所经现场勘查,认定此事故由郑晓刚驾驶的渝D80773力帆汽车负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购买了渝D80773力帆汽车的商业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出险并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审核,原告到现场对事故两车进行施救,并将两车运送到其修理厂。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审核确认渝D80773力帆汽车的零部件更换和修理费、辅料费的损失共计7835元,扣除残值50元后的损失为7785元,施救费为500元;渝B1G297东风雪铁龙汽车的零部件更换和修理费、辅料费的损失共计14344元,扣除残值100元后的损失为14244元,施救费为500元。两车的施救费共计1000元,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为22029元,总计23029元。2016年3月7日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2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了两车的前述损失金额。同日,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张给被告,金额总计为23029元,其中载明渝D80773号车的施救费为500元、事故维修费为7785元,合计8285元;渝B1G297号车的施救费为500元、事故维修费为14244元,合计14744元。被告据此发票向保险公司索赔并申请领取保险赔偿金。2016年3月9日被告收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渝D80773力帆汽车的商业险赔款20929元和交强险赔款2100元(含事故两车的施救费和损失费)。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7日和3月18日完成对事故两车的维修。渝B1G297东风雪铁龙汽车的车主及时将该车取回,原告因认为维修费应当由被告支付,未向该车车主收取维修费。渝D80773力帆汽车修好后一直停放在原告修理厂,被告未去取回,也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原告催收未果,乃于2017年5月31日诉来本院要求裁决。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和原告修理厂负责人于2016年2月29日曾口头约定,被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即向原告支付维修费,支付维修费即可立刻取走修好的车辆;双方当时对修车时间、交付修好车辆的时间、被告领取保险赔偿金后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的时间以及车辆的留置权等其他事项未作约定;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领取保险赔偿金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原告曾于2016年3月20日电话通知被告取车并支付维修费,被告表示过几天去修理厂,但此后一直未联系原告;原告又于2017年4月14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催收维修费用,但被告拒收。对前述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是否真实合法以及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和金额,本院对此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被告以原告开具的事故两车修车费发票为据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赔偿金,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在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了事故两车的定损金额,又以原告开具的修车费发票2张为据向保险公司索赔,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对事故两车的施救和维修,以及认可两车的施救费和事故维修费损失总计为23029元,该金额也得到保险公司的确认。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存在其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双方的修理合同具有真实合法性。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地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车辆的施救和维修义务,被告也应当及时履行支付施救费和维修费23029元的义务。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被告支付维修费、原告交付修好车辆的日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易习惯是被告在领取保险赔偿金后7日内、即2016年3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维修费,且根据原告自述,事故两车于2016年3月18日才维修好,通常情况下维修费不会在车辆修理好前就支付,所以本院不能确认原告陈述的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事故两车于2016年3月18日维修好,而被告早于2016年3月9日就领取了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金23029元,客观上无需较多准备时间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结合事故车辆的损坏程度、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19天维修时间属于正常合理的区间。因原告自述于2016年3月20日通知被告支付维修费,本院酌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前,超过此期限被告则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因原告从事的是商业经营,要求被告参照民间借贷纠纷6%/年的逾期还款利率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修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施救费和维修费,则原告作为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即修理好的渝D80773力帆汽车享有留置权,可以就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约定留置权事宜,没有约定留置财产后债务履行期间,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给被告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时间。原告起诉时已距被告合理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2016年3月31日两个月以上,因此,原告现诉请确认对拍卖、变卖渝D80773力帆汽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重庆建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汽车施救费1000元、维修费22029元合计23029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302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之日止);
二、如被告***逾期未履行前述第一项义务,原告重庆建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就拍卖、变卖被告***车所有的渝D80773力帆汽车一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重庆建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纪
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
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雨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