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4民初2257号
原告:湖南省宏达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停弦渡镇青山村坪十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临澧县。
被告:****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安福街道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福泰公路港。
法定代表人:周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国双,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原告湖南省宏达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黎国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业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国双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装卸费、爆破费、交通费合计18403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宏达公司与阜宁县东升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2021年1月17日,福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澧福泰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黎国双驾驶湘J5××××危险物品专用车将宏达公司公司的货物运往阜宁县东升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1月18日,车辆行驶在江苏省(***)高速路段时,由于黎国双操作不当,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导致整车烟花全部破坏,整车货物价值158038.2元。事故发生后,因该批烟花爆竹数量巨大,且损坏后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该批烟花爆竹负责人***恳请江苏省建湖县公*局对该批已全部损坏的烟花爆竹就地集中销毁。2021年1月21日,该批烟花爆竹已由当地专业爆竹公司就地进行了集中爆破,共花费装卸费11000元、爆破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共26000元。此事故有盐城市公*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黎国双负事故全部责任。
福泰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我方均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有待进一步核实,原告在诉状中称整车烟花销毁不属实,有部分烟花已转运;3.福泰公司是合法的运输公司,相应的货物运输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此案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也在理赔中,理赔尚未成功的原因是原告无法提供发票,因为原告举证不能导致保险无法理赔,从而产生本案诉讼费用,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4.在案涉施救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了事故驳载救援费用6000元,该费用应为被告垫付的相应损失,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5.该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为***,宏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6.货物规格与道路运输许可证许可的规格不一致,该货物属于非法运输的货物,不应得到赔偿。
黎国同意福泰公司的前四点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黎国双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宏达公司与福泰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即:宏达公司的企业信息、宏达公司产品销售单、提货价格明细、福泰公司的企业信息、黎国双的驾驶证复印件、黎国双的运输危险货物资格证复印件、湘J5××××及湘J2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销毁出险后烟花现场照片、烟花销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宏达公司提交的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宏达公司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受损货物的价格。福泰公司质证后对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宏达公司开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与现金凭证、宏达公司开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福泰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2.宏达公司提交的阜宁县东升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建湖县公*局九龙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公司货物在黎国双运输途中出险受损的情况。福泰公司质证后对阜宁县东升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江苏省建湖县公*局九龙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两份情况说明均由合法主体开具,内容属实,与案涉烟花受损事实相关联,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3.宏达公司提交的搬运费发票,拟证***公司支付货物搬运费的事实。福泰公司质证后认为发票不是由运输公司开具,而是其他企业代开,对搬运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搬运费发票系宏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将受损烟花从高速公路转移至路边及田地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4.福泰公司提交的收据及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黎国双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6000元事故驳载救援费用。宏达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本关无关,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费用虽系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费用,但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8日,宏达公司与阜宁县东升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宏达笛音、模压雷”、类别为“同类组合”、级别为“C”级,规格为“100*4(单价为128元)、20*20(单价为128元)、19*6(单价为51.3元)、20*6(单价为54元)”,总价款为466600元,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2021年1月17日,宏达公司业务员***向宏达公司支付货款142798.3元,从仓库中提出一批同类组合烟花,明细为:宏达笛音100发*4*389件、20发*20*241件、模压雷19发*6*714件、20发*6*755件。宏达笛音价格为0.28元/发,模压雷价格为0.42元/发。该批货物的合同价是158038.2元(389*128+241*128+714*51.3+755*54)。***将此批烟花交由福泰公司驾驶员黎国双驾驶湘J5××××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运往阜宁县东升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编号:湘公烟运证字430724021011002号。1月18日,车辆行驶至江苏省(***)高速路段时,由于黎国双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车辆所载货物受损,此事故有江苏省盐城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盐公交认字[2021]32090120210118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黎国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九龙口当地村民分两次将受损的烟花货物从公路转移至**,后收取装卸费11000元,该笔费用由该批烟花爆竹负责人***的好友**垫付。***于2021年1月19日从湖南省临澧县前往事故现场处理善后事项,因该批烟花爆竹数量巨大,且损坏后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向江苏省建湖县公*局申请对该批已全部损坏的烟花爆竹就地集中销毁。2021年1月21日,该批烟花爆竹已由当地专业爆竹公司就地进行了集中爆破,宏达公司为此向江苏省建湖爆竹烟花实业有限公司燃放服务分公司支付了爆破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宏达公司向福泰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受损货物金额为142798.32元。
湘J5××××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均登记为福泰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达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宏达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费、装卸费、爆破费、交通费是否合法合理?
我国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个人是不允许生产烟花爆竹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宏达公司和阜宁县东升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载明的托运人与收货人也与买卖合同一致,***作为宏达公司的业务员,其向公司支付烟花出厂价格,在买卖合同完成后,收取买卖合同约定的订单价格,业务员的工资收入是出厂价与销售价之间的差价,上述行为系宏达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模式,对外的民事主体仍是宏达公司。因此,宏达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烟花道路运输许可证是运输烟花爆竹所必须具备的相关证件,对运输出发地、途经地、目的地、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承运车辆号牌、承运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均由详细记载。在运输烟花爆竹的途中,沿途多个安全监管部门均会对烟花道路运输许可证进行检查,并将车内货物核对清楚,在事故发生后,当地的**等部门也会对货物及道路运输证进行审查。现福泰公司辩称该货物系非法运输的货物,未提供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决定,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宏达公司与阜宁县东升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后将这批货物交由福泰公司负责运输,宏达公司与福泰公司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福泰公司未按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到指定地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其赔偿范围应为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货物损失和宏达公司后续为处理损毁的货物支出的装卸费、爆破费、交通费。宏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确定的货物损失金额为142798.32元,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其货物损失为158038.2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货物损失按142798.32元计算,超过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宏达公司主张的装卸费、爆破费按照其实际支出计算,即按照发票载明的金额11000元、10000元计算。宏达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票据证明,不能确定乘坐的交通工具及所花费的具体金额,根据其经营场所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福泰公司称与黎国双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黎国双的运输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因职务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即福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宏达公司要求黎国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宏达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费、装卸费、爆破费、交通费共合计164598.32元;
二、驳回湖南省宏达花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临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临澧支行,账号:6054××××00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匡 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