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福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4民初1813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津市市各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福泰公路巷。 法定代表人:周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街道护城社区***路3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007.56元(医疗费16900.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天×96132元/年÷365天/年=47407.56元、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12800元,其中医疗费已由太平洋财保临澧公司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驾驶湘J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湘J××**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自临澧县新安镇驶往津市市,10时50分许,行驶至临澧县××乡××村砖厂前路段,逢***驾驶湘07J××**盘式拖拉机自临澧县××乡××村砖厂驶出左转弯驶入道路,双方驾车避让不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对***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向***支付医疗费4900.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福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临澧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太平洋财保临澧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状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29日,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2.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请求依法扣除;3.***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适用私营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而不是非私营交通运输业标准;4.护理费不超过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5.财产损失应为7000元;6.事故已发生2年多,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此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太平洋财保临澧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提交的证据**、福泰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即:***的居民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的常口信息、福泰公司的企业信息、太平洋财保临澧公司的企业信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总清单、***定意见书、拖拉机行驶证及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9日,**驾驶湘J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湘J××**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自临澧县新安镇驶往津市市,10时50分许,行驶至临澧县××乡××村砖厂前路段,逢***驾驶湘07J××**盘式拖拉机自临澧县××乡××村砖厂驶出左转弯驶入道路,双方驾车避让不及,致使湘07J××**盘式拖拉机前部与湘J××**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右后侧相碰刮,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交警队认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900.38元(太平洋财保临澧公司支付了12000元、**支付了4900.38元)。2020年12月25日,常德市广德***定所对***的伤情进行了***定,并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右跟腱开放性断裂,右内踝骨折,右足第4跖趾关节脱位,右足第5趾骨折,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60日;3.医疗费用凭有效发票支付。因跟腱部的创面未完全愈合,需行康复治疗费用约400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钢丝)费用约6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湘J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湘J××**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福泰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承保期间均为2020年3月18日0时起到2021年3月17日24时止。***于2020年3月15日以12800元的价格自***手中购买湘07J××**盘式拖拉机从事运输业。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湖南省2021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为865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对***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900.38元。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核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后期需行康复治疗和取内固定物,总共费用约10000元。3.误工费42660元。***误工180天,按其行业标准计算即每日237元(86574元/年/365天/年)。4.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鉴定意见评定的伤者护理期为60天,***其未提交其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据,本院根据本地聘请护工的标准酌定按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意见评定的伤者营养期为60天,本院根据伤者伤情参照鉴定意见酌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7.交通费300元。本院按照***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1500元,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9.财产损失8000元。***主张财产损失12800元,但其未提交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予以证实,根据双方在诉前调解的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360.38元。 肇事车辆湘J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湘J××**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澧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所受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应赔偿项目的损失为31900.38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了该项10000元的限额,太平洋财保临澧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应赔偿项目的损失为5196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未超过该项110000元的限额,太平洋财保临澧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519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应赔偿项目的损失为8000元,超过该项2000元的限额,太平洋财保临澧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2000元。故太平洋财保临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63960元(10000元+51960元+2000元)。 ***的损失扣除交强险中已赔偿的部分外,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在本起事故中,***、**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未获赔偿的损失为27900.38元(总损失193360.38元-交强险项下赔偿63960元-鉴定费1500元),太平洋财保临澧公司应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保临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950.19元(27900.38元×50%)。太平洋财保临澧公司应赔偿***合计77910.19元(交强险项下6396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3950.19元),保险公司已向***支付12000元,应予扣减。因保险合同中约定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故鉴定费1500元由**赔偿750元(1500元×50%),**已垫付4900.38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鉴定费外,余款4150.38元(4900.38元-75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 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虽登记为福泰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在事故发生后**也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够对***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要求福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61759.81元(77910.19元-已支付12000元-应返还给**4150.38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款4150.38元(垫付4900.38元-应赔偿鉴定费75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动履行的,应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账户名称:临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账号:6054********。收款账户二维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