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海南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琼970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970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某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租赁期间北京某公司清楚知悉张某系实际出租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北京某公司主动要求张某挂靠峰某公司,以公司名义履行案涉合同,北京某公司从始至终清楚知道张某系实际出租方。一审庭审中,北京某公司明确认可张某系其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张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在与北京某公司开始洽谈租赁案涉随车吊时,明确要以自己个人名义向北京某公司出租,而北京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告知北京某公司要公对公交易,并要求张某挂靠公司来与北京某公司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张某为了促成本次交易,只好找到峰某公司,借用峰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某公司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张某系北京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北京某公司与张某洽谈租赁案涉随车吊事宜,张某也有理由相信其让张某挂靠峰某公司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当归属于北京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条规定,张某挂靠峰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当对北京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峰某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名义上虚假的出租人,张某才是实际的出租人。(二)北京某公司与峰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张某与北京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北京某公司以付款需以峰某公司名义补签合同为由,于2024年3月6日要求张某以峰某公司的名义与其补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应北京某公司的要求张某便使用峰某公司的名义在北京某公司拟好的合同上签字盖章并邮寄给北京某公司。该合同是以峰某公司签订的虚伪通谋意思表示,北京某公司事实上与峰某公司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况且,该合同系北京某公司收到(2023)琼0105民初6xxx号《民事判判决》,在知悉峰某公司收到北京某公司支付给张某的租金后尚有部分租金未转付给张某的情形下,还继续让张某以峰某公司的名义与其补签租赁合同,具有明显的故意。一审认定该合同于2022年2月21日签订,合法有效,显然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北京某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北京某公司应将欠付租金101764元支付给张某。张某与北京某公司员工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北京某公司员工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琼0105民初6xxx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张某的证人证言、(2023)琼0105民初6xx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随车吊作业证明单,可以印证北京某公司从案涉租赁合同开始洽谈时就已经知道张某才是实际出租人。案涉租赁合同也一直是由张某与北京某公司履行,北京某公司从未与峰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接过合同履行事宜。故虽然张某与北京某公司就租赁案涉随车吊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北京某公司对尚欠付租金101764元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北京某公司应当将该笔租金支付给张某。二、一审判决与生效(2023)琼0105民初6xxx号《民事判决》相违背,在峰某公司不能向张某转付收到的31000元租金的情形下仍认定北京某公司欠付的租金101764元只能由峰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主张将致使张某的租金不能取回,严重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2023)琼0105民初6xxx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北京某公司租用张某的随车吊,北京某公司支付到峰某公司公户上的租金应当属于张某,判令峰某公司将收到的租金31000元支付给张某。判决生效后,峰某公司与田某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张某遂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4)琼0105执21xx号,但秀英法院未查封到峰某公司与田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执行到任何案款。一审法院在先有民初6xxx号生效判决认定北京某公司租用张某随车吊的情形下,仍认定北京某公司与峰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与生效民事判决相违背。三、对于张某挂靠峰某公司一事北京某公司过错更大,一审判决认定挂靠的不利后果均由张某一人承担,不当加重了张某的责任,显失公平。四、北京某公司租用的随车吊系张某的随车吊,租金最终归属张某而非峰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将欠付租金101764元支付给张某能够实际解决张某、北京某公司、峰某公司三者之间的纠纷。根据(2023)琼0105民初6xxx号查清的事实可知,峰某公司只是张某收取租金和开具发票的挂靠公司,峰某公司收到北京某公司支付的租金后应当转付给张某,张某向峰某公司支付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等挂靠管理费。
北京某公司辩称,张某知道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北京某公司与峰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与张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北京某公司所有挂账资料均由北京某公司与峰某公司开票后挂账。
峰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某公司向张某支付租金101764元;2.判令北京某公司向张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000.10元(计算方式:以欠付租金10176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息,自2022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22日);3.该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费等诉讼费用均由北京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峰某公司(乙方)与北京某公司(甲方)于2022年2月21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一、燕某乙公司租用峰某公司的随车吊,租赁费为200000元,租赁费包含机械进出场费、油费、司机工资等所有费用,台班按小时计费。租赁期间为2022年2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峰某公司把随车吊交付给北京某公司使用。每次的用车记录均有制作随车吊施工作业证明单并由峰某公司盖章与燕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进行确认。北京某公司共向峰某公司账户转账152000元租金。
另查明,北京某公司租用峰某公司的随车吊是由张某提供,张某是案涉三台随车吊的所有权人。张某认为随车吊是张某个人名义出租的,其使用峰某公司的名义向北京某公司开票、收款,北京某公司对此事实是知情的,故应由北京某公司向张某支付剩余租金。经与北京某公司协商不成,遂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北京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峰某公司,并非张某,张某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燕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张某诉请北京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其是借用峰某公司的资质,使用峰某公司的名义向北京某公司开票、收款,由峰某公司收取手续费。该案中,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北京某公司在张某所有的车辆进场之前就清楚的告知其公司的制度只能与公司进行合作结算,张某既然明知借用峰某公司的资质与北京某公司进行合作的行为会带来风险,仍继续履行,风险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伟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7.64元,保全费1088.82元,由张某伟乙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北京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租金10176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约束力是合同功能实现的重要基石,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采取合同这一形式来进行交易,其原因就在于依赖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能够确保交易主体的信赖利益得以实现。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体现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义务也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能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要突破合同相对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本案中,与北京某公司签订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峰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并未与张某签订租赁合同,而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当事人张某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主张北京某公司知晓其是合同实际相对方,北京某公司与峰某公司签署案涉合同属于通谋虚假行为,应属于无效。但从张某与北京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的聊天内容看,与北京某公司协商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是张某主动提出以峰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上亦加盖了峰某公司的印章。张某明知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行为会带来风险,仍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又提出属于双方通谋虚假意思表示,明显与事实不符。至于张某主张生效判决(2023)琼0105民初6xxx号民事判决认定其是合同相对方,天某公司应当将租金支付给张某,但经本院审查,(2023)琼0105民初6xxx号民事判决是张某与田某个人之间的纠纷,且该判决并未认定张某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仅认定是田某租用其随车吊,故对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28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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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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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