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01民初1237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双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海南峰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美安生态科技新城总部经济区2号楼首层A28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燕化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海南峰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4)琼9701民初123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3764.1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预交保全费1088.82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燕化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峰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17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000.10元(计算方式:以欠付租金10176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息,自2022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22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被告承包了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海南巴陵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17万吨/年苯乙烯类热型性弹性体项目--成品仓库、办公楼、分析化验室项目”中部分工程,因工作需要,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随车吊车辆,用于项目场地内转运材料和运送架管,每辆随车吊车辆租金为212元/小时。2021年12月30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随车吊进驻项目场地内进行施工作业,原告每天施工作业完毕后,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等在施工作业证明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工作量。后双方结算确认,自2021年12月30至2022年4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随车吊租金(含税)共计为(956.5小时+240.5小时)×212元/小时=253764元。租赁期间,被告告知原告,结算请款需公对公转账,因此,原告便找到***,以其名下控股公司海南峰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与被告的租金结算提供开票收款服务,开票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以海南峰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开具发票4张,发票金额共计253764元。而被告仅于2022年5月9日付款121000元、2022年6月2日付款31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有101764元租金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随车吊租金101764元,应及时清偿。被告逾期付款,依据《民法典》第6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12000.10元,计算方式:以欠付租金10176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息,自2022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22日。以上两项合计113764.1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燕化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燕化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被告燕化建筑公司跟海南峰财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说2024年3月份补合同是不正确的,被告在原告施工的时候就明确跟原告说,被告燕化建筑公司的公司的制度只能与公司进行合作结算。 第三人峰财公司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随车吊施工作业证明单、出车明细表、结算汇总单、结算单、报销单、发票、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2023)琼0105民初647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的开庭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械租赁合同。第三人峰财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质证,双方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实证据原件后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峰财公司(乙方)与被告燕化建筑公司(甲方)于2022年2月21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一、燕化建筑公司租用峰财公司的随车吊,租赁费为200000元,租赁费包含机械进出场费、油费、司机工资等所有费用,台班按小时计费。租赁期间为2022年2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峰财公司把随车吊交付给被告燕化建筑公司使用。每次的用车记录均有制作随车吊施工作业证明单并由峰财公司盖章与燕化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进行确认。被告燕化建筑公司共向峰财公司账户转账152000元租金。 另查明,燕化建筑公司租用峰财公司的随车吊是由原告提供,原告是案涉三台随车吊的所有权人。原告认为随车吊是原告个人名义出租的,其使用峰财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燕化建筑公司开票、收款,被告燕化建筑公司对此事实是知情的,故应由被告燕化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经与被告燕化建筑公司协商不成,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被告燕化建筑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峰财公司,并非原告,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燕化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燕化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是借用峰财公司的资质,使用峰财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燕化建筑公司开票、收款,由峰财公司收取手续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被告燕化建筑公司在原告所有的车辆进场之前就清楚的告知其公司的制度只能与公司进行合作结算,原告既然明知借用峰财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燕化建筑公司进行合作的行为会带来风险,仍继续履行,风险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7.64元,保全费1088.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