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926民初1023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双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公司员工,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范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华夏大道西侧翱翔路南侧鑫港花园NG-0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燕化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燕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分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燕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98850.41元工程款及利息46000元(暂计,利息自2019年7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北京燕化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98850.41元工程款。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北京燕化公司与被告签订《***福花苑项目工程桩基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位于范县××路××路××项目桩基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已过保修期。2020年8月24日,各方出具了《分包(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98850.41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范县分公司现变更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二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产生的债务由二建公司承担。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298850.41元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由异议;质保金未到期,不应计息。
被告二建分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北京燕化公司提交的《***福花苑项目工程桩基专业分包合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北京燕化公司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原告北京燕化公司与被告二建分公司补签了《***福花苑项目工程桩基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位于范县新区××路××路××项目桩基工程由二建分公司分包给北京燕化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暂定2017年9月28日开工,2017年12月20日完工,工程保修期两年,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保修金为5%;桩基工程施工完成,由二建分公司和监理确认后30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50%,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并确认后30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等。合同签订后,北京燕化公司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2017年12月28日,各方当事人签订劳务(专业)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单。2019年7月30日,又签订了《分包(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确认欠北京燕化公司工程款298850.41元,且二建公司明确认可欠付该款,但至今未支付。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原来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范县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被告二建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北京燕化公司与被告二建分公司签订了《***福花苑项目工程桩基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北京燕化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且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二建公司亦认可欠北京燕化公司工程款298850.41元的事实,二建分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二建分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北京燕化公司主张二建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8850.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建分公司系二建公司的分公司,其虽可以作为合同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全性,在分公司以其财产能力不足清偿的情况下,应由总公司进行补充。故二建公司在二建分公司以其财产能力不足清偿时,应由二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8850.41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坦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