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

鞍钢某建设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区某房屋征收有限责任公司与鞍山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2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立山区某兴房屋征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某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钢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某公司)、上诉人鞍山市立山区某兴房屋征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某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永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4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某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改判利息起算时间,自2018年7月27日起算利息,合计约2,091,290.22元。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利息部分,以欠付工程款金额17,427,418.50元为基数,从工程决算的次日起即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结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 某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答辩人并非案涉项目实际建设单位,也从未与任何一方有过关于愿意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项及利息的相关约定,不应当承担向被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2.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且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过约定,答辩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但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引用该法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永盛公司辩称,一、某永盛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某永盛公司签署,鞍山市立山区危房建设改造指挥部在未经某永盛公司同意的前提下,订立了某永盛公司既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合同,导致某永盛公司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严重显失公平,具体包括:1、鞍钢某公司即便在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的情况下,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因某永盛公司不是合同主体,鞍钢某公司无法直接收某永盛公司的工程款,某永盛公司为保证案涉工程的顺利进行,通过借款形式向鞍钢房产支付345万元,(2024)辽0304民初629号判决却因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答辩人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二、答辩人对(2023)辽0304民初5940号判决提出合理质疑。立山法院审理的(2023)辽0304民初5940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立山法院在明知某兴公司违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某兴公司违约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作出由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判决,极不合理。因某兴公司的违约才造成案涉工程项目价值的贬损,在此情况下某永盛公司不得不要求立山法院在(2024)辽0304民初629号案件中对案涉怡景家园项目价值进行评估,以此确认某兴公司因违约给某永盛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根据评估结果,划分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而(2024)辽0304民初629号判决却片面的以鞍钢某公司、某兴公司、某永盛公司三方的决算表为依据,对某永盛公司的该项抗辩请求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永盛公司才是案涉工程项目中最大的受害者,某兴公司违约在先,某永盛公司却要向某兴公司承担全部的固定收益款,案涉工程项目价值因各方的违约而严重贬损,某永盛公司不仅因该工程本身承受严重损失,还因此被判对外欠下巨额债务。某永盛公司即便对(2023)辽0304民初5940号民事判决不服,也因某永盛公司无经济能力上诉,只能走申诉、上访程序,且权利无法得到保护。 某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鞍钢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7,427,418.5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存在程序违法情形。1、案涉项目的实际建设单位及工程款承担主体为某永盛公司,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虽协议约定内容为双方共同委托立山区危房指挥部与鞍钢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但关于工程款承担主体也明确约定为某永盛公司;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建设款项是由某永盛公司向某兴公司支付后再支付给鞍钢某公司,真正需要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体是某永盛公司,此约定仅是通过某兴公司账户进行资金流转,而并不应依此认定某兴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之所以签订此《补充协议》完全是因为鞍钢某公司作为国企单位,按其内部规定不能直接与民营企业(某永盛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而完成的形式手续,但对于建立实际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某永盛公司,鞍钢某公司明知并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某兴公司完全系为了推进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进程能够顺利如期进行,而并非出于参与案涉项目实际建设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中也并无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建设工程款项义务的相关约定内容,故鞍钢某公司向某兴公司主张向其支付案涉建设工程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危房建设改造指挥部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并与鞍钢房产约定其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危房指挥部理应作为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但一审却未准许追加,因此程序违法。2、即便认定《补充协议》中关于承担案涉项目全部建设资金的约定系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但鞍钢房产对此协议内容及某永盛公司系唯一实际建设单位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充分知晓,此点通过鞍钢房产一审提交的《决算审计报告》及《关于深沟寺四1#、2#楼决算事宜的情况说明函》中的具体内容均可以充分予以证明,因此,鞍钢某公司对某兴公司不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的事实系明知,非善意第三人,并且,某兴公司在载有工程款决算金额的文件上盖章仅是配合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行为,某兴公司并没有向鞍钢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某兴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义务。3、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拟合作对案涉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上诉人提供合作项目用地,不参与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的经营、管理等业务;第二条第2款约定:某永盛公司提供案涉项目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并负责案涉项目开发建设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第二条第4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合作项目的盈亏风险和利益分配,只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固定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该《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某兴公司仅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参与了案涉项目,故不应当承担向鞍钢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项的义务。4、某兴公司系国资企业,某兴公司仅有出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并与某永盛公司签订《合同》,并无参与项目建设的意思表示及支付建设工程款项的义务。鞍钢某公司提交的案涉欠付工程款确认单系某兴公司原负责人***个人私自加盖,其本人签字,***作为当时某兴公司的人员,在没有任何授权且明知某兴公司不承担任何案涉工程款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在相关文件上盖章,并非某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为了配合鞍钢某公司保障实现债权,明显是二者恶意串通损害某兴公司(国家利益)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已因在参与案涉项目建设各项工作期间存在涉嫌职务犯罪行为被纪委监委立案调查,***私自在本案案涉欠付工程款确认单上加盖上诉人公章确认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可能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综上,结合现有全部在案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某兴公司既没有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建设的意思表示,也从未与任何一方达成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相关约。 鞍钢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否认。证据:《欠付工程款确认单》《深沟寺怡景家园1#、2#楼决算审计报告》、关于回复《关于深沟寺怡景家园1#、2#楼决算事宜的情况说明》的函、《关于深沟寺1#、2#--决算汇总表》《会议纪要》,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法律地位平等,同为建设单位,有共同向鞍钢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2、否认。“不应当承担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3、否认。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对案涉项目进行开发建设,证明合同当事人系合作开发建设的法律地位。该合同是典型的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并且已得到实际履行。某兴公司关于2016年1月25日《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不应当承担向鞍钢房产支付建设工程款项的义务的主张不成立。4、否认。证据:《欠付工程款确认单》《深沟寺怡景家园1#、2#楼决算审计报告》、关于回复《关于深沟寺怡景家园1#、2#楼决算事宜的情况说明》的函、《关于深沟寺1#、2#--决算汇总表》,上述证据均有***签字时间为2017年5月、2018年7月和2021年11月,并且加盖某兴公司公章。因此,***的行为代表某兴公司,是某兴公司的企业行为。某兴公司关于“公司原负责人***个人私自加盖”的主张不能成立。 某永盛公司辩称,同对鞍钢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鞍钢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兴公司、某永盛公司共同向鞍钢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17,427,418.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7,427,418.5元为基数,按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某兴公司、某永盛公司承担。一审审理期间鞍钢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明确本案利息以欠付工程款金额17,427,418.50元为基数,从工程决算的次日起即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结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某兴公司(甲方)与某永盛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企业性质为由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全资组建的(隶属于立山区房产局),受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委托,全面负责本合作项目的具体实施。合同同时载明合作项目概况,甲、乙双方拟合作进行对位于鞍山市深沟寺四区的政府保障性住宅小区中健身东路一侧北部两栋商品住宅楼及约6500平方米的临街商业网点的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约2.4万平方米),规划用地面积约为5698.18平方米。合同第二条项目合作条件约定“1、甲方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内容的商业住宅项目建设用地,但甲方不参与本合作项目开发建设中的任何监督、经营、营销等管理业务。2、乙方提供本合作项目的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并负责本合作项目开发建设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3、本合作项目地块位于甲方投资建设的深沟寺四区回迁安置房小区内,甲方负责所有基层配套设施及合作项目建筑物管井之外各类管网的投资建设,乙方不需另付任何费用。4、本合作项目以双方的名义共同开发建设,但甲方不承担本合作项目的亏损风险和盈利分配,甲方只按本合同约定,收入本合作项目的固定收益。7、本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营销等各项管理均由乙方独立实施。”合同第三条双方责任约定“3、本合作项目的建设周期预计为两年,乙方向甲方缴纳900万元本合作项目固定收益后,甲方需确保乙方能顺利进行本项目的施工建设,乙方要确保合作项目在2016年12月之前竣工。” 2015年7月28日,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发包人)与鞍钢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载明,工程名称为深沟寺四区(怡景花园二期)1、2楼,工程地点为鞍山市立山区健身东路东、正阳街北(深沟寺四区),工程内容为规划建筑面积24404平方米,资金来源为政府100%投资。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本工程土建(含地基、土方)、给排水、暖气、电气、消防、照明及图纸要求的全部内容,不含政府文件规定甲供材:门窗、石材、涂料、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5天;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暂估叁仟壹佰零贰万元(3102万元);最终合同价款按施工图预算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实际量计算,由政府委托鞍山中颐华会计师事务所后确定。”合同第十条载明合同签立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由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盖章并签字,乙方由鞍钢某公司盖有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5年8月20日,某兴公司、某永盛公司(上述二公司均为甲方)与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载明“为确保深沟寺四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中1、2住宅楼及附属商网建设项目的建安工程顺利实施,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全权代表甲方,与鞍钢某建设有限公司签署该部分建设项目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对该部分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实施全面管理。二、甲方为该项工程的完全责任主体,乙方仅按照相关约定代为甲方对该项工程进行管理,因此,乙方对该项工程不承担任何经济、社会责任。三、甲方委派***为该项目总协调人;***为该项目技术负责人。”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某兴公司和某永盛公司盖章,并由某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某永盛公司人员***签字,乙方由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盖章并签字。 2016年3月11日,某永盛公司(甲方)人员***与鞍钢某公司(施工方)人员***、***、***、***召开工程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会议记载“2016年3月11日上午九点,甲乙双方就深寺1、2楼开工及决算事宜在鞍钢房产二公司会议室召开工程会议,达成以下协议:1、经会议洽商,本工程决算的材料价格执行《建筑与预算》网刊本地价格。3、经会议洽商,甲方的分包工程,甲方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前阐明配合费问题,分包单位与施工单位商谈配合费的具体事宜。7、经会议洽商,工程计划于2016年10月30日前单体竣工,甲方承诺提前一天奖励施工单位1万元整。”会议纪要落款处甲方由某永盛公司盖章并签字,施工方由鞍钢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盖章并签字。另查,2016年9月14日,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向鞍钢某公司转账3,000,000元,用途记载工程款。2016年12月30日,涉案项目1、2楼竣工,并出具竣工验收记录,验收记录载明施工单位为鞍钢房产建设二公司二部,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该验收记录显示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合格。验收记录落款处施工单位由鞍钢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盖章并签字,建设单位由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盖章并签字,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也在落款处盖章并签字。 2017年5月7日,某永盛公司向鞍钢房产某建筑工程分公司出具《关于回复贵司关于深沟寺四1、2楼决算事宜的情况说明的函》内容载明“鞍钢房产某建筑工程分公司:贵公司《关于深沟寺四1、2楼决算事宜的情况说明》已收悉,先就贵司提出的意见回复如下:1、同意按照1楼的经济指标的决算方式进行余下工程决算(决算汇总表附后)。2、同意按照图纸钢筋用量,扣除我方实际进场钢材部分即为贵司供应用量,该部分钢材按照鞍山市2016年4-7月份网刊价2380元吨计入决算。3、同意按照鞍山市财审造价对桩基工程1080元/立方米的计价标准计入决算。4、按照2016年3月11日我方与贵司商定的原则,同意我方供应混凝土实际价格低于鞍山市2016年4-9月份网刊价之差(70元/立方米)计入决算。5、同意本工程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以及未进入工程造价内的植筋、马登铁、对拉螺栓等,按照造价政策的相关规定计入决算。以上函复未尽事宜,我方将真诚与贵司协商解决。”2018年7月26日,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均在《深沟寺怡景家园1、2楼决算审计报告》的建设单位处盖章并签字,鞍钢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字。该决算审计报告载明深沟寺怡景家园1#、2#楼决算工作,于2016年11月开始审计,截止2017年5月17日,工程造价审核完毕。一次审计:工程造价金额为19,918,358.5元(其中不含乙方钢筋主材、现场签证及设变、材料检测费),二次审计:工程造价金额为509,060元(其中:钢筋金额495,873元;签证金额310,517.2元;检测费181,296.8元,扣减屋面防水及楼梯间大白费用金额:-478,627元)。本工程决算金额为19,918,358.5元+509,060元=20,427,418.5元,本次决算作为终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决算转款的依据,不在另行审计。某永盛公司与某兴公司均曾在《深沟寺1、2楼决算汇总表》上盖章,该决算汇总表载明建筑面积合计25006.64㎡,工程造价19,918,358.5元,并在下方注明:甲方同意上述两项按照实际发生结算。 2021年10月29日,鞍钢某公司在其出具的《欠付工程款确认单(立山区)》下方盖章签字,2021年11月10日,某兴公司在该确认单下方建设单位处盖章,并由其原法定代表人***签字。该确认单记载深沟寺四区1#、2#楼项目,决算额20,427,418.5元,已付工程款3,000,000元,欠付工程款17,427,418.5元。 再查,某兴公司于2023年10月17日曾向原审法院起诉某永盛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2024年4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23)辽0304民初59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认定事实部分进行阐述,2015年7月27日,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双方合作项目1#、2#住宅楼及附属上网建安工程施工单位为鞍钢某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乙方为鞍钢某公司,双方同意委托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与鞍钢某公司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20日,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与鞍钢某公司签署合作项目的建安工程合同,合同内容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认可;某永盛公司同意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委托的监理公司,对项目建安��程进行监理。上述合同所涉土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11月12日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6年3月28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6年3月31日办理,建设单位、开发企业名称均为鞍山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人为鞍山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7日,鞍山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兴公司,并变更土地使用权证至某兴公司名下。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签订合同后,某永盛公司向某兴公司共计支付400万元固定收益并在案涉土地开发建设“怡景家园2期”住宅,包括怡景家园1#、2#楼。该小区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某永盛公司委托鞍山鲲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进行了销售,小区部分房屋已实际居住使用。同时,该判决书判决如下,某永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某兴公司固定收益金2040.4万元;二、驳回某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又查,某兴公司为鞍山市立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设立,鞍山市立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施工协议中的施工单位鞍钢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系鞍钢某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地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某兴公司、某永盛公司与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书》及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与鞍钢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均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案涉纠纷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1.某兴公司、某永盛公司与鞍钢某公司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各项抗辩应否予以准许;4.本案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关于某兴公司、某永盛公司与鞍钢某公司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本案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与鞍钢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某兴公司、某永盛公司与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书》,均系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书》载明乙方全权代表甲方,与鞍钢某建设有限公司签署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并对涉案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实施全面管理,故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均系案涉合同的发包方,鞍钢某公司系承包方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因此某兴公司、某永盛公司与鞍钢某公司已构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关于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一节,某兴公司抗辩与某永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对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中的约定是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根据2015年8月20日,某兴公司、某永盛公司与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可以认定,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系受某兴公司和某永盛公司的委托,代表二个公司与鞍钢某公司签订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某兴公司和某永盛公司承担。同时,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在决算汇总表中对案涉工程款共同进行了认定,并均在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建设单位处盖章,某兴公司也在欠付工程款确认单上盖章,以上证据均可以认定某兴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地位,故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应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对某兴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对鞍钢某公司要求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2.关于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各项抗辩应否予以准许的问题。关于某兴公司抗辩因原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相关部门一节,某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刑事犯罪有关,且本案符合民事案件受理及审理条件,故该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某兴公司抗辩追加鞍山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鞍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为第三人一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二者均非本案合同签订及支付款项的主体,故对其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某永盛公司抗辩追加立山区危房建设改造指挥部为第三人一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更好的查明事实,而2015年8月20日,某兴公司、某永盛公司与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可以认定,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代表了该两个公司与鞍钢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对该施工合同均予以认可,通过上述两份合同,可确定某兴公司、某永盛公司系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在决算审计报告和决算汇总表中,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均有盖章确认,故本案事实清楚,无需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某永盛公司该项抗辩,该院不予准许。关于某永盛公司抗辩通过借款形式向鞍钢某公司支付345万元一节,某永盛公司抗辩的与鞍钢某公司因借款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审理。关于某兴公司抗辩另案折抵一节,另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是否能够折抵,系某永盛公司与某兴公司之间内部事宜,该院不予处理。关于某永盛公司抗辩对案涉怡景家园项目价值进行评估一节,案涉工程鞍钢某公司与某兴公司、某永盛公司已进行决算,并出具决算报告,且报告载明本次决算作为终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决算转款的依据,不在另行审计。某永盛公司与某兴公司亦均在《深沟寺1#、2#楼——决算汇总表》上盖章,故该涉案项目无需另行评估,对该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4.关于本案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的问题。本案的涉案工程由鞍钢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协议中的施工单位鞍钢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系鞍钢某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地位,故鞍钢某公司有权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虽该施工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但鞍钢某公司与某兴公司、某永盛公司已于2018年进行了决算,且某兴公司在欠付款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单上显示,决算额20,427,418.5元,危房指挥部已付工程款3,000,000元,欠付工程款17,427,418.5元,该院对该证据已经予以采信,故对鞍钢某公司要求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7,427,418.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鞍钢某公司主张利息一节,鞍钢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过约定,鞍钢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6日起计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鞍钢某公司主张以17,427,4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鞍山市立山区某兴房屋征收有限责任公司、鞍山某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鞍钢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27,418.5元及利息(自2024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427,4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65元、保全费5000元,由鞍山市立山区某兴房屋征收有限责任公司、鞍山某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鞍钢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该院申请退费,应予退还诉讼费126,365元、保全费5000元。鞍山市立山区某兴房屋征收有限责任公司、鞍山某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26,365元、保全费5000元,如逾期未缴纳,该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上诉人鞍钢某公司提供新证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两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已经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某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因某兴公司并非该两份验收记录中参加验收的单位主体之一,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法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根据案涉补充协议内容约定,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仅就共同委托危房改造指挥部与鞍钢某公司签署案涉项目建安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及选任项目监理公司进行了相关约定,其中并不包括工程质量验收内容,同时某兴公司也从未有过承担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某永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某永盛公司虽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建设单位,但竣工验收记录上的建设单位是鞍山市立山区危房建设改造指挥部,与建设施工合同相呼应,指挥部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没有某永盛公司的公章,竣工验收越过某永盛公司,某永盛公司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对该证据真实性某永盛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因该证据显示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而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10月30日,证明施工单位已超期,构成违约,合同书里面并没有对验收部分进行约定,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因该竣工验收记录中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公章及负责人员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某兴公司提供新证据:鞍山市立山区监察委员会于2022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某兴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因案涉项目涉嫌违法犯罪问题,接受纪委监委的调查。鞍钢某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某永盛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是否存在违法违纪现象与某永盛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认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某兴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兴公司是否应支付鞍钢某公司工程款;二、尚欠鞍钢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兴公司是否应支付鞍钢某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2015年8月20日,某兴公司、某永盛公司作为甲方与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一、乙方全权代表甲方,与鞍钢某建设有限公司签署该部分建设项目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对该部分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实施全面管理。二、甲方为该项工程的完全责任主体,乙方仅按照相关约定代为甲方第该项工程进行管理,因此,乙方对该项目不承担任何经济、社会责任。”故本案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系受某兴公司和某永盛公司的委托与鞍钢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决算汇总表、决算审计报告中对案涉工程的决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均加盖了公章。另外,某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还在欠付工程款确认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案涉工程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7,427,418.5元。故一审法院判令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共同支付鞍钢某公司尚欠工程款17,427,41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某兴公司主张其与某永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承担主体为某永盛公司,其不应承担一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以某兴公司与某永盛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建设,某兴公司亦作为建设单位与鞍钢某公司进行决算,其与某永盛公司关于工程款承担主体的约定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鞍钢某公司,故对某兴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兴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立山区危房建设改造指挥部作为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某兴公司、某永盛公司,承包方为鞍钢某公司,且鞍钢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要求实际发包人某兴公司、某永盛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立山区危房建设改造指挥部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某兴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兴公司主张***擅自在相关文件上盖章是其与鞍钢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一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决算汇总表、决算审计报告、欠付工程款确认单上均有某兴公司盖章确认,现某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与鞍钢某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对某兴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尚欠鞍钢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鞍钢某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出书面意见主张案涉工程的利息以决算报告日期次日即2018年7月27日开始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文件的签订并实际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于2018年7月26日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的决算金额。鞍钢某公司主张利息以决算报告日期的次日,即2018年7月27日起算,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鞍钢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某兴公司、某永盛公司应向鞍钢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27,418.5元的利息,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令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鞍钢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4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为:鞍山市立山区某兴房屋征收有限责任公司、鞍山某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鞍钢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27,418.5元及利息(以17,427,418.5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鞍山市立山区某兴房屋征收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365元、保全费5000元,由鞍山市立山区某兴房屋征收有限责任公司、鞍山某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95.32元,由鞍山市立山区某兴房屋征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365元,由鞍山市立山区某兴房屋征收有限责任公司、鞍山某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530.32元。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