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304民初485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鞍山某运输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鞍钢某公司,第三人鞍山某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王某某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鞍钢某公司的起诉,并减少诉讼请求至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某撤回对鞍钢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某预交9516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