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

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91民初3588号 原告(反诉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94126539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9411430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马壮街3号3-4-2,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鞍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荣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鞍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16,363,314.11元及利息(自2023年5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退回履约保证金2,105,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窝工损失暂计7,931,383.38元;4.确认原告就工程折价价款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被告荣盛公司和原告鞍钢公司就辽宁公司锦绣天地项目四期四批总承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量。期间,由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进度款及疫情等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同时被告以商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8,755,520元商票到期不能兑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被告始终不能支付相应价款。上述商票出票单位均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涉诉案件更是高达千余件,涉及票据纠纷及票据追索权的案件数百件,被告已无履行合同的能力。202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中双方确定了截至2022年8月19日现场工程进度,确定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范围,提出原告与被告因多种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经友好协商已解除合作关系。目前,根据双方确认的报验材料,基本可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3,669,800元,被告已支付23,389,808元,其中8,755,520元商票到期不能兑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29,035,512元(实际完成工程量43,669,800元-14,634,288元)。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105,600元,在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全额返还保证金,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履约保证金。且根据合同10.5约定,若全面停工时间超过7天的,按停工的第8天起计算相应的顺延工期,停工费用损失由双方另行协商。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停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损失,该停工损失应包括设备租赁费用、材料加工费、场地租赁费、拆迁补偿费、人工费用等,该损失暂计为8,175,972.11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未竣工的工程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因为其提供工程建设,原告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施工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就工程折价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荣盛公司辩称,荣盛公司同意解除与鞍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第10.2条(第15页)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暂停工程和影响工程进度,只有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才可顺延工期。非经发包人书面同意,任何事实、指令或文件都不能顺延工期。若承包人擅自停工而影响工程进度,发包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没收承包人的履约保函等各种担保、保证。承包人应立即返还发包人所付之工程、材料款。”合同第六条(第29页)“履约保证金缴纳与返还”:承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施工工期节点或质量标准完成进度或质量要求的,将被没收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中,鞍钢公司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暂停工程影响工程进度,根据前述合同条款约定,鞍钢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且还应返还荣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228,429.2元,且无权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鞍钢公司不存在窝工损失,在举证过程中,均是其单方制作材料,并且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认可。故此,应驳回鞍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荣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鞍钢公司向荣盛公司给付停工违约金13,633,760元;2.判令鞍钢公司立即给付4套案涉工程所有施工档案资料,并自2023年5月8日起按每日5万元向荣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给付完毕;3.鞍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1年3月就锦绣天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含:11#-13#、19#-21#及人防地库,固定总价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2022年8月19日起反诉被告恶意停工至今,造成工期延误,存在大量未施工项。2023年5月8日,反诉原告解除建设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2条规定“发生争议后,除以下情况外,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21.2.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1.2.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21.2.3.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2.4条规定“凡因发生争议但不属于上述约定情况而承包人停工的,均属于承包人违约,由承包人按照每停工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对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承包人停工造成发包人的经济损失。承包人坚持要求发包人满足承包人所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发包人提高工程造价、先于补偿损失等经济要求,或者声称已经亏损或再做下去亏损更大而无法继续施工等理由)才同意继续施工或撤离施工场地的,属于承包人重大合同违约且履约不能,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包人并须对发包人承担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此违约金与本款约定的承包人停工日期违约金合计,上不封顶。”故此,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承担停工违约金。根据合同九条约定:承包人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向发包人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四套及相应的电子文档资料。承包人未按规定向发包人移交资料的,每逾期一天,按五万元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故反诉被告应自2023年5月8日起按前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并协助办理施工许可的变更手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开发商合法权益,支持开发商的全部诉请。 反诉被告鞍钢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荣盛公司反诉请求。鞍钢公司严格履行案涉合同,并完成主体部分。由于冬歇和疫情等原因原告暂停施工,在此期间,荣盛公司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发生拒付情况,且荣盛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鞍钢公司多次要求荣盛公司解决商业承兑汇票问题,荣盛公司迟迟不能解决。导致案涉工程不能如期进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鞍钢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所谓的工程停工原因在于荣盛公司而不在于鞍钢公司。在此情况下,荣盛公司要求鞍钢公司承担第三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3年5月8日,鞍钢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中双方确定了截至2022年8月19日现场工程进度,确定了鞍钢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范围,提出鞍钢公司与荣盛公司因多种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经友好协商已解除合作关系。在解除协议中,荣盛公司没有要求鞍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鉴定报告以及双方的确认,双方已经解除施工合同,案涉项目已经变更承包单位,施工许可证也已经进行变更,鞍钢公司没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资料,鞍钢公司并没有施工到竣工,故应驳回荣盛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 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3月,荣盛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鞍钢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辽宁公司沈阳锦绣天地项目四期四批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鞍钢公司承包荣盛公司发包的锦绣天地项目四期四批11#12#13#19#20#21#楼及人防地库工程,2021年4月1日开工,2022年6月20日主体验收,2023年7月30日交房,合同价款105,280,000元。合同第10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暂停工程或影响工程进度,只有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才可顺延工期;非经发包人书面同意,任何事实、指令或文件都不能顺延工期。若承包人擅自停工而影响工程进度,发包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没收承包人的履约保函等各种担保、保证。承包人应立即返还发包人所付之工程、材料款。解除合同后,发包人可以依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方式与其它承包人签约以完成工程,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及所增加之费用。合同第15条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七日内承包人需缴纳合同总价款2%的履约保证金,主体结构封顶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50%。竣工验收合格、相关备案手续完成后十五天内,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鞍钢公司以委托付款的形式将其承包的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坤湖郦舍项目二期二批工程款2,105,600元转给荣盛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约定的锦绣天地项目四期四批工程的履约保证金。 鞍钢公司进场施工后于2021年10月30日冬歇停工。2022年3月19日,荣盛公司出具《关于荣盛项目工程开工令的复函》,载明:……鉴于贵公司提的承兑汇票出现大量到期拒付的情形……同时又受到疫情管控影响,为避免人员频繁流动聚集,我公司认为该项目暂不具备复工条件,建议暂缓复工。2022年4月14日,荣盛公司向鞍钢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辽宁公司锦绣天地项目四期四批总承包工程由贵司施工,2021年10月30日开始冬歇停工,项目部已于2022年3月14日邮寄开工令要求贵司3月20日全面复工,并于3月30日再次发函要求贵司复工,贵司以疫情管控为由至今未复工。根据沈阳市政府2022年4月12日发布的《沈阳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第48号》……目前疫情管控政策已满足复工条件……工期严峻,请贵司立即开展各项复工工作、上报复工申请,并于4月20日完成全面复工。2022年4月22日,鞍钢公司向荣盛公司发送回复函,载明:因荣盛公司在函中回避商票未能兑付的事实,且没有提出或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和解决办法……就沈阳锦绣天地项目四期四批项目而言,鞍钢公司在前期投入已达4000余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以目前对本项目的工程报量额3300余万元的70%计算,荣盛公司应支付鞍钢公司的工程款为2300余万元……以荣盛公司目前处理问题的态度来看,鞍钢公司对荣盛公司是否有能力支付1000余万元剩余30%已完工程量表示怀疑和担忧,也更不能让鞍钢公司相信荣盛公司能在项目后期和施工结束后按时依约付款……荣盛公司应先履行付款义务并对未到期商票提供适当担保……希望荣盛公司能有效解决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的事项,完成对已经逾期的进度款的支付,降低由于荣盛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在确定荣盛公司具备继续履行合同能力的基础上,鞍钢公司再完成复工事宜。2022年5月16日,荣盛公司再次向鞍钢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1、针对函中2021年11月19日已到期商票,荣盛公司已多次联系鞍钢公司背书的第三方公司进行商票抵房沟通,根据目前荣盛公司的商票处理政策,对到期商票荣盛公司给出的处理意见仍是进行抵房处理,针对本工程中的其他未到期商票,亦可进行抵房处理。2、对鞍钢公司后续施工工程款付款问题,荣盛公司已做好相关准备……锦绣天地四期四批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请鞍钢公司尽快完成相关工作,保证工程按期交付。2022年7月25日,鞍钢公司向沈阳铁西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出具《关于沈阳荣盛锦绣项目的停工原因情况说明》,载明:……沈阳锦绣天地项目四期四批总承包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荣盛公司商票出现到期不能兑付的情况……荣盛公司提出的以房产抵顶方也因持票人不同意抵顶而无法成立……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及时止损,我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同时主要因疫情等原因,我方一直无法复工……同时,我公司已于2022年7月22日最后一次向荣盛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要求其于7月31日欠对上述问题书面答复,若荣盛公司不予答复,我公司将立刻行使不安抗辩权,采取诉讼手段解决问题。 另查明,2023年5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载明: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名称为居住商业(荣盛锦绣天地六期A区)11#-13#、19#-21#、DX1局部项目于2021年4月1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2101152021041301008号,施工单位为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21年4月13日,竣工日期2023年9月30日。截止2022年8月19日现场工程进度如下:1、11#-13#、19#地下1F,地上28F,已完主体14-16层,砌筑5-6层;2、20#地下1F,地上27F,已完主体12层,砌筑4层;3、21#地上地下1F,地上18F,已完主体13层,砌筑6层;4、车库主体施工1288㎡,完成23%,砌筑未施工;5、已完工程量按双方确认的界面划分资料为准。现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多种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经友好协商已解除合作关系,鞍钢建设有限公司同意配合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政府相关手续的变更。 另查明,荣盛公司主张截至目前已支付鞍钢公司工程款合计24,228,429.2元,其中鞍钢公司、荣盛公司与案外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代付协议》,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代荣盛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鞍钢公司支付8,755,520元。鞍钢公司认为荣盛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为23,389,808元,差额838,621.2元系商业承兑汇票的商票贴现费用,且23,389,808元中有8,755,520元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兑付,但因涉及票据债权鞍钢公司已另案起诉,不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故认可荣盛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24,228,429.2元。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鞍钢公司申请对辽宁公司锦绣天地项目四期四批总承包工程(含设变)及因停工造成的窝工损失造价鉴定,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沈阳建联鉴字[2024]第G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金额为40,246,871.73元,其中:(一)辽宁公司锦绣天地项目四期四批总承包工程(含设变)造价金额为36,567,999.33元。一、确定性意见35,237,418.59元,1.沈阳锦绣天地四期四批-人防车库1,985,642.36元;2.沈阳锦绣天地四期四批11#楼4,900,105.09元;3.沈阳锦绣天地四期四批12#楼4,995,526.17元;4.沈阳锦绣天地四期四批13#楼5,071,949.36元;5.沈阳锦绣天地四期四批19#楼4,682,778.21元;6.沈阳锦绣天地四期四批20#楼6,325,091.02元;7.沈阳锦绣天地四期四批21#楼3,932,566.11元;8.样板间400,000元;9.混凝土调差费用7631.56元;10.钢筋调差费用2,936,128.71元。二、不确定性意见1,330,580.74元,1.混凝土墙面及天棚抹灰工程687,874元;2.签证134,056.02元;3.样板间签证71,875.07元;4.临时设施436,775.65元。(二)因停工造成的窝工损失造价金额为3,678,872.4元。不确定性意见3,678,872.4元,1.铝模板租赁费2,496,487.61元;2.周转材料租赁费949,477.79元;3.停工期间人员工资172,907元;4.场地租赁费及动迁钉子户费用60,000元。鞍钢公司及荣盛公司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答复意见:一、对鞍钢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复:1、异议一:对确定性意见中,11#楼-21#楼,人防车库中脚手架鉴定结果为93.24万元、垂直运输鉴定结果为44.82万元、超高费用鉴定结果为42.16万元,合计180.22万元存在异议。回复:按照各单位工程已完成工程产值占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脚手架费用、垂直运输费用、超高降效费用。脚手架的搭设高度超过建筑物是为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确保施工人员在脚手架上有足够的空间进行作业,是施工安全规范要求。脚手架工程量计算规则是按设计图示尺寸以建筑面积计算。综合考虑按合同总价比例比较适当。而脚手架租赁费用已在索赔中考虑。2、异议二:对确定性意见中钢筋调差费用鉴定结果293.61万元,存在异议,应为379.84万元。回复:钢筋进场验收记录表中工程量远大于已完工程计算出的工程量,无法判断钢筋工程量过大的原因及责任,原告无举证材料证明是否全部使用;所以本次鉴定工程量按照实际钢筋工程量计算。3、异议三:对将铝模抹灰费用69.79万元列入不确定性意见存在异议,应列入确定性意见。回复:鉴定机构无法确认原墙面平整度是否达到要求,且混凝土平整度是质量验收范畴;属于双方质量验收方面的争议;所以列为不确定性意见。4、异议四:对将签证134,056.02元,样板间签证71,875.07元列入不确定性意见存在异议,应列入确定性意见,同时该签证金额应为119.12万元。回复:本次鉴定只计算了有《签证指令单》的签证;而原告提供的没有被告确认的签证未予计算,由于没有《签证完工确认单》,所以列为不确定性意见。原告主张签证金额跟标的比例没有关联性。5、异议五:对将临时设施列入不确定意见存在异议,应列入确定性意见,同时对临时设施工程量金额43.68万元存在异议,应为56.6万元。回复:合同报价书中临时设施原告未单独报价,应视为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但鉴于本项目未实施完成,临时设施费用也就未完全摊销完成。而临时设施现场属于先期投入的也确实发生了,故计算了此项费用。工程量参照现场平面布置图及施工组织设计中第七章施工总平面布置计算,价格按照现行定额组价计算出全部临时设施费用,由于已完工程造价的综合单价中包含了摊销的临时设施费用,故按照已完工程产值占合同总价的比例���算出未完工程部分所摊销的临时设施费用(临时设施总价×(1-已完成工程产值/合同总价))。其中;临时设施未提供给排水、临时电图纸,因此未计算该部分费用。总之,临时设施在合同约定中约定不明存在争议,因此列为不确定性意见。6、异议六:对将窝工损失列入不确定意见存在异议,应列入确定性意见。回复:由于双方未明确停工责任,所以列为不确定性意见。7、异议七:对将铝膜租赁费鉴定为249.65万元存在异议,应为4,968,148.06元。回复:由于2022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是否复工进行了多次往来函件,铝模板租赁期为2022年5月31日。原告作为合格的承包商,有能力也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租赁损失扩大;故未计算超期租金的索赔。由于造成停工责任不明确,原告也未提出相关停工索赔意向及索赔报告,所以列为不确定性意见。8、异议八:对将周转材料租赁费鉴定结果949,500元存在异议,其费用不应列入不确定性意见,应列入确定性意见。回复:原告主张索赔期限为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8月1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领退占用赔偿明细表”计算费用为949,500元。由于双方未明确停工责任,所以列为不确定性意见。9、异议九:对将停工期间人员工资鉴定为172,900元存在异议,其费用不应列入不确定性意见,应列入确定性意见。回复:原告主张索赔期限为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8月19日。本次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管理人员工资单计算。停工期间劳务人员工资单未注明日期无法确定费用发生时间,故未计算。由于双方未明确停工责任,所以列为不确定性意见。10、异议十:对将场地租赁及钉子户费用鉴定为6万元存在异议,其费用不应列入不确定性意见,应列入确定性意见。回复:原告仅提供了场地租赁费及动迁钉子户费用手写收据,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无法判断其原被告双方就此项问题的真实意愿,所以列为不确定性意见。11、异议十一:对钢筋加工出场费未进行造价鉴定存在异议。回复:原告仅提供了照片,无法判定直径、型号、规格、数量等;因此无法计算已加工钢筋工程量。二、对荣盛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复:1、针对不确定性意见中的(1)混凝土墙面及天棚抹灰工程。回复:鉴定机构无法确认原墙面平整度是否达到要求,且混凝土平整度是质量验收范畴;属于双方质量验收方面的争议;所以列为不确定性意见。2、针对不确定性意见中的(2)签证部分。回复:没有遗漏,报告中是为说明签证包含几个部分,其中有样板间签证。3、周转材料租赁费及停工期间人员工资。回复:周转材料租赁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领退占用赔偿明细表”计算。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依据原告提供的管理人员工资单计算。由于双方未明确停工责任,所以列为不确定性意见。4、场地租赁费及动迁钉子户费用。回复:原告仅提供了场地租赁费及动迁钉子户费用手写收据,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无法判断其原被告双方就此项问题的真实意愿,所以列为不确定性意见。为此,鞍钢公司支付鉴定费169,500元。 本院认为,鞍钢房产公司与荣盛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辽宁公司沈阳锦绣天地项目四期四批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鞍钢公司主张荣盛公司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沈阳建联鉴字[2024]第G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含设变)造价金额确定性意见为35,237,418.59元,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逐条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说明并对鉴定结果不予调整,故本院对确定性意见予以确认。关于工程(含设变)造价金额不确定意见:1.混凝土墙面及天棚抹灰工程687,874元,《辽宁公司沈阳锦绣天地项目四期四批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4条约定,18层以上单体楼需要使用铝膜(拉片式)并配置爬架,如抹灰的平整度能够达到设计要求标准,抹灰相关工程量减少的费用不予扣除。因鉴定机构无法确认原墙面平整度是否达到要求,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混凝土平整度是质量验收范畴,属于双方质量验收方面的争议,故对于该部分不确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可;2.签证134,056.02元、3.样板间签证71,875.07元,因没有《签证完工确认单》,被告对于部分没有其确认的签证不予认可,鉴定机构针对有《签证指令单》的签证进行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故本院对于签证部分认定为205,931.09元(134,056.02元+71,875.07元);4.临时设施436,775.65元,对于该项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说明并列明了计算方法,本院按照鉴定机构计算的造价予以确定。综上,工程造价金额确定为35,880,125.33元(确定性意见35,237,418.59元+签证205,931.09元+临时设施436,775.65元)。荣盛公司已付款数额24,228,429.2元,还应支付鞍钢公司11,651,696.13元(35,880,125.33元-24,228,429.2元)。 关于鞍钢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荣盛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给鞍钢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向鞍钢公司支付利息,双方于2023年5月8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解除案涉建设施工合同,鞍钢公司主张利息自2023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鞍钢公司主张退回履约保证金的问题,鞍钢公司虽以委托付款的形式将其承包的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坤湖郦舍项目二期二批工程款2,105,600元转给荣盛公司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但履约保证金已实际交纳,2022年3月起双方因工程款、复工等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对于停工鞍钢公司并非主观恶意,亦非其单方面原因导致,双方于2023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载明双方因多种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荣盛公司应返还鞍钢公司履约保证金2,105,600元。 关于鞍钢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窝工损失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30日开始冬歇停工,自2022年3月起双方就复工问题进行了多次往来函件,对于停工鞍钢公司并非主观恶意,其在庭审中自述至2022年8月19日在经相关部门协调后确定不再施工,故对于停工损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铝模板租赁费,因租赁期至2022年5月31日,已付租赁费2,496,487.61元,原告作为合格的承包商,有能力也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租赁损失扩大,故鉴定机构未计算超期租金,本院认为合理故予以认可;对于周转材料租赁费949,477.79元、停工期间人员工资172,907元,鉴定机构虽仅根据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领退占用赔偿明细表及管理人员工资单计算,但根据常理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在停工双方就是否复工进行协调的过程中,会发生周转材料的占用、相关人员在现场维护等情况,亦会产生相应的费用,鉴定机构将涉及费用计算至2022年8月19日,对于超期及未注明日期无法确定费用发生时间的费用并未进行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场地租赁费及动迁钉子户费用60,000元,因鞍钢公司仅提供了场地租赁费及动迁钉子户费用手写收据,荣盛公司不予认可,鞍钢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于停工期间窝工损失本院确定为3,618,872.4元(2,496,487.61元+949,477.79元+172,907元)。 关于鞍钢公司主张就工程折价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鞍钢公司停工,双方于2023年5月解除案涉施工合同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案涉工程已由案外人施工并已交付,不宜折价或拍卖,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荣盛公司主张停工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鞍钢公司对于停工虽不存在主观恶意亦非单方原因所致,但在2022年5月16日,荣盛公司再次向鞍钢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明确商票可进行抵房处理并对后续施工工程款付款问题已做好相关准备,请求鞍钢公司尽快复工的情况下,至2022年8月19日相关部门确定不再施工,该期间鞍钢公司仍未进行施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应向荣盛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21.2.4条,……由承包人按照每停工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对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以合同总价105,2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荣盛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施工档案资料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资料在鞍钢公司处,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仅载明鞍钢公司配合荣盛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变更,且荣盛公司自述工程已由案外人施工并交付,故该项主张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651,696.13元及利息(以11,651,696.1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105,6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窝工损失3,618,872.4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5,2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其至2022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01元,原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744元,应予退还126057元。反诉费51801元,由反诉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57元,反诉原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