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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304民初485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鞍山某运输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鞍钢某公司,第三人鞍山某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王某某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鞍钢某公司的起诉,并减少诉讼请求至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某撤回对鞍钢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某预交11,801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