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4民初5299号
原告:某房产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房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诉被告鞍山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某房产公司工程款964,102.19元;2.请求判令某公司以964,102.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77,3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双方在第一轮诉辩意见后,某房产公司在准备一状中减少诉讼请求,即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某房产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某公司,承包人为某房产公司,工程名称为鞍山市某公司2019年物业抢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按综合费率为25.619%,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每月根据实际完成量并经发包人审核后,发包人以货币形式按60%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经初审后支付至工程量的60%,工程决算后支付至决算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后返还。
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日开始施工,2019年9月5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具体施工内容为:正阳二街3栋屋面防水维修、正阳二街5栋屋面防水维修、园林路436栋屋面防水维修、孟南街21栋屋面防水维修、园林大道426栋屋面防水维修、园林大道468栋屋面防水维修、园林大道422栋屋面防水维修、正阳二街4栋屋面防水维修、环山路129栋屋面防水维修、朝阳一街6栋屋面防水维修、双山路60栋屋面防水维修、双山路55栋屋面防水维修、中华北路233栋44号墙体裂缝维修、北胜利路230栋36号墙体裂缝维修、朝阳一街3栋45号墙体裂缝维修、朝阳一街8栋69号墙体裂缝维修、园林大道416栋5单元6楼1号墙体裂缝维修、园林大道436栋屋面防水临时抢修、正阳二街4栋屋面防水临时抢修、北胜利路232栋屋面防水临时抢修、园林大道468栋屋面防水临时抢修、孟南街21栋屋面防水临时抢修、环山路129栋屋面防水临时抢修、孟南街9栋、17栋、19栋、27栋屋面防水临时抢修、园林大道422栋屋面防水临时抢修、双山路57栋室外排水、双山路65栋室外排水、胜利北路224-232排水、朝阳一街8栋排水、胜利北路224-232道路恢复、双山路55栋道路恢复、园林大道486栋室外排水、孟南街9、19栋室外排水、朝阳一街6栋避雷等。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时某公司应支付工程量的60%工程款,但某公司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某房产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
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某公司盖章确认7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确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数额为17,083,291元,截至2022年6月15日,某公司已付工程款16,119,188.81元,案涉工程中涉及铁东区、千山区、铁西区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尚欠工程款964,102.19元。
《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最后一次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届时某公司应向某房产公司支付完毕剩余全部工程款,某公司却未支付,其应支付利息。
供热公司辩称,某公司承认所欠工程款为964,102.19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支付利息,某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如法院判决某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对某房产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结案审查定案表上未显示某公司加盖公章的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某房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竣工报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付款凭证,某公司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某房产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将鞍山市某公司2019年物业抢修工程发包给某房产公司,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合同价为按综合费率为25.619%,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每月根据实际完成量并经发包人审核后,发包人以货币形式按60%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经初审后支付至工程量的60%,工程决算后支付至决算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后返还。工程质保期为2年。某房产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另查,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日开始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正阳二街3栋屋面防水维修、正阳二街5栋屋面防水维修、园林路436栋屋面防水维修、孟南街21栋屋面防水维修、园林大道426栋屋面防水维修、园林大道468栋屋面防水维修、园林大道422栋屋面防水维修、正阳二街4栋屋面防水维修、环山路129栋屋面防水维修、朝阳一街6栋屋面防水维修、双山路60栋屋面防水维修、双山路55栋屋面防水维修、中华北路233栋44号墙体裂缝维修、北胜利路230栋36号墙体裂缝维修、朝阳一街3栋45号墙体裂缝维修、朝阳一街8栋69号墙体裂缝维修、园林大道416栋5单元6楼1号墙体裂缝维修、园林大道436栋屋面防水临时抢修、正阳二街4栋屋面防水临时抢修、北胜利路232栋屋面防水临时抢修、园林大道468栋屋面防水临时抢修、孟南街21栋屋面防水临时抢修、环山路129栋屋面防水临时抢修、孟南街9栋、17栋、19栋、27栋屋面防水临时抢修、园林大道422栋屋面防水临时抢修、双山路57栋室外排水、双山路65栋室外排水、胜利北路224-232排水、朝阳一街8栋排水、胜利北路224-232道路恢复、双山路55栋道路恢复、园林大道486栋室外排水、孟南街9、19栋室外排水、朝阳一街6栋避雷等。2019年9月5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又查,某公司委托辽宁宝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查,辽宁宝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七份结算审查报告,其中铁东区11道街2栋屋面维修工程结算价格为170,536元,出具报告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2019年物业抢修工程(洗煤)结算价格为1143元,出具报告的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2019年物业抢修工程(铁塔)结算价格为903,585元,出具报告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2019年物业抢修工程(中冶北方)结算价格为816,762元,出具报告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2019年物业抢修工程(中冶焦耐)结算价格为385,042元,出具报告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2019年物业抢修工程(鞍钢)结算价格为10,816,543元,出具报告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2019年物业抢修工程(三冶)结算价格为3,989,680元,出具报告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案涉工程结算价格总额为17,083,291元。
再查,截至2022年6月15日,某公司共向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6,119,188.81元,案涉工程中涉及铁东区、千山区、铁西区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尚欠工程款964,102.1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供热公司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公司将2019年物业抢修工程发包给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某房产公司,二者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系有效合同。某房产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某公司却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均认可某公司尚欠工程款964,102.19元,本院对某房产公司请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64,102.19元予以支持。
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某公司应向某房产公司支付利息。某房产公司主张自2021年12月7日即最后一个结算报告出具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某公司抗辩结案审定表上并未载明时间,不认可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决算后支付至决算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后返还,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5日验收合格,2021年9月4日质保期已满,且结算审查定案表中虽然没有各方加盖公章的时间,但结算审查报告显示审查日期,最后一份结算审查报告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某公司应于2021年12月6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某房产公司请求某公司以964,102.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鞍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964,102.19元,并以964,102.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以上款项,鞍山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2元(某房产公司预交14,336元),减半收取6721元,由鞍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