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

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区立兴房屋征收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2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立山区立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立山区大某歌厅,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投资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鞍山市立山区立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立山区大某歌厅(以下简称大某歌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4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某歌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房产公司上诉请求:一、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或二审判令大某歌厅承担向某房产公司给付工程款5,381,167元及利息的责任;三、利息起算时间,自2018年1月26日起算。事实与理由: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立某公司(甲方)与大某歌厅(乙方)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1、甲方企业性质:甲方为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全资组建的立某公司(该公司隶属于立山区房产局),甲方受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委托,全面负责本合作项目的具体实施。4、本合作项目以双方的名义共同开发建设。……1、甲方将积极办理该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具备‘网签’条件”本合作项目的商品房应以甲方名义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并以甲方名义进行市场销售。”因此,“本合作项目以双方的名义共同开发建设”,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与立某公司和大某歌厅在2018年1月25日《工程(决)算书》上同为建设单位,且有二被上诉人的公章盖章及负责人本人的签字,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而言,二被上诉人系合作开发关系,同为建设单位。另外,大某歌厅举证的“关于友某家园1、2号楼项目合作开发情况的说明”,系鞍山市立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7月19日出具,其上记载“立山区友某家园1、2号楼项目系立山区政府和大某歌厅合作开发项目,立山区政府委托立某公司全面负责合作项目的具体实施。”大某歌厅举证的鞍立兴发[2022]038号《关于申请拨付“大某歌厅”合作开发项目欠款的请求》,其上记载“2016年1月25日,鞍山市立山区立某有限责任公司受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与‘大某歌厅’合作开发友某家园二期项目”,落款盖章是立某公司的公章。因此,案涉工程项目由二被上诉人合作开发,二被上诉人之间系“共同开发建设”关系,二被上诉人同为“建设单位”,法律地位一致,即同为“开发方”、“建设单位”,都有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另外,对于当庭向***电话问讯,证实大某歌厅负责人***知悉《友谊社区1#、2#楼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但一审未予采信,造成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判令支持上诉人请求。 立某公司辩称,认可某房产公司要求大某歌厅支付工程款的上诉意见,不认可某房产公司要求立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意见。立某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建设单位,大某歌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且唯一的建设单位,某房产公司对此事实明确知晓,非善意。本案请求权基础系合同纠纷,应当尊重合同签订方意思自治,同时充分并严格审查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合同签订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立某公司虽受立山区人民政府指示与大某歌厅签订了《合同》,但合作开发项目的合作内容并不包括立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内容,仅是利用立某公司的名义开展与案涉工程建设相关的业务,合同中对此予以了明确的限定。该合同的本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立某公司并无参与项目建设的意思表示,即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的意思表示。立某公司已于合同订立后向大某歌厅交付了案涉合作项目的土地,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立某公司也并未基于案涉工程获取任何利益,大某歌厅应当履行向立某公司支付土地价款的义务。即便认为合同中就大某歌厅承担案涉项目全部建设资金的约定,系立某公司与大某歌厅之间的内部约定,但某房产公司对此约定内容以及大某歌厅系实际且唯一建设单位的事实充分知晓,并非善意第三人。且某房产公司提交的案涉欠付工程款确认单系立某公司***个人私自加盖并签字,***作为当时立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无任何公司授权,且明知立某公司不承担任何案涉工程款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在相关文件上盖章,并非立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配合某房产公司保障实现债权,二者恶意串通损害立某公司利益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因此某房产公司应当向大某歌厅主张工程价款及利息。或依据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向立某公司的委托方立山区人民政府主张工程款。在(2023)辽0302民初6128号案外人诉立某公司、大某歌厅、鞍山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某公司)和鞍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鞍山市国资委)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城某公司曾在庭审中答辩其已为案涉项目申请国家基金及贷款并支付给了施工单位。如城某公司已向某房产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则某房产公司无权提起本诉。 大某歌厅辩称,不认可某房产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案涉施工协议,主体为某房产公司和立某公司,根据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约束力”,亦即该协议仅约束某房产公司和立某公司,协议中记载答辩人为付款单位但并未有答辩人签字盖章确认。某房产公司和立某公司无权在协议中给第三人设置义务,该条款严重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 立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4民初7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存在程序违法情形。首先,案涉项目的实际建设单位及工程款承担主体为大某歌厅,上诉人与某房产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虽协议约定内容为上诉人委托某房产公司承担案涉项目施工,但关于工程款承担主体也明确约定为大某歌厅;该《施工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建设款项是由大某歌厅向上诉人支付后再经立山区危房指挥部支付给某房产公司,根据该约定内容可以充分证明真正需要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主体是大某歌厅,此约定仅是通过上诉人公司账户进行资金流转,而并不应依此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之所以签订《施工协议》,完全是因为某房产公司作为国企单位,按其内部规定不能直接与民营企业(大某歌厅)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而完成的形式手续,但对于建立实际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大某歌厅,某房产公司系对此完全明知并予以认可。上诉人完全系为了推进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进程能够顺利如期进行,而并非出于参与案涉项目实际建设的意思表示,《施工协议》中也并无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建设工程款项义务的相关约定内容。同时,一审判决中关于***系上诉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认定存在错误,故某房产公司向上诉人主张向其支付案涉建设工程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案外人诉上诉人、大某歌厅及城某公司和鞍山市国资委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023)辽0302民初6128号案件中,城某公司曾在庭审中答辩其已为案涉项目申请国家基金及贷款并支付给了施工单位,如城某公司已向某房产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则某房产公司无权提起本诉。鞍山市国资委系城某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且系案涉项目初始备案登记的权利人,故为查明案涉项目已支付工程款具体情况的事实,应当追加城某公司和鞍山市国资委为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但一审却未准许追加,因此程序违法。其次,上诉人于2016年1月25日就案涉工程建设与大某歌厅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拟合作对案涉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上诉人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用地,但不参与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的经营等业务;第二条第4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合作项目的盈亏风险和利益分配,只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固定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该《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诉人仅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参与了案涉项目,并没有实际建设的意思表示,故不应当承担向某房产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项的义务。再次,某房产公司对于大某歌厅系案涉项目的唯一实际建设单位并承担支付工程付款义务的事实充分知晓,此点通过某房产公司一审提交的《决算审计报告》及《欠款确认单》中的具体内容均可以充分予以证明,案涉项目《决算审计报告》上仅有某房产公司和大某歌厅两个主体签字盖章,某房产公司对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的事实系明知,非善意第三人,并且,上诉人在载有案涉工程款决算金额的文件上盖章仅是配合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行为,上诉人并没有向某房产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义务。即便认定《施工协议》中关于承担案涉项目全部建设资金的约定系上诉人与大某歌厅之间的“内部约定”,那么在各方对大某歌厅系案涉项目唯一的实际建设单位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不应当仅判决由上诉人独自承担支付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款项。最后,上诉人系国资企业,上诉人仅有出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并与大某歌厅签订《合同》,并无参与项目建设的意思表示及支付建设工程款项的义务。某房产公司提交的案涉欠付工程款确认单系上诉人公司原负责人***个人私自加盖,其本人签字,***作为当时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授权且明知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案涉工程款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在相关文件上盖章,并非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为了配合某房产公司保障实现债权,明显是二者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国家利益)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已因在参与案涉项目建设各项工作期间存在涉嫌职务犯罪行为被纪委监委立案调查,***私自在本案案涉欠付工程款确认单上加盖上诉人公章确认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可能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综上,结合现有全部在案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既没有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建设的意思表示,也从未与任何一方达成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相关约定,故请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判令依法撤销(2024)辽0304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某房产公司对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某房产公司辩称,1、否认。一审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情形;2、否认。本案与城某公司和鞍山市国资委没有关联性,不应追加上述单位参与本案;3、否认。立某公司与大某歌厅签订的《合同》为典型的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立某公司“并没有实际建设的意思表示”的主张不成立;立某公司与大某歌厅同为建设单位,双方均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大某歌厅辩称,不认可立某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答辩人与立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仅约束答辩人与立某公司,答辩人也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立某公司仍欠付答辩人工程款。同理,某房产公司与立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答辩人未签章确认,与答辩人无关。 某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某公司、大某歌厅共同向某房产公司给付工程款5,381,167元及利息(自工程决算次日起即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结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立某公司、大某歌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立某公司(甲方)与大某歌厅(乙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合作项目概况中甲方企业性质载明:甲方为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全资组建的立某公司(该公司隶属于立山区房产局),甲方受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委托,全面负责本合作项目的具体实施。合同中合作项目位置载明:甲、乙双方拟合作对位于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西、二道街南,友谊回迁安置房小区内,占地约4250平方米地块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合同第二条项目合作条件约定,“1.甲方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内容的商业住宅项目建设用地,但甲方不参与本合作项目开发建设中的任何监督、经营、营销等管理业务。2.乙方提供本合作项目的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并负责本合作项目开发建设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乙方提供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本合作项目所需的全部建筑、设施设备及安装资金;本合作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以及所产生的所有剩和大、小配套费。3.甲方负责所有基层配套设施。4.本合作项目以双方的名义共同开发建设,但甲方不承担本合作项目的亏损风险和盈利分配,甲方只按本合同约定,收入本合作项目的固定收益。8.本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营销等各项管理均由乙方实施。”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立某公司盖章,乙方由大某歌厅盖章。 2016年4月7日,立某公司(开发方,甲方)与某房产公司二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友谊社区1#、2#楼施工协议》,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友谊社区1#、2#楼,同时载明友谊社区1#、2#楼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施工,根据工程的特征达成如下施工协议:“1.工程造价按照政府指导价格暂定1100元/m2,实际以决算为准。2.乙方承揽范围内不包括土方挖运及回填土工程,门窗、电梯、石材、涂料、保温不在承包范围内。4.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鞍山市立山区大某歌厅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经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支付给乙方。5.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商业网点结构工程完甲方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主体工程完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交钥匙前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质保期满后,返还质保金。6.该工程工期为180天。”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立某公司盖章,乙方由某房产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盖章。 另查,2018年1月,大某歌厅与立某公司均在某房产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中下方的建设单位处盖章,并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签字,某房产公司在该决算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该决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友某家园社区1#、2#楼,单项工程名称为土建、电气,建设单位为立某公司与大某歌厅,施工单位名称为某房产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审批决算金额为8,381,167元,审批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 2021年10月29日,某房产公司在其出具的《欠付工程款确认单(立山区)》下方盖章并签字。2021年11月10日,立某公司在该确认单下方建设单位处盖章并由原法定代表人***签字。该确认单记载友谊1#、2#楼项目,决算额8,381,167元,已付工程款3,000,000元,欠付工程款5,381,167元。再查,涉案项目已于2016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该项目由城某公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 2022年7月19日,立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关于友某家园1、2号楼项目合作开发情况的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立山区友某家园1、2号楼项目系立山区政府和大某歌厅合作开发项目,立山区政府委托立某公司全面负责合作项目的具体实施。同时载明涉案项目于2016年3月30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固定收益款金额为18,899,475元,购买房源款金额为26,245,699元,两项款项差额为7,346,224元。该说明落款处由立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盖章。同日,立某公司向立山区国资局请求并出具《关于申请拨付“大某歌厅“合作开发项目欠款的请求》(鞍山立兴发[2022]038号),载明“区国资局:2016年1月25日,鞍山市立山区立某有限责任公司受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与大唐夜色歌厅合作开发友某家园二期项目,并签订《合同》。结合鞍山市立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的《关于友某家园1、2号楼项目合作开发情况的说明》,现欠款大唐夜色歌厅7,346,224元。”立某公司在该请示的落款处盖章。 又查,某房产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系某房产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地位。 一审法院认为,立某公司与某房产公司二公司签订的《友谊社区1#、2#楼施工协议》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案涉纠纷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房产公司与立某公司、大某歌厅之间的法律关系;2.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1.关于某房产公司与立某公司、大某歌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某房产公司与立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友谊社区1#、2#楼施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房产公司与立某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某房产公司与大某歌厅之间未签订涉及项目的合同,虽在上述施工协议的内容中载明“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鞍山市立山区大某歌厅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经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支付给乙方”,但该施工协议上大某歌厅并未盖章,且工程款支付方式的流程中亦未显示由大唐直接支付给某房产公司,某房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大某歌厅承诺支付工程款,故某房产公司与大某歌厅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 关于立某公司答辩称其原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相关部门,本院认为,立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刑事犯罪有关,且本案符合民事案件受理及审理条件,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其辩称应追加鞍山城某有限公司和鞍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第三人,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二者均非本案合同签订及支付款项的主体,且立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单位已支付工程款项,故对其追加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问题。本案涉案工程由某房产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进行施工,该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系某房产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地位,故某房产公司有权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由于某房产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与立某公司双方已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在施工过程中亦按照该协议履行其义务。现该施工项目已于2016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某房产公司与立某公司在2018年进行了决算,双方在2019年的欠付款确认单上均已盖章,确认单上显示,决算额8,381,167元,已付工程款3,000,000元,欠付工程款5,381,167元。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立某公司亦应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应由立某公司向某房产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5,381,167元的义务。而立某公司与大某歌厅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内部协议,不能以此认定大某歌厅与某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虽然立某公司与某房产公司二公司签订的《友谊社区1#、2#楼施工协议》中约定“由鞍山市立山区大某歌厅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经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支付给乙方。”但该协议并未有大某歌厅签字盖章,而协议不能对协议中的案外人约定义务,故对某房产公司要求大某歌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房产公司主张自工程决算次日起即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结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一节,该院认为,某房产公司与立某公司虽已于2018年1月25日进行决算,但该决算单上仅显示审批决算金额,未显示欠付工程款金额,另据2021年11月10日立某公司盖章的欠付工程款确认单所载,已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欠付金额为5,381,167元,现某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协议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某房产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即2024年2月22日起开始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房产公司主张以LPR计付利息,在此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故立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以5,381,16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对某房产公司主张利息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一、鞍山市立山区立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381,167元及利息(自202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381,1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二、驳回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8元,由鞍山市立山区立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该院申请退费,应予退还49,468元。鞍山市立山区立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49,468元,如逾期未缴纳,该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立某公司提交证据1:两份收款收据,拟证明大某歌厅依据《合同》约定,2016年1月25日向立某公司支付保证金400万元。2016年9月12日,案外人鞍山市立山危房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将立某公司收到保证金的300万元代大唐夜色歌厅支付给某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款。某房产公司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工程款300万元。大某歌厅质证意见,认可向立某公司支付400万元,对于指挥部给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法庭核实,未要求立某公司或指挥部向某房产公司付款。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依法予以采信。立某公司提交证据2:鞍山市立山区监察委员会的留置通知书及情况说明,拟证明立某公司***负责本案所涉友某家园项目及另案的怡景家园项目,结合立某公司与大某歌厅签订的《合同》内容,立某公司从未有过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未得到公司或上级主管单位任何授权的情形下私自在欠款确认单等材料上私盖公章及签字已经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某房产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立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大某歌厅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因“怡景家园”项目涉嫌犯罪,不能体现立某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立某公司与大某歌厅是否应当共同给付某房产公司工程款5,381,167元及利息;二、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房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立某公司与大某歌厅合作开发,双方同为建设单位,都有向某房产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立某公司主张大某歌厅为建设单位,付款主体应为大某歌厅,立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大某歌厅主张《施工协议》签订主体是立某公司,该协议未经过大某歌厅确认,大某歌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的签订情况看。2016年1月25日,立某公司作为甲方,大某歌厅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案涉工程,并由大某歌厅承担全部建设资金。2016年4月7日,立某公司作为甲方、开发方与乙方施工单位某房产公司(二公司)签订了案涉《施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案涉工程中乙方的施工范围、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及时间节点等内容,协议第4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鞍山市立山区大某歌厅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经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支付给乙方。”可以证明某房产公司签订合同时知晓大某歌厅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某房产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立某公司亦在《工程决算书》及《欠付工程款确认单(立山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给付乙方工程款300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立某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虽然大某歌厅并非案涉《施工协议》的签订主体,但依据某房产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中建设单位/审核单位处由大某歌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可以认定大某歌厅知晓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实并参与审批决算。另依据立某公司与大某歌厅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大某歌厅提交的《关于友某家园1、2号楼项目合作开发情况的说明》《关于申请拨付“大唐夜色歌厅”合作开发项目欠款的请示》,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由立某公司与大某歌厅合作开发的项目,大某歌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提供案涉项目的全部开发建设资金。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大某歌厅亦对案涉工程的建设成果享有法律上的利益,故依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大某歌厅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责任。立某公司关于根据其与大某歌厅的合同,应由大某歌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系其于大某歌厅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某房产公司,对立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仅判决立某公司给付某房产公司工程款5,381,167元及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房产公司主张自案涉工程决算的次日即2018年1月26日起计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案涉协议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与起算时间,上诉人某房产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自2024年2月22日起计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立某公司主张案外人城某公司曾在另案中答辩称其已为案涉项目申请国家基金及贷款并支付给了施工单位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立某公司仅凭案外人的陈述,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立某公司主张鞍山市国资委系城某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且系案涉项目初始备案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追加城某公司和鞍山市国资委为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未予追加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立某公司主张公司原负责人***私自加盖公章并签字,与某房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鞍山市立山区立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4民初783号民事判决; 二、鞍山市立山区立某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立山区大某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381,1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鞍山市立山区立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68元,由鞍山市立山区立某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立山区大某歌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936元,由鞍山市立山区立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468元、鞍山市立山区大某歌厅负担49,468元。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