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6629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经理。
被告:某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分公司)、被告某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某房产分公司、某某房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房产分公司支付货款4984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984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付自2023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某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3日,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房产分公司签订编号为FJXNCG002-202301的《合谊理想城L××地块公区装修工程瓷砖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交提货时间、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货款支付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建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交货总价值为1270233元。2023年4月17日,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房产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某某建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交货总价值为604390.39元。2023年8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货款858436.99元,后某某房产分公司支付货款360000元,尚欠498437元。
某某房产分公司、某某房产公司共同辩称,对尚欠某某建材公司货款498437元无异议。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某某建材公司在起诉前没有进行催告,故某某房产分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即便认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某某建材公司主张从2023年8月14日起计算没有依据,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其次,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标准过高,本案应当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加计30%-50%计算,本案某某建材公司主张按LPR的两倍计算应当予以调整。对于诉讼费,由于某某建材公司原始诉请金额包含了尚未扣减的6万元,对于该6万元产生的诉讼费由其承担。某某房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合同系原告与某某房产分公司直接签订,签订后也是由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房产分公司履约,并由某某房产分公司对其付款,某某房产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责任,即便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74条也应当先由某某房产分公司承担,只有在某某房产分公司管理财产不足以承担的情况下,才由某某房产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某某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谊理想城L××地块公区装修工程瓷砖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函》;某某房产分公司提交客户回单。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3日,某某建材公司(乙方)与某某房产分公司(甲方)签订《合谊理想城L××地块公区装修工程瓷砖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FJXNCG002-202301),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瓷砖,价税合计1270233元,税率为13%,税金为146133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为订货款,经甲方书面确认送样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的付款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验收合格,乙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23年1月5日;货到验收;货到现场外观检查,提供合格证;由***负责验收并对检验结果负责;乙方应在交货现场向甲方提供产品检验报告;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妥善保管,并在自收到货物后20天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在履行期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乙方在接到甲方异议后,应在10天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合同税率为13%(按国家政策执行);最终价款以买受人实际发生量为结算依据;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23年4月17日,某某建材公司(乙方)与某某房产分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额(含税)1270233元,变更后合同额(含税)1874623.39元,计量与支付执行分包合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23年8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2023年1月3日签订合同,开票(13%专票)金额1270233元,应收金额1270233元,2023年1月6日支付货款380000元,2023年1月13日支付货款636186.4元,未支付货款254046.6元;2023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开票(13%专票)金额为604390.39元,应收款金额604390.39元,未支付金额604390.39元。2023年1月3日开始供货至2023年4月30日供完该项目所有瓷砖,未支付货款共计858436.99元,该金额货款都已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13%税率)。
另查明,某某房产分公司于2023年1月6日、1月13日、10月31日、2024年7月18日分别支付某某建材公司货款380000元、636186.4元、300000元、60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房产分公司签订的《合谊理想城L××地块公区装修工程瓷砖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房产分公司对尚欠某某建材公司货款49843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案涉瓷砖验收合格,某某建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某某房产分公司付清货款,因双方已于2023年8月18日对账确认某某房产分公司尚欠某某建材公司货款858436.99元,某某房产分公司亦未按约定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故某某房产分公司应当于结算当日付清货款,某某建材公司诉请某某房产分公司支付货款498437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某某房产分公司应当以4984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23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某某房产公司对某某房产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对某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某某房产分公司、某某房产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984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984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23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就被告某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某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4元,被告某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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