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2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某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鞍山某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钢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11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粮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鞍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粮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案涉金额为1,017,443.2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按照1,017,443.28元为结算根据系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中鉴定报告结算价格分别为①按图纸核算工程量,案涉工程造价为1,017,443.28元;②按现场测量核算工程量:3-3节点厚度按300mm,案涉工程造价为947,403.61元;③按现场测量核算工程量:3-3节点厚度按250mm,案涉工程造价为941,568.00元。其中①的鉴定工程造价是在没有实际按照现场测量后的硬度和厚度做出的,而被上诉人完工的实际情况并未按照图纸设计的硬度及厚度进行施工,显然鉴定的工程造价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情况不一致,故一审法院采用①为结算依据错误。2.关于原审对双方询问是否对案涉工程的硬度及厚度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回答均不申请,而一审法院认定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本案是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就工程质量及原告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进行举证,即举证责任应该归属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本案中,被上诉人施工的厚度及硬度与当初中标合同约定明显不符,虽然原审认定的结算金额少于合同价格,但上诉人要求的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不是减少相应的价款。
鞍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按照图纸核算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在上诉人提交鉴定所需图纸且被上诉人同意作为鉴定材料使用的基础上做出,双方对该图纸作为竣工图均是认可的。上诉人提交的图纸上加盖有监理单位鞍山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监理单位是受上诉人委托对案涉工程质量和工程量等内容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主体,可以佐证上诉人所提交的竣工图纸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供的投标文件中“鞍山建国国家粮食储备库地坪硬化工程施工组织设计”2.1工程概括部分所写明的硬化厚度做法与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上所载明的厚度相一致,亦可以佐证上诉人所提交的竣工图纸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图纸属双方无争议且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证据,鉴定机构依据该图纸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采信“按图纸工程量的鉴定结论”1,017,443.28元为结算价格并无不当。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厚度和硬度有异议是上诉人一方的主张,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3.根据本案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招投标文件、图纸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投标文件亦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招投标文件中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能够证明订立合同时的工程量,即双方约定的工程量范围,上诉人提交的竣工图纸记载的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一致,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与上诉人约定的工程量,且本案证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亦能够佐证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工程量完成施工的事实。本案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完工时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相同,无论是依据招投标文件进行结算,还是依据竣工图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均是“按图纸工程量的鉴定结论”,本案不需要进行实际测量。
鞍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粮某公司向鞍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66,571.12元;2.判令粮某公司向鞍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966,571.12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7年9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暂计至2024年6月19日,暂计为307,074.28元;3.判令粮某公司向鞍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50,872.16元;4.判令粮某公司向鞍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以本金50,872.16元为基数,自缺陷责任期满之日即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暂计至2024年6月19日,暂为13,635.79元;5.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36,517.41元)由粮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9日,鞍某公司中标鞍山建国国家粮食储备库地坪硬化工程,招标人为鞍山建国国家粮食储备库(2017年12月20日,名称变更登记为粮某公司)。同年6月4日,粮某公司(发包人)、鞍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仅列明与案涉争议相关条款)工程名称为鞍山建国国家粮食储备库地坪硬化工程,资金来源为省补资金及自筹资金,工程内容为鞍山建国国家粮食储备库地坪硬化;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日;签约合同价为1,036,135.5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支付;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12个月。上述协议签订后,鞍某公司进场施工。同年9月3日,鞍山建国国家粮食储备库地坪硬化工程竣工。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向鞍山市财政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事项为“鞍山建国国家粮食储备库地坪硬化工程的审计工作是否由你单位负责?如由你单位负责,现进行到什么程度?何时能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出具,原因或障碍是什么?障碍是否能解决,何时解决?”2024年3月19日,鞍山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向该院复函,内容为“地坪硬化工程未收到报审材料”。截至2024年6月21日复庭,粮某公司仍未向鞍山市财政局报送案涉工程评审资料,表示正在完善评审所需资料。
再查,因双方无法完成结算,鞍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摇号选定鉴定机构,该院委托辽宁方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24年4月12日,鉴定机构发出《工作联系函》(编号:202404),要求提交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资料,包括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或者彩色扫描件;②鞍山建国国家粮食储备库地坪硬化工程具体地坪硬化位置说明,施工过程照片等影像资料;③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原件或者彩色扫描件;④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原件;⑤如果经过了招投标程序,提供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原件或者彩色扫描件,其中投标文件商务标需提供广联达GBQ文件软件版;⑥如果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提供签订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036,135.53元的报价文件及报价文件广联达GBQ文件软件版。按照鉴定机构要求,鞍某公司提供以下鉴定材料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具体地坪硬化位置的说明、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清单(商务标广联达文件)各一份,粮某公司对鞍某公司提交的上述鉴定材料无异议;粮某公司提供以下鉴定材料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施工设计图、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鞍某公司对粮某公司提交的上述鉴定材料清单无异议。2024年6月11日,鉴定机构作出[2024]LNFX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按图纸核算工程量,案涉工程造价为1,017,443.28元;2.按现场测量核算工程量,案涉工程造价为947,403.61元。鞍某公司、粮某公司从不同方面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答复。同月21日,该院向鉴定机构发函询问,鉴定机构对该院问询函及粮某公司的异议内容进行了书面回复,具体内容如下:1.第四部分“鉴定结论”中第一种鉴定意见即按图纸工程量,具体对应的图纸是哪张?为什么选择该张图纸?回复:第一种鉴定意见对应的是有监理公司加盖单位公章的图纸,该图纸节点详图标注厚度与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描述一致;2.第四部分“鉴定结论”中第二种意见即按现场测量工程量,是否只测量地坪硬化工程的长和宽,而对厚度并未测量?为什么不测量厚度?能否补充测量?如果没有测量,该种意见中的厚度300㎜是根据什么得出来的及依据?回复:鉴定机构现场测量工程量,只测量地坪硬化工程的长和宽,对硬化节点厚度未测量,未测量原因是因为硬化节点厚度属于隐蔽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无法测量,如需要测量硬化节点厚度需要专业机构钻芯取样确定。第二种意见节点3-3厚度300㎜是依据现场勘查记录中当事人意见即“实际勘验仅测量地坪长度,未取样测量混凝土厚度,实际混凝土厚度以我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为准”当事人鞍某公司提供图纸中3-3厚度为300㎜;3.如果地坪硬化工程在2017年完工,在自然状态下,到2024年进行现场测量时,工程量是否会发生变化?如果发生变化,结果出入程度是多少?回复:鉴定机构认为地坪硬化工程面层是砼垫层,自然状态下长和宽不会发生变化;4.选定的图纸所认定的工程量中长与宽与实际测量结果是否存在差异?回复:鉴定机构现场实际抽查测量结果与选定的图纸所认定的工程中长和宽存在差异,差异结果鉴定机构已标注在现场勘测图纸中;5.两种鉴定结论是否均存在不足?有无完善措施?回复:鉴定机构提供两种鉴定意见是避免出现“以鉴代裁”的现象,该工程实际已经投入使用,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勘验记录、施工图纸、《鞍山市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核位图》《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得出;6.粮某公司提交《关于地坪项目情况说明》,认为“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只是抽测了地面硬化位置平面图尺寸就潦草收场,长和宽与图纸不符之处甚多,现场没有测量混凝土厚度与强度”。回复:测量混凝土厚度与强度属于质量争议鉴定范畴,不属于造价鉴定范畴,而且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已经投入使用,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竣工结算11.3.9条款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应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7.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现场测量工程量只测量地坪硬化工程的长和宽,对硬化节点厚度未测量,厚度测量需双方当事人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①按图纸核算工程量,案涉工程造价为1,017,443.28元;②按现场测量核算工程量:3—3节点厚度按300㎜,案涉工程造价为947,403.61元;③按现场测量核算工程量:3—3节点厚度按250㎜,案涉工程造价为941,568.00元。通过释明,鞍某公司、粮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硬化节点厚度均不申请司法鉴定。基于上述鉴定意见,鞍某公司要求按照图纸核算的工程造价1,017,443.28认定工程价款,粮某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不认可。鞍某公司支付鉴定费36,517.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当事人诉请,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2、利息如何给付。
关于焦点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案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案涉工程价款需以鞍山市财政局的审定造价作为结算依据。同时,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3日竣工验收,鞍某公司作为施工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使如粮某公司所述其支付工程款需经过财审认定,但根据该院前往鞍山市财政局调查核实的内容即鞍山市财政局未审核工程价款的原因为其并未收到案涉工程报审材料。也就是说,在案涉工程竣工后的近7年时间,粮某公司始终未向鞍山市财政局报送评审资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基于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该院亦前往粮某公司要求其尽快报送评审资料,但在该院作出判决前,粮某公司仍未完成报送。因此,在粮某公司迟迟未报送评审资料进而导致审计部门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者出具审计结论的情况下,该院对鞍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其次,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三种鉴定结论,有两种是根据现场测量进行的核算,但是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现场只测量地坪硬化工程的长和宽,对硬化节点厚度并未测量,而厚度测量需双方当事人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经该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对硬化节点厚度均不申请鉴定,因此,“按现场测量工程量”核算的工程造价不应作为工作价款结算的依据。再次,按照图纸核算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在建设单位粮某公司提交鉴定所需图纸且鞍某公司同意作为鉴定材料使用的基础上做出,可视为案涉双方对该图纸作为竣工图是认可的,或者虽有异议但自愿承担该后果。同时,粮某公司提交的图纸上加盖有鞍山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与粮某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监理单位处加盖的公章名称相同,可以进一步说明监理单位对图纸的意见,而监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粮某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质量和工程量等内容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主体。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最终版的书面协议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本案中,粮某公司提供的由鞍某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中“鞍山建国国家粮食储备库地坪硬化工程施工组织设计”2.1工程概括部分显示“本工程为鞍山建国国家粮食储备库地坪硬化工程,位于辽宁省鞍山市建国国家粮食储备库。地坪硬化区域位于新建立筒仓周围及库区内平房仓前后,总硬化面积约9083.55㎡,硬化具体做法如下:1-1剖面区域:机械配合人工挖土深度400mm,采用夯实机对原土层进行夯实处理,回填200mm厚毛石采用压路机碾压夯实,C20混凝土面层200mm厚加浆随打随抹光。2-2剖面区域:机械配合人工挖土深度500mm,采用夯实机对原土层进行夯实处理,回填300mm厚毛石采用压路机碾压夯实,C20混凝土面层200mm厚加浆随打随抹光。3-3剖面区域:机械配合人工挖土深度250mm,采用夯实机对原土层进行夯实处理,回填150mm厚毛石采用压路机碾压夯实,C20混凝土面层100mm厚加浆随打随抹光。4-4剖面区域:机械配合人工挖土深度350mm,采用夯实机对原土层进行夯实处理,回填150mm厚毛石采用压路机碾压夯实,C20混凝土面层200mm厚加浆随打随抹光。”硬化厚度做法与粮某公司提供的图纸上所载明的厚度相一致,因此,在案涉双方对硬化节点厚度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图纸所载厚度应视为案涉工程的厚度。综上,该院以鉴定机构按照图纸核算的工程造价1,017,443.28元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鞍某公司、粮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就案涉工程,案涉双方共同确认鞍山建国国家粮食储备库地坪硬化工程于2017年9月3日竣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条的约定,粮某公司应于2017年9月4日支付工程款的95%,但粮某公司未如期支付,应向鞍某公司支付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1,017,443.28元×95%=966,571.1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5%质量保证金,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权利义务、违约条款等内容。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剩余5%作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支付”,该条款经过合意,且鞍某公司后续并未提出异议或者关于效力的诉讼,且从无息支付条款本身来看,并未存在无效情形,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即使鞍某公司认为该无息条款不符合公平原则,但是商事交易中关于价款、履行期限或者是否无息等约定,本就是双方考虑交易机会、交易风险和获益多少等情况协定而成,鞍某公司签订载有该无息条款的合同本身就视为其为获取交易机会对相应违约利益的放弃,故鞍某公司再主张5%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鞍山某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鞍钢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17,443.2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66,571.1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鞍钢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3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鞍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由1,363,689.26元变更为1,338,153.35元,案件受理费由17,073元变更为16,843元,多收取的230元,该院予以退还),由粮某公司承担16,721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鞍某公司承担122元,应予退还16,72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6,517.41元,由粮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036,135.5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本工程无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3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无法完成结算,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两份《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共提供了三种鉴定结论供一审法院选择:1.按图纸核算工程量,案涉工程造价为1,017,443.28元;2.按现场测量核算工程量(3-3节点厚度按300mm),案涉工程造价为947,403.61元;3.按现场测量核算工程量(3-3节点厚度按250mm),案涉工程造价为941,568.00元。上诉人对三种结论均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第一种鉴定结论依据的是上诉人提供给鉴定机构的竣工图纸,该图纸中关于地坪厚度与鞍某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中关于地坪硬化厚度的做法相一致,且竣工图纸加盖有被上诉人鞍某公司及监理单位鞍山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故该竣工图纸属于双方共同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的书面文件。因双方当事人对地坪硬化的厚度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向鉴定机构发函进行问询,鉴定机构的回复“现场只测量地坪硬化工程的长和宽,对硬化节点厚度并未测量,而厚度测量需双方当事人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对硬化节点厚度均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按照图纸核算的工程造价1,017,443.28元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混凝土质量及厚度进行司法鉴定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首先,上诉人如认为案涉工程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12个月)与工程保修期(二年)内,均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一审中上诉人并未申请对案涉工程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其在本院二审过程中申请该项鉴定,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其该项鉴定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关于地坪硬化厚度二审中应否予以鉴定的问题。如前所述,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对硬化节点厚度均不申请鉴定,应认定当事人对于地坪硬化厚度虽有异议但自愿承担后果,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案涉地坪硬化工程于2017年施工完毕并由上诉人使用,其在竣工后未对施工情况及竣工图纸提出异议,现时隔七年要求对地坪硬化厚度进行鉴定无事实依据,亦无法认定2017年施工后的现场情况。故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按照图纸核算的工程造价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地坪硬化厚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其该项鉴定申请并非必要,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基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图纸核算的工程造价1,017,443.28认定工程价款,已完成举证责任。而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对案涉工程硬化节点厚度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山某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6.99元,由上诉人鞍山某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