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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格(瑞士)公司与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伟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瑞士)公司[MeyerBurger(Switzerland)Ltd],住所地瑞士图恩。 法定代表人:MichaelEscher,该公司首席商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理,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中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伟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纬十九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格(瑞士)公司起诉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机公司)、扬州伟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苏0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格(瑞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瑞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慎理,被上诉人上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瑞士)公司一审诉称:1.判令上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其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38002××××.6专利权的数控金刚线切片机产品;2.判令伟业公司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数控金刚线切片机产品;3.判令上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判令上机公司向其支付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间实施发明专利使用费人民币100万元;5.判令上机公司赔偿其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1.0965万元。一审庭审中,***格(瑞士)公司当庭将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1290865元;诉讼请求第4项变更为支付使用费人民币28288170元。因***格(瑞士)公司未按一审法院的要求补交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中确定的处理方法,视为其未就此作变更,一审法院按照原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上机公司一审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格(瑞士)公司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属于现有技术,被控侵权产品的其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存在根本性的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2.***格(瑞士)公司诉请的损失,没有证据加以证明。3.由于上机公司目前正处于上市申报阶段,***格(瑞士)公司此次所提诉讼存在恶意诉讼之嫌,对上机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重大影响,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伟业公司一审辩称:伟业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正当渠道采购的,伟业公司不可能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 一审法院**: 一、***格(瑞士)公司的权利状况 ***格(瑞士)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线材管理系统”的发明专利,公开日2015年3月11日,于2016年1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8002××××.6。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6如下: 1.一种供线锯(8)所用的线材管理系统(7),其具有经引导通过一切割区域(13)的一切割线材(3),该线材管理系统(7)包含用于供给切割线材(3)至该线锯(8)的切割区域(13)的线材供给单元(5)以及用于自该线锯(8)的切割区域(13)接收切割线材(3)的线材接收单元(6),其中该线材供给单元(5)或该线材接收单元(6)中的其一或其二包含: 在部分重叠绕组中用于承载该至少一部分的切割线材(3)的至少一个可转动贮存滚动条(1); 用于在绕组中暂时地接收该切割线材(3)的一部分的至少一个可转动储存滚动条(2),其中所述储存滚动条的可转动轴(2b)本质上与所述贮存滚动条(1)的转动轴(1b)相一致; 一线材引导构件(9),其顺应于用于引导该切割线材(3)朝向所述储存滚动条(2),以致在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线材绕组不会彼此部分重叠及/或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材管理系统,其中该线材引导构件(9)也是顺应于以引导该切割线材(3)朝向所述贮存滚动条(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材管理系统,其中所述贮存滚动条(1)及所述储存滚动条(2)彼此相邻地安装。 5.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线材管理系统,其中所述储存滚动条(2)的线材承载表面(2a)的长度大于所述贮存滚动条(1)的线材承载表面(1a)的长度。 6.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线材管理系统,其中所述储存滚动条(2)能够储存超过100米的切割线材(3)。 该专利2015年3月11日申请公布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1与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相比,在“……较低的密度”之后增加“优选地其中该线材引导构件(9)也是顺应于以引导该切割线材(3)朝向所述贮存滚动条(1)。”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9]、[0012]、[0013]、[0022]、[0023]、[0024]和[0073]段的内容如下: [0009]经研究发现位于所述供给滚动条及接收滚动条上所述切割线材的多重部分重叠卷绕导致损害线材。在离开所述滚动条或抵达所述滚动条的最上层线材部分以及布置在下方的线材部分之间产生摩擦,减少了线材的使用寿命并因而增加成本。当线材经卷绕覆盖本身时产生摩擦。 [0012]事实上此系统的问题在于所述线材必需全程在**下加以固持。否则其将有无法预测的特性。此文件也无法解决彼此抓住卷绕的问题。在缠绕的过程中该线材会磨损。具有较大**的锐利未使用的线材会与该线材卷绕下方产生摩擦。 [0013]本发明的目的在**服该等问题并提供一种防止所述切割线材损坏的线材管理系统。所述线材管理系统应特别地防止由于所述线材在所述等滚动条上的相对移动(线材对线材摩擦/刮擦)的线材断裂。所述切割线材的使用寿命应通过低磨损的线材管理而增加。与现有技术相比低磨损线材管理**使用相同的线材部分更长。因此,通过本发明也可延伸增加新切割线材部分的寿命。最后,所述线材管理系统本身在构造、节省空间及成本有效性方面应为简单的。利用线材管理系统应能够在低空间要求下储存大数量线材。 [0022]“实质上一致”意指该转动轴实质上是对准成直线。一准确相同线的小偏差当然涵盖在本发明之范畴内。优选地在切割期间所述滚动条的定向并未偏离过大并且其之相对的定向(对准)维持在5度的范围内,更优地,更适合在2度的范围内,最优地是在1度的范围内。 [0023]“线材绕组的密度”意指沿着该滚动条的轴每单位长度线材绕组的数目。 [0024]优选地在所述储存滚动条上彼此部分重叠不大于10个卷绕,优选地不大于5个卷绕部分重叠,而最理想是无线材部分重叠,亦即,在该最佳的具体实施例中,该切割线材是承载在非部分重叠卷绕中遍及所述储存滚动条,优选地覆盖至少所述储存滚动条的所述最大部分。 [0073]需一控制动作以准确地考虑线材在滚动条上的节距以及防止所述储存滚动条上所述等绕组彼此接触(无部分重叠)。如此于高速下也受保证。 二、被诉侵权行为 1.2016年11月8日、3月22日、10月12日,上机公司向伟业公司分三次销售了WSK027BL型数控金刚线切片机被控侵权产品8台,其中3台单价215万元,1台单价230万元,4台单价238万元。 2.2016年11月25日,上机公司高管***在第十二届中国太阳级硅及光伏发电研讨会中作了主题报告,对WSK027BL型数控金刚线切片机进行宣传和介绍。同时,上机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及2017年4月19日的第11届国际太阳能及光伏工程上海展览会暨论坛上也有对WSK027BL型数控金刚线切片机进行宣传和介绍。 3.伟业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宣传使用了WSK027BL型数控金刚线切片机,且在江苏省高邮市环境保护局网站上,伟业公司宣称其使用的生产设备包括12台WSK027**型数控金刚线切片机。 4.2017年6月14日,上机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上机公司2016年度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297520164.57元,净利润为51167977.85元,数控金刚线切片机的销量为108台,每台平均销售价格为184.89万元。 三、技术特征的确定和侵权对比情况 一审法院在依***格(瑞士)公司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时以及进行现场勘验对比时,均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工作时**系统操作平台显示器上显示的储存滚动条上均设置为两层布线。 ***格(瑞士)公司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和2、权利要求1和3、权利要求1和5以及权利要求1和6等共计5种技术方案。 2017年3月13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至伟业公司处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和比对,各方当事人在现场发表了比对意见。首先,上机公司、伟业公司承认与涉案权利要求2、3、5、6所列技术特征相比,除了部分名称不同外,被控侵权产品均具有;其次,***格(瑞士)公司、上机公司、伟业公司不同意见主要体现在对权利要求1的比对意见上,下面作具体分析。 1.上机公司、伟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贮存滚动条或类似构件,而是由使用方在使用过程中自己购买的成品线匝,且成品线匝属于耗材。***格(瑞士)公司认为,不论通过现场勘验还是上机公司的产品宣传时,均反映有贮存滚动条存在,且没有贮存滚动条被控侵权产品就不能够工作。 2.上机公司、伟业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放线套筒(上诉人称为储存滚动条)与成品线匝(上诉人称为贮存滚动条)的轴心是一条直线,但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储存滚动条的可转动轴(2b)本质上与所述贮存滚动条(1)的转动轴(1b)相一致”,这就要求从成品线匝到电机**的轴承相一致,而不是轴心相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放线套筒和成品线匝不是使用的同一条轴,因此,不能认定为相一致。***格(瑞士)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贮存、储存滚动条的轴心相一致,是一条直线即可。 3.上机公司、伟业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格(瑞士)公司认为上机公司所提供证据并未完全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4.上机公司、伟业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3]段第1-4行描述,本发明的目的在**服该等问题并提供一种防止所述切割线材损坏的线材管理系统。所述线材管理系统应特别地防止由于所述线材在所述等滚动条上的相对移动(线材对线材摩擦/刮擦)的线材断裂。所述切割线材的使用寿命应通过低磨损的线材管理而增加。由此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由于线材对线材摩擦/刮擦的线材断裂,并通过低磨损线材管理而增加切割线材的使用寿命”。同时,还可以明确,线材摩擦/刮擦是导致线材断裂、缩短切割线材使用寿命的根本原因。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储存滚动条上布线是低密度不重叠,而被控侵权产品储存滚动条上面的布线是采用双层布线,不仅彼此完全重叠,而且线与线之间间隙小,密度更高。且理解所谓的密度高低,应当是以单位长度的滚动条上单层线材绕组的数目来相比。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由于拍摄相机自动对焦,每次对焦的参数不同,且相片模糊,无法对比间距及密度。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格(瑞士)公司认为,首先,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储存滚动条为两层布线,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储线滚动条绕组包含密度小于贮线滚动条这样的情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其次,关于密度,在涉案专利说明书[0023]段亦有定义,通过现场勘验的软件操作界面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储线滚动条单位长度的绕组数目显然小于单位长度贮线滚动条的绕组数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四、***格(瑞士)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万元、公证费7000元、翻译费3965元。 五、**的其它问题 1.上机公司主张,其举证的证监会网站的截图及邮件的打印件可以证实,***格(瑞士)公司在上机公司向证监会申报IPO的关键时刻,发起此案诉讼,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嫌,而且在法院没有开庭之前就向相关光伏企业客户群发邮件,对上机公司的行业声誉造成了不利影响,致使上机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原因,请求法院依法尽快判决,且不同意和解、调解、或以***格(瑞士)公司撤诉等任何其他方式解决本案。 2.***格(瑞士)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撤诉及退费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格(瑞士)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了撤诉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现上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尽快判决,不同意***格(瑞士)公司以撤诉的方式解决本案,且本案对上机公司的上市审查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对***格(瑞士)公司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并以判决的方式来解决涉案专利侵权纠纷。 一、上机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1.上机公司在比对时认可其提供的《多线切割机控制系统的研制》、《多线切割机的速度同步控制》、《多线切割机走线系统的**控制》、《超磨粒线状锯卷绕结构、超磨粒线状锯切断装置以及超磨粒线状锯的卷绕方法》、《一种节能型辅助套筒》仅披露了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内容:“一种供线锯(8)所用的线材管理系统(7),其具有经引导通过一切割区域(13)的一切割线材(3),该线材管理系统(7)包含用于供给切割线材(3)至该线锯(8)的切割区域(13)的线材供给单元(5)以及用于自该线锯(8)的切割区域(13)接收切割线材(3)的线材接收单元(6),其中该线材供给单元(5)或该线材接收单元(6)中的其一或其二包含”。***格(瑞士)公司对于此部分属于现有技术也认可,双方对此无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2.关于上机公司还主张日本专利号为***11-123649专利文件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内容。该专利是针对传统线切割系统的收放线轮进行的优化。传统收放线轮在工作时候由于与切割线产生磨损,端部磨损大于中间,这样会导致精度下降从而需要更换收放线轮,浪费极大,该专利通过将传统收放线轮设计为分段式,这样,磨损较大的端部可以随时更换,减少浪费。因此,上机公司举证的上述专利与涉案专利收放线轮采用的分段式设计不一样,也没有披露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特征。 3.关于上机公司还主张专利号为ZL20112024××××.9专利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内容,因该专利公开的是一种线材收线系统,主要通过控制电机的转速来实现收线盘绕线增多的情况下保持收线速度、**稳定的目的,与涉案专利的线材引导机构工作原理不相同。 综上,上机公司主张现有技术的证据,只是披露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而非全部,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上机公司制造和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伟业公司也不构成侵权 (一)侵权比对及其认定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了侵权比对意见,其中双方均无异议部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其中有异议部分,一审法院分析和认定如下: 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否存在贮存滚动条的问题 上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只存在成品线匝,而不存在贮存滚动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被控侵权产品客观上存在贮存滚动条,只是名称不同而已。上机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没有贮存滚动条时将无法工作,储存滚动条必须与贮存滚动条结合才能完成送线与收线工作,因此贮存滚动条不管是外购还是由上机公司提供,都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贮存滚动条这一技术特征。因此,一审法院对上机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贮存滚动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所述储存滚动条的可转动轴(2b)本质上与所述贮存滚动条(1)的转动轴(1b)相一致”的理解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0022]***,“实质上一致”意指该转动轴实质上是对准成直线(**有微小偏差),也就是贮存滚动条和储存滚动条的轴心成一条直线即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内。上机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放线套筒(***格(瑞士)公司称为储存滚动条)与成品线匝(***格(瑞士)公司称为贮存滚动条)的轴心是在一条直线上是认可的,也就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存在该技术特征的。因此,一审法院对上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线材绕组的密度”问题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23]段记载,“线材绕组的密度”意指沿着该滚动条的轴每单位长度线材绕组的数目。单从该表述本身来看,该定义是清楚的。但是,在按照该定义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仍需考虑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 4.被控侵权产品储存滚动条上设置为两层线材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进而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不能脱离具体的技术背景作抽象的理解,而应当站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考虑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是否包含储存滚动条允许2层以上的布线方式,应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行解释。首先,综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09]和[0012]段,涉案专利指出现有技术中储存滚动条上重叠卷绕的切割线材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切割作业时,线材将与其下方线材产生摩擦,从而减少线材的使用寿命,并因而增加成本。结合说明书[0013]段,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服线材间的摩擦,防止由于所述线材在滚动条上的相对移动导致的线材断裂。从涉案专利采用的具体技术手段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正是通过尽量减少重叠卷绕的数量以消除线材间的接触,达到减少线材磨损的目的。其次,在[0024]段中可以看出优选的实施例包含不大于10个重叠卷绕或者不大于5个重叠卷绕或者没有线材部分重叠。但是,当线材直径为0.1mm且排线间距也为0.1mm时,假如涉案专利采用双层均匀布线的方式,在长度50厘米的滚动条上的重叠卷绕数约为5000个,随着布线层数的增加,重叠卷绕的数量亦将呈倍数增长。通过简单的数量比较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储存滚动条采用2层或2层以上的布线方式时,重叠绕组的数量远远大于[0024]段记载的数量,两者完全不是一个数量级别。在此种情形下,涉案专利显然存在其指出的现有技术中的线材与线材之间摩擦的技术缺陷,显然未能克服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反之,假设使用单层布线方式,可以通过排线间距等方式将重叠卷绕数降至较低的水平,例如在正常控制排线间距的情况下,由于一些特定客观原因,诸如排线间距偏差、引导构件停顿等原因将产生少量的重叠绕组,而在理想情况下,将不存在重叠卷绕,这与[0024]段的实施例是吻合的。在此种情形下,由于不存在线材的重叠绕组或者存在极少量的重叠绕组,涉案专利则能够消除现有技术中线材与线材之间的摩擦,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再次,第[0073]段也体现出涉案专利通过控制排线间距防止储存滚动条绕组重叠的方案,与[0024]段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确定权利保护范围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符合发明目的原则,即不应将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纳入其保护范围,也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不应包含储存滚动条允许2层以及2层以上的布线方式。然而,被控侵权产品在排线间距0.1mm的情况下设置为双层线材,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上机公司、伟业公司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上所述,上机公司制造和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没有侵害***格(瑞士)公司的专利权。伟业公司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上机公司、伟业公司无需为此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格(瑞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88元,由***格(瑞士)公司负担。 ***格(瑞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上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数控金刚线切片机产品;2.伟业公司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数控金刚线切片机产品;3.上机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1,290,865万元;4.上机公司向其支付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上机公司实施该发明的使用费人民币28,288,170万元;5.上机公司赔偿其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10,965元。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术语“重叠卷绕数”的理解错误,作出不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涉案专利说明书[0024]段和[0197]段的优选实施例中将“重叠卷绕数”的含义等同于布线“层数”,而一审判决对“重叠卷绕数”的理解为线材在滚动条上的“卷绕圈数”,一审判决对于“重叠卷绕数”的理解不符合上述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二)涉案专利说明书[0009]段论述现有技术的缺点是滚动条上线材的多重部分重叠卷绕导致切割作业时上层线材将与其下方线材之间产生摩擦,减少了线材的使用寿命并因而增加成本。为了克服上述现有技术的缺点,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通过尽量减少线材的部分重叠卷绕的数量以减少线材间的接触,达到减少线材磨损的目的。根据上述说明书优选实施例中的记载,“重叠卷绕数”应理解为线材的布线“层数”,该理解符合上述发明目的,即通过尽量减少线材的布线层数可以减少线材间的接触,从而降低线材的磨损。一审判决将“重叠卷绕数”理解为线材的“卷绕圈数”,上述优选实施例的技术方案将变更为储存滚动条上布线不大于10圈、5圈和单圈布线。结合上述假想实施例中单根线材的直径以及滚动条的长度可知,10圈、5圈和单圈布线数都远不足以布满滚动条的一层,且这三种布线方式之间没有任何技术效果的区别,显然不符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惯常理解,也明显不符合上述发明目的,所以一审判决将“重叠卷绕数”理解为“卷绕圈数”也是不符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错误理解。(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控产品储存滚动条上设置2层布线方式不符合发明目的,故被控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应予纠正。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涉案专利说明书[0023]段对“线材绕组的密度”做了特别界定,意指沿着该滚动条的轴每单位长度线材绕组的数目。(二)根据现场勘验时的肉眼观察,以及基于被控侵权产品软件界面参数所做的计算,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储存滚动条上的线材在单位长度内的卷绕圈数较少,低于贮存滚动条上单位长度内的线材卷绕圈数,可见储存滚动条上线材具有较低的卷绕密度。(三)被控侵权产品储存滚动条上设置2层布线,从而被控侵权产品储存滚动条上的绕组密度明显低于贮存滚动条上的绕组密度。(四)一审判决所做的侵权比对并不完整,未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还存在采用单层布线的客观事实。被控侵权产品软件操作界面显示的“层数设置”这一参数信息,基于正常的逻辑判断,被控侵权产品软件界面具有“层数设置”这个选项,则理应可以通过修改参数,实现除了2层布线方式外的单层或者多层布线的技术方案。 三、一审判决未就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变更损害赔偿金额及临时保护期内实施涉案发明专利使用费的金额做出认定,属于程序违法。同时,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按要求补交诉讼费为理由,未支持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损害赔偿金额以及临时保护期内实施涉案发明专利使用费金额,存在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四、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偏袒和司法不公的现象和行为,致使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利遭受严重的侵犯和损害。一审法院处理上诉人的撤诉申请过程中存在隐瞒和欺骗,作出不允许上诉人撤诉的决定,侵犯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本案一审程序的审理周期明显短于同类案件的审理期限,一审法院存在故意帮助上机公司尽快完成上市审查程序之嫌。 上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法院要求补交诉讼费视为未做出变更诉讼请求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撤诉不予准许程序合法。(三)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向其赔偿经济损失71,290,865万元;第四项: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专利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的实施该发明的使用费28,288,170万元,二审法院不应审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未按法院要求补交诉讼费,应当视为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二审中再次提出诉请,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审审理范围,被上诉人不同意对此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在原审范围内进行审理。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伟业公司答辩意见同上机公司的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2.一审程序有无违法之处。 二审期间,***格(瑞士)公司提交证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3744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上机公司在其2017年6月14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披露了上机公司的营业金额。 上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格(瑞士)公司一审中已经放弃了诉讼请求的变更,二审中仍然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无须审查。同时,***格(瑞士)公司起诉的侵权产品仅涉及到一款产品,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 伟业公司同意上机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格(瑞士)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9]段的内容如下: [0019]本发明的线材管理系统有效地降低线材断裂的风险,增加所述切割线材的使用寿命,减少磨料粒子的不想要的损失诸如源自于线材的钻石。如此目的可在所述切割过程中通过降低所述切割线材的磨损而达到。 一审法院2018年3月22日寄出补交诉讼费通知单,上面载明七日内缴纳。庭审中,***格(瑞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当事人告诉我们在当时那个阶段,当事人公司面临机构的分立情况,可能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会有变更,所以存在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的情况,基于这些因素综合考量最后当事人的决定是暂时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对权利要求如何解释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以致在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线材绕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的理解上。至于***格(瑞士)公司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软件操作界面具有“层数设置”这一选项,进而推定被控侵权产品储存滚动条可能存在单层布线技术方案。该主张系当事人推断,操作界面及现场勘验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2层布线,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就权利要求的解释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同时,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要克服现有技术的缺陷,故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发明目的,发明目的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据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要求1中的“以致在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线材绕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不能作为其保护范围。理由为: 首先,现有技术及其缺陷。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0012]明确指出现有技术的缺陷在于,切割线材卷绕在滚动条上,在切割使用全程线材在**下固持,线材之间多重部分重叠卷绕、接触导致线材磨损、断裂,从而减少线材使用寿命,增加生产成本。 其次,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针对以上现有技术的缺陷,涉案专利说明书[0013]***,“本发明的目的在**服该等问题并提供一种防止所述切割线材损坏的线材管理系统。所述线材管理系统应特别地防止由于所述线材在所述等滚动条上的相对移动(线材对线材摩擦/刮擦)的线材断裂。所述切割线材的使用寿命应通过低磨损的线材管理而增加。与现有技术相比低磨损线材管理**使用相同的线材部分更长。”由此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或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要解决上述技术缺陷,克服线材之间的摩擦,防止由于所述线材在滚动条上的相对移动导致线材磨损或断裂,提高线材的使用寿命并因而节约成本。说明书中其他内容也对此进行了阐述。[0019]***,“该线材管理系统系在切割过程中通过低磨损的线材管理,有效的降低线材断裂的风险,从而增加切割线材的使用寿命。”[0073]***,“需一控制动作以准确地考虑线材在滚动条上的节距以防止所述储存滚动条上所述等绕组彼此接触(无部分重叠)。” 再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致在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线材绕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与发明目的相抵触,存在本发明所欲克服的技术缺陷。线材之间在滚动条上的摩损有三种:一是一层布线时线材与线材之间并行接触而磨损;二是在多层布线之后,上层线材与下层线材之间存在摩损;三是线材与滚动条之间的摩擦。第三种情形无法克服。在一层平行布线情形下,由于滚动条上有相互间隔的凹槽,线材绕组彼此不会重叠。而在两层以上布线时,线材与线材之间必然相互摩擦而产生损坏。本专利就是要解决线材与线材之间的摩损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致在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线材绕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技术特征,包括两层以上布线情形,存在本专利发明目的所欲克服之技术缺陷。在说明书中也无相应技术手段或方案予以支持说明,故属于现有技术范畴,不应作为保护范围,否则将不适当地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对社会公众不公,也不符合促进创新之专利法立法宗旨。 根据上述分析,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储存滚动条线材布线为两层,存在重叠或摩损状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会彼此部分重叠”的技术特征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一审中,***格(瑞士)公司在法庭辩论后申请撤诉,被上诉人上机公司不同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对***格(瑞士)公司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补交诉讼费通知于2018年3月22日第一次开庭时提出,书面补交通知书也是同一天。一审法院2018年3月22日向***格(瑞士)公司寄出补交诉讼费通知单,上面载明七日内缴纳诉讼费。上诉人未按时补交诉讼费,而且当事人告诉代理人当时公司面临分立等情况,可能涉及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基于该因素,当事人决定暂时先撤回起诉。由此可见,***格(瑞士)公司也不会按要求补交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未交费情况,按照原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本案,于2018年4月16日结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3个月内审结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格(瑞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妥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88元,由***格(瑞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