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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3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金通铸造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3023号 原告: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中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金通铸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壬港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机数控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金通铸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机数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机数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通公司立即赔偿其公司因退货或质量问题的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上机数控公司与金通公司系多年外圆磨系列加工铸造协作单位,截止2016年9月19日,双方就金通公司制作的外圆磨系列铸件进行初步轧算,其中退货MK8480*6砂轮床身10.1981万元,另损坏上机数控公司所有的木模5万元,其余场地上少许铸件未退货。现经初步整理尚有4万元左右的铸件为不合格产品需退货,上机数控公司多次要求金通公司进行结算,但金通公司因经营陷入严重困境避而不见,为此上机数控公司提出诉讼 被告金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机数控公司与金通公司系多年外圆磨系列加工铸造协作单位,2016年9月9日,经双方协商,上机数控公司退还金通公司MK8480*6砂轮床身13970×7300元,其余场地上少许;同时金通公司确认上机数控公司木模损失为5万元。事后上机数控公司退还金通公司MK8480*6砂轮床身13970斤,但金通公司未给付上机数控公司相应款项。上机数控公司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在案件审理中,上机数控公司主张在结算书上金通公司确认场地上还有少许砂轮床身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废料的存在及损失,上机数控公司提供金通公司在2015年12月9日开具金额为61269元的发票NO20031868,其中品名内容为1432-20-3米上下台面吨位数为1.866吨,1432-20100-3米下台面吨位数2.544吨,上下台面总共4块;1350-20-101、3米下台面吨位数为2.792吨,1350-20-100、2米上台面吨位数1.188吨,101上台面2块,100的下台面2块;1350-20-101、2米下台面吨位数1.036吨。在案件审理中上机数控公司表示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提出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退货及损失确认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机数控公司与金通公司经协商确认上机数控公司退还金通公司价值101981元的MK8480*6砂轮床身及上机数控公司木模损失50000元,上机数控公司已按约定退还相应货物,金通公司未支付上机数控公司相应款项151981元,现上机数控公司要求金通公司支付1019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机数控公司主张金通公司所供4万元左右的铸件为不合格产品需退货,要求金通公司退货,上机数控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上机数控公司要求金通公司赔偿48019元,本院不予支持。金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金通铸造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151981元。 二、驳回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50元,由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0元,由无锡市金通铸造厂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