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185号
原告:***格(瑞士)公司[MeyerBurger(Switzerland)Ltd],住所地瑞士图恩。
法定代表人:MichaelEscher,该公司首席商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慎理,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中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力,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伟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纬十九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原告***格(瑞士)公司与被告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机公司)、扬州伟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于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瑞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理,被告上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力,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瑞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8002××××.6专利权的数控金刚线切片机产品;2.判令被告伟业公司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上述涉案专利权的数控金刚线切片机产品;3.判令被告上机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判令被告上机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间实施发明专利使用费人民币100万元;5.判令被告上机公司赔偿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1.0965万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1290865元;诉讼请求第4项变更为支付使用费人民币28288170元。因原告未按本院的要求补交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中确定的处理方法,视为原告就此未作变更,本院按照原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原告***格(瑞士)公司是一家全球领先的技术公司,主要涉足的业务领域涵盖了太阳能、光伏、半导体光电行业和其他的半导体材料的高端市场。原告在中国拥有一项专利号为ZL20138002××××.6、名称为“线材管理系统”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12月4日申请,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公布,并于2016年11月16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包括44项权利要求,目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上机公司制造的型号为WSK027BL型数控金刚线切片机产品在市场上销售。该款产品涉嫌侵权,随后原告进行了侵权调查取证,原告发现被告上机公司在其官网上刊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被告上机公司的高管季富***在研讨会上作主题演讲,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作宣传和介绍。被告上机公司还于2017年4月19日在上海举行的第11届国际太阳能产业及光伏工程展览会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宣传介绍,并向参展者发放了该产品的宣传册。被告伟业公司从被告上机公司处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生产设备。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机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属于现有技术,被控侵权产品的其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存在根本性的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2.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证据加以证明。3.由于上机公司目前正处于上市申报阶段,原告此次所提诉讼存在恶意诉讼之嫌,对被告上机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重大影响,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伟业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正当渠道采购的,伟业公司不可能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涉案专利的登记簿副本及附页、专利文件打印件、申请公布专利文件打印件、(2017)沪卢证经字第1488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9167、19168、37439、37440号公证书、(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595、31596号公证书、律师服务费统计说明、法律服务费账单及相关贷记凭证、法律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原告及被告伟业公司对被告上机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8)沪杨证经字第2550、2551、2552、2553号公证书、申请号为200480028662.4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附件打印件、申请号为201720046648.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打印件、验收证书、产品证书、通知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原告群发的邮件打印件。***11-123649号日本专利相关文件及翻译件、申请号为201120240011.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打印件。原告及被告上机公司对被告伟业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采购合同一份及对应的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演讲稿打印件、原告拍摄的金刚线切片机实物照片,被告上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演讲稿是打印件,但因为有(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595、31596号两份公证书可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照片,因其内容与本院保全时所见实物相同,因此,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对被告伟业公司提供的部分合同、发票及凭证真实性提出异议的问题,因原告及被告上机公司均认可伟业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产品均来源于上机公司,该事实与被告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权利状况
***格(瑞士)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线材管理系统”的发明专利,公开日2015年3月11日,于2016年1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8002××××.6。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6如下:
1.一种供线锯(8)所用的线材管理系统(7),其具有经引导通过一切割区域(13)的一切割线材(3),该线材管理系统(7)包含用于供给切割线材(3)至该线锯(8)的切割区域(13)的线材供给单元(5)以及用于自该线锯(8)的切割区域(13)接收切割线材(3)的线材接收单元(6),其中该线材供给单元(5)或该线材接收单元(6)中的其一或其二包含:
在部分重叠绕组中用于承载该至少一部分的切割线材(3)的至少一个可转动贮存滚动条(1);
用于在绕组中暂时地接收该切割线材(3)的一部分的至少一个可转动储存滚动条(2),其中所述储存滚动条的可转动轴(2b)本质上与所述贮存滚动条(1)的转动轴(1b)相一致;
一线材引导构件(9),其顺应于用于引导该切割线材(3)朝向所述储存滚动条(2),以致在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线材绕组不会彼此部分重叠及/或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材管理系统,其中该线材引导构件(9)也是顺应于以引导该切割线材(3)朝向所述贮存滚动条(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材管理系统,其中所述贮存滚动条(1)及所述储存滚动条(2)彼此相邻地安装。
5.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线材管理系统,其中所述储存滚动条(2)的线材承载表面(2a)的长度大于所述贮存滚动条(1)的线材承载表面(1a)的长度。
6.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线材管理系统,其中所述储存滚动条(2)能够储存超过100米的切割线材(3)。
该专利2015年3月11日申请公布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1与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相比,在“……较低的密度”之后增加“优选地其中该线材引导构件(9)也是顺应于以引导该切割线材(3)朝向所述贮存滚动条(1)。”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9]、[0012]、[0013]、[0022]、[0023]、[0024]和[0073]段的内容如下:
[0009]经研究发现位于所述供给滚动条及接收滚动条上所述切割线材的多重部分重叠卷绕导致损害线材。在离开所述滚动条或抵达所述滚动条的最上层线材部分以及布置在下方的线材部分之间产生摩擦,减少了线材的使用寿命并因而增加成本。当线材经卷绕覆盖本身时产生摩擦。
[0012]事实上此系统的问题在于所述线材必需全程在**下加以固持。否则其将有无法预测的特性。此文件也无法解决彼此抓住卷绕的问题。在缠绕的过程中该线材会磨损。具有较大**的锐利未使用的线材会与该线材卷绕下方产生摩擦。
[0013]本发明的目的在**服该等问题并提供一种防止所述切割线材损坏的线材管理系统。所述线材管理系统应特别地防止由于所述线材在所述等滚动条上的相对移动(线材对线材摩擦/刮擦)的线材断裂。所述切割线材的使用寿命应通过低磨损的线材管理而增加。与现有技术相比低磨损线材管理**使用相同的线材部分更长。因此,通过本发明也可延伸增加新切割线材部分的寿命。最后,所述线材管理系统本身在构造、节省空间及成本有效性方面应为简单的。利用线材管理系统应能够在低空间要求下储存大数量线材。
[0022]“实质上一致”意指该转动轴实质上是对准成直线。一准确相同线的小偏差当然涵盖在本发明之范畴内。优选地在切割期间所述滚动条的定向并未偏离过大并且其之相对的定向(对准)维持在5度的范围内,更优地,更适合在2度的范围内,最优地是在1度的范围内。
[0023]“线材绕组的密度”意指沿着该滚动条的轴每单位长度线材绕组的数目。
[0024]优选地在所述储存滚动条上彼此部分重叠不大于10个卷绕,优选地不大于5个卷绕部分重叠,而最理想是无线材部分重叠,亦即,在该最佳的具体实施例中,该切割线材是承载在非部分重叠卷绕中遍及所述储存滚动条,优选地覆盖至少所述储存滚动条的所述最大部分。
[0073]需一控制动作以准确地考虑线材在滚动条上的节距以及防止所述储存滚动条上所述等绕组彼此接触(无部分重叠)。如此于高速下也受保证。
二、被诉侵权行为
1.2016年11月8日、3月22日、10月12日,被告上机公司向伟业公司分三次销售了WSK027BL型数控金刚线切片机被控侵权产品8台,其中3台单价215万元,1台单价230万元,4台单价238万元。
2.2016年11月25日,被告上机公司高管***在第十二届中国太阳级硅及光伏发电研讨会中作了主题报告,对WSK027BL型数控金刚线切片机进行宣传和介绍。同时,被告上机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及2017年4月19日的第11届国际太阳能及光伏工程上海展览会暨论坛上也有对WSK027BL型数控金刚线切片机进行宣传和介绍。
3.被告伟业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宣传使用了WSK027BL型数控金刚线切片机,且在江苏省高邮市环境保护局网站上,被告伟业公司宣称其使用的生产设备包括12台WSK027BL型数控金刚线切片机。
4.2017年6月14日,被告上机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被告上机公司2016年度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297520164.57元,净利润为51167977.85元,数控金刚线切片机的销量为108台,每台平均销售价格为184.89万元。
三、技术特征的确定和侵权对比情况
本院在依原告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时以及进行现场勘验对比时,均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工作时**系统操作平台显示器上显示的储存滚动条上均设置为两层布线。
原告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和2、权利要求1和3、权利要求1和5以及权利要求1和6等共计5种技术方案。
2017年3月1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至被告伟业公司处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和比对,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发表了比对意见。首先,两被告承认与涉案权利要求2、3、5、6所列技术特征相比,除了部分名称不同外,被控侵权产品均具有;其次,原、被告不同意见主要体现在对权利要求1的比对意见上,下面作具体分析。
1.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贮存滚动条或类似构件,而是由使用方在使用过程中自己购买的成品线匝,且成品线匝属于耗材。原告认为,不论通过现场勘验还是被告的产品宣传时,均反映有贮存滚动条存在,且没有贮存滚动条被控侵权产品就不能够工作。
2.两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放线套筒(原告称为储存滚动条)与成品线匝(原告称贮存滚动条)的轴心是一条直线,但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储存滚动条的可转动轴(2b)本质上与所述贮存滚动条(1)的转动轴(1b)相一致”,这就要求从成品线匝到电机**的轴承相一致,而不是轴心相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放线套筒和成品线匝不是使用的同一条轴,因此,不能认定为相一致。原告认为涉案专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贮存、储存滚动条的轴心相一致,是一条直线即可。
3.两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并未完全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4.两被告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3]段第1-4行描述,本发明的目的在**服该等问题并提供一种防止所述切割线材损坏的线材管理系统。所述线材管理系统应特别地防止由于所述线材在所述等滚动条上的相对移动(线材对线材摩擦/刮擦)的线材断裂。所述切割线材的使用寿命应通过低磨损的线材管理而增加。由此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由于线材对线材摩擦/刮擦的线材断裂,并通过低磨损线材管理而增加切割线材的使用寿命”。同时,还可以明确,线材摩擦/刮擦是导致线材断裂、缩短切割线材使用寿命的根本原因。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储存滚动条上布线是低密度不重叠,而被控侵权产品储存滚动条上面的布线是采用双层布线,不仅彼此完全重叠,而且线与线之间间隙小,密度更高。且理解所谓的密度高低,应当是以单位长度的滚动条上单层线材绕组的数目来相比。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由于拍摄相机自动对焦,每次对焦的参数不同,且相片模糊,无法对比间距及密度。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认为,首先,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储存滚动条为两层布线,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储线滚动条绕组包含密度小于贮线滚动条这样的情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其次,关于密度,在涉案专利说明书[0023]段亦有定义,通过现场勘验的软件操作界面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储线滚动条单位长度的绕组数目显然小于单位长度贮线滚动条的绕组数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四、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万元、公证费7000元、翻译费3965元。
五、**的其它问题
1.被告上机公司主张,其举证的证监会网站的截图及邮件的打印件可以证实,原告在上机公司向证监会申报IPO的关键时刻,发起此案诉讼,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嫌,而且在法院没有开庭之前就向相关光伏企业客户群发邮件,对上机公司的行业声誉造成了不利影响,致使上机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原因,请求法院依法尽快判决,且不同意和解、调解、或以原告撤诉等任何其他方式解决本案。
2.原告于2018年4月10向本院邮寄了撤诉及退费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上机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能够成立;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及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现被告上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尽快判决,不同意原告以撤诉的方式解决本案,且本案对被告上机公司的上市审查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并以判决的方式来解决涉案专利侵权纠纷。
一、被告上机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1.被告上机公司在比对时认可其提供的《多线切割机控制系统的研制》、《多线切割机的速度同步控制》、《多线切割机走线系统的**控制》、《超磨粒线状锯卷绕结构、超磨粒线状锯切断装置以及超磨粒线状锯的卷绕方法》、《一种节能型辅助套筒》仅披露了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内容:“一种供线锯(8)所用的线材管理系统(7),其具有经引导通过一切割区域(13)的一切割线材(3),该线材管理系统(7)包含用于供给切割线材(3)至该线锯(8)的切割区域(13)的线材供给单元(5)以及用于自该线锯(8)的切割区域(13)接收切割线材(3)的线材接收单元(6),其中该线材供给单元(5)或该线材接收单元(6)中的其一或其二包含”。原告对于此部分属于现有技术也认可,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关于被告上机公司还主张日本专利号为***11-123649专利文件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内容。该专利是针对传统线切割系统的收放线轮进行的优化。传统收放线轮在工作时候由于与切割线产生磨损,端部磨损大于中间,这样会导致精度下降从而需要更换收放线轮,浪费极大,该专利通过将传统收放线轮设计为分段式,这样,磨损较大的端部可以随时更换,减少浪费。因此,被告上机公司举证的上述专利与涉案专利收放线轮采用的分段式设计不一样,也没有披露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特征。
3.关于被告上机公司还主张专利号为ZL20112024××××.9专利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内容,因该专利公开的是一种线材收线系统,主要通过控制电机的转速来实现收线盘绕线增多的情况下保持收线速度、**稳定的目的,与涉案专利的线材引导机构工作原理不相同。
综上,被告上机公司主张现有技术的证据,只是披露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而非全部,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上机公司制造和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告伟业公司也不构成侵权
(一)侵权比对及其认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了侵权比对意见,其中双方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有异议部分,本院分析和认定如下:
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否存在贮存滚动条的问题
被告上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只存在成品线匝,而不存在贮存滚动条。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被控侵权产品客观上存在贮存滚动条,只是名称不同而已。被告上机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没有贮存滚动条时将无法工作,储存滚动条必须与贮存滚动条结合才能完成送线与收线工作,因此贮存滚动条不管是外购还是由上机公司提供,都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贮存滚动条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院对被告上机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贮存滚动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所述储存滚动条的可转动轴(2b)本质上与所述贮存滚动条(1)的转动轴(1b)相一致”的理解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0022]***,“实质上一致”意指该转动轴实质上是对准成直线(**有微小偏差),也就是贮存滚动条和储存滚动条的轴心成一条直线即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内。被告上机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放线套筒(原告称为储存滚动条)与成品线匝(原告称贮存滚动条)的轴心是在一条直线上是认可的,也就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存在该技术特征的。因此,本院对被告上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线材绕组的密度”问题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23]段记载,“线材绕组的密度”意指沿着该滚动条的轴每单位长度线材绕组的数目。单从该表述本身来看,该定义是清楚的。但是,在按照该定义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仍需考虑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
4.被控侵权产品储存滚动条上设置为两层线材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进而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不能脱离具体的技术背景作抽象的理解,而应当站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考虑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是否包含储存滚动条允许2层以上的布线方式,应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行解释。首先,综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09]和[0012]段,涉案专利指出现有技术中储存滚动条上重叠卷绕的切割线材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切割作业时,线材将与其下方线材产生摩擦,从而减少线材的使用寿命,并因而增加成本。结合说明书[0013]段,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服线材间的摩擦,防止由于所述线材在滚动条上的相对移动导致的线材断裂。从涉案专利采用的具体技术手段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正是通过尽量减少重叠卷绕的数量以消除线材间的接触,达到减少线材磨损的目的。其次,在[0024]段中可以看出优选的实施例包含不大于10个重叠卷绕或者不大于5个重叠卷绕或者没有线材部分重叠。但是,当线材直径为0.1mm且排线间距也为0.1mm时,假如涉案专利采用双层均匀布线的方式,在长度50厘米的滚动条上的重叠卷绕数约为5000个,随着布线层数的增加,重叠卷绕的数量亦将呈倍数增长。通过简单的数量比较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储存滚动条采用2层或2层以上的布线方式时,重叠绕组的数量远远大于[0024]段记载的数量,两者完全不是一个数量级别。在此种情形下,涉案专利显然存在其指出的现有技术中的线材与线材之间摩擦的技术缺陷,显然未能克服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反之,假设使用单层布线方式,可以通过排线间距等方式将重叠卷绕数降至较低的水平,例如在正常控制排线间距的情况下,由于一些特定客观原因,诸如排线间距偏差、引导构件停顿等原因将产生少量的重叠绕组,而在理想情况下,将不存在重叠卷绕,这与[0024]段的实施例是吻合的。在此种情形下,由于不存在线材的重叠绕组或者存在极少量的重叠绕组,涉案专利则能够消除现有技术中线材与线材之间的摩擦,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再次,第[0073]段也体现出涉案专利通过控制排线间距防止储存滚动条绕组重叠的方案,与[0024]段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确定权利保护范围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符合发明目的原则,即不应将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纳入其保护范围,也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不应包含储存滚动条允许2层以及2层以上的布线方式。然而,被控侵权产品在排线间距0.1mm的情况下设置为双层线材,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上所述,被告上机公司制造和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伟业公司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两被告无需为此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格(瑞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88元,由原告***格(瑞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
审判长 **
审判员 雒强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