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9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中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汜水镇工业集中区跃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亿晶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扬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2792402.2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792402.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以42792402.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常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履行出资金额15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扬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7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扬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8664589.64元及相应的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如下:
1、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769599元,扣除执行费10100元后,余款759499元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2、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扬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氾水镇工业集中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轮候查封了上述不动产,已依法参与分配。
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常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苏D259WE号车辆登记,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查封了上述车辆,查封有效期限为两年,但未实际控制;查得被执行人扬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苏K3××××、苏K916RV号车辆登记,本院于2021年7月7日查封了上述车辆,查封有效期限为两年,但未实际控制。
4、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以(2020)苏0211执保635号案件保全查封了扬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潍坊佳能经贸有限公司所享有的2笔债权。
5、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机器设备83台。
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委托调查),也未能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9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目前已经执行到位759499元,尚有执行标的47905090.64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相应的执行费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载明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