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703民初5278号
原告: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488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荷塘镇南格工业区B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门还荷塘镇南格工业区A区。
法定代表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系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沣公司”)、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055716.9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805571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32994.7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8488711.68元。事实理由:原告和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HH15-01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重质纯碱;原告和两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HH15-025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轻质纯碱;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每月单价随行就市,具体供货价格、数量、时间以双方书面确定为准并且约定货到验收合格,计量结束后,在出卖人开具发票并且发票到后25天内付清货款。若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均有权向买受人所在地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华尔润公司与华沣公司是关联企业,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住所地也在同一地方,两被告也同意共同承担其对原告所欠的债务。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所有的交货义务,但两被告却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两被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单方发出《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5年7月21日,两被告拖欠原告纯碱货款8055716.9元并且约定在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175万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75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555716.9元,但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发出《还款计划》后也仍未能如约清偿债务,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庭审期间补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确认的总欠款金额为11317075.78元。因为被告华尔润公司曾开出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3261358.88元,因此原告起诉的金额为8055716.9元。关于被告华尔润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是不能承兑的,因此就票据纠纷一案已另案起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2.营业执照;3.编号HH15-0101《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HH15-0251《工业品买卖合同》;4.《水路货物运单》;5.《客户对账单》、《付款计划》;6.涉税信息查询复函。两被告答辩称:1.本案欠款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1条规定,应该由出卖人开具发票,票到后25天内支付货款,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诉讼请求的标的;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重质纯碱和轻纯碱,单价随行就市,货到验收合格,计量结算后,出卖人开具发票后25天内付清货款,银行承兑结算。2015年7月17日,被告华尔润公司经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欠原告货款11317075.78元。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华尔润公司开具五张发票,金额合计为11579411.8元。该五张发票开具的时间最迟为2015年6月11日。税务部门出具的查询明细显示上述五张发票最迟于2015年6月已全部由被告华尔润公司认证抵扣。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认为,被告华尔润公司曾开出一张金额为3261358.88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因此本案起诉的金额为8055716.9元。关于票据款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为合同的共同买受人,且都签章确认,故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两被告应在25天内付清货款,但原告没有提供交付发票给两被告的具体时间,因此被告华尔润公司认证抵扣发票的时间应认定为原告交付发票给两被告的时间,也即应认定2015年6月底为原告交付发票给两被告的时间。综上理由,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于2015年7月25日已到期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8055716.9元及赔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请,两被告应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赔付利息损失给原告,直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自2015年7月1日起计收利息,部分请求缺乏理据,对超过本院确认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55716.9元及赔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赔付利息损失给原告,直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21元,由被告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